【公司法】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同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

2017年9月12日 星期二 @ 凌晨1:06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惟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同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明瞭公司業務狀況,俾能行使職權。而同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同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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