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
skip to sidebar
LINE訊息刪光能滅證?南檢數位採證室還原
2018-03-20 16:46聯合報 記者曹馥年╱即時報導
通訊軟體近年成為有心人士的犯罪工具,歹徒犯案後隨即刪光訊息滅證,檢警雖有還原方法,但證物在機關間往返耗日費時,延宕辦案進度。台南地檢署「數位採證室」今天揭幕,往後台南、嘉義、橋頭地檢署偵辦案件,若有行動裝置、電腦設備數位採證的必要,可直接由南檢專責人員進行數位採證,縮短偵辦時間,也更加保密。
行政院補助檢察機關購置鑑識行動裝置的數位採證設備及軟體,於高檢署以及台北、新北、桃園、新竹、台中、彰化、台南、高雄、花蓮地檢署陸續成立數位採證中心。南檢數位採證室今天上午揭牌,法務部常務次長張斗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謝榮盛、台南地檢署檢察長張文政共同主持揭牌典禮。
南檢指出,LINE、 Wechat、 Facetime等,已成為有心人士的犯罪工具,傳統的鑑識及偵查方法,已經不足以對抗現今的科技犯罪。以往有相關採證與鑑識需求,往往會將證物送到刑事局等司法警察機關的相關科技偵查單位,但因為相關案件的鑑識量非常龐大,一來一往甚至耗時2個月。數位採證中心成立,有助加速辦案效率。
南檢指出,許多毒品交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毒販成交後就把訊息紀錄刪除,由於通訊軟體無法像電話一樣監聽,增加辦案困難。但隨著鑑識技術進步,現在只要查扣相關證物,就有機會循通訊裝置內留下的線索復原訊息,提高定罪率。另外,以往要釐清嫌犯的通訊網絡,得以人工方式一筆筆整理嫌犯的通訊資料,現在有軟體協助,可更直接、迅速且全面地製作出嫌犯的通訊網,節省不少時間。
南檢表示,南檢數位採證中心將負責台南、嘉義、橋頭地檢署的數位採證作業,由緝毒專組主任檢察官許嘉龍、檢察官林朝文、洪欣昇負責統籌規劃,未來並將陸續擴充先進設備,藉以蒐集各項行動裝置裡的數位證據。南檢已指派2位檢察事務官完成專精訓練,取得認證資格,專責採證、分析、比對各項數位證據。
南檢表示,數位採證中心的近期目標,是將擷取出來的數位證據與毒品資料庫整合,進行大數據的關聯分析,擴大販毒網絡的查緝,向上追溯毒品來源。另詐欺、賄選等案件,亦可藉由數位採證,深入追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網絡,或從數位證據獲得更多的通訊內容,增加破案契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民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2年6月19日前當時有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復於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有該法第31條、第33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即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則將上開禁止規範改列並增訂為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並於該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有該法第44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無論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該次修正公布後、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範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均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即均採具體危險犯(一般具體危險犯之法律文字結構多為「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之立法方式。
申言之,並非一有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之行為,即當然可成立此罪,而以產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為必要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須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就前揭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而言,此具體危險,應指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而僅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
雖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立法理由有說明:「按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44條至第48條之1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2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2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44條至第48條之1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1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2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等語。姑不論所謂立法理由說明並不具法效力,對法院解釋、適用法律並無拘束力,法院應本於權責,在個案中妥適正確詮釋法律及涵攝犯罪事實,且依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至3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第1項至第3項顯分別係採「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結果犯(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前開修法說明認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原為實害犯云云,容有誤植。
至本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引用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只是針對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認祗要在食品中攙撝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法院無庸就危險為實質判斷作成決定,並未認定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或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所謂之「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係屬實害犯或結果犯,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又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準此,公司經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
查系爭授權歌曲已由林、熊二人直接專屬授權予歡樂公司,授權期間自89年12月8日起至林、熊二人死亡後50年止;歡樂公司於103年8月6日為解散登記;林、熊二人於100年6月10日,將附表歌曲(含系爭授權歌曲及其他12首歌曲)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未就該其他12首歌曲對外收取授權費,俱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熊二人既已將系爭授權歌曲專屬授權予歡樂公司,即不得再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取得合法授權,自無從行使林、熊二人之著作財產權,此不因歡樂公司嗣後解散而有不同。至其他12首歌曲部分,雖已由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惟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利用該等歌曲之事實,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甲為經濟部所屬公司組織型態之獨資經營事業乙之勞工,自民國77年9月16日起受僱於乙,退休生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工作年資計27年2月14日,即42.5個基數。甲獲核准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其遂主張乙應給付3,612,500元退休金。惟乙則將甲前於65年1月3日至76年6月30日任職於另一國營事業已領23個基數之資遣費合併計算,僅給付甲22個基數之退休金1,870,000元。經甲向丙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該局以乙違反作為保障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準據法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基數應於不同事業單位而分別計算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對乙作成A函,處5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乙主張其作為經濟部獨資經營之事業,計算退休金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行政院、經濟部函釋辦理。根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及經濟部復明確函釋:「公營事業機構各類人員已依相關法令支領退離給與者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論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或純勞工以及其原所適用之退休制度為何,其重行退休時所適用退休法令規定(如適用或參照勞動基準法),已訂有退休給與最高標準上限者,其重行退休之退休給與仍應併計曾支領之退休或資遣給與,受最高給與標準上限之限制。」是以,縱使其據此所採行之基數併計制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之分別計算制不符,但屬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應受處罰。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分)
二、乙復主張,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事件在法制上確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然因其為經濟部獨資經營之事業,基於行政一體,應受經濟部及其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於發放員工退休金事件上,負有遵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行政院、經濟部函釋之服從義務,並無自行片面決定排除適用,逕以勞動基準法作為計算退休金準據法之可能。故而,在法制上實欠缺遵守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7條所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A函未認知到其無可歸責性,而仍處罰,自有違誤。乙之主張有無理由?(15分)
三、若乙不服A函,其得尋求如何之法律救濟途徑?又若A函於乙提起法律救濟前已執行完畢,乙所得行使之法律救濟途徑及主張有無不同?(10分)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