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2014年8月4日 星期一 @ 凌晨3:27 0 意見
定金種類、預約本約、票據支付
@ 凌晨1:43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33號
按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又定金之客體通常金錢,但不以金錢為限,即以其他代替物充之,亦無不可,至於不代替物不得用以充當定金。另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定金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如不移轉所有權,則占有與所有權分離,收受定金之當事人不得將其消費,於交易之安全當有妨礙。
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惟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參照)。
預約乃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是以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然發票人簽發支票後,支票是否兌現,視發票人帳戶之存款餘額或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而定,且國人在交易習慣上又常開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用以支付將來到期之款項。是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交付,以支票未獲兌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條件,或雙方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仍得認為成立(司法院71年3月13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意見參照)。
又支票雖非金錢,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倘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且交付支票以為定金交付之交易形式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使用,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經雙方合意,即應認有代物清償之合意。
按訂定立約定金契約時,因主契約尚未成立,故不發生契約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形,惟本契約如未成立,則應以未成立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或受定金當事人之一方,或不可歸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分別類推民法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縱債務人另案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其於債權人訴請給付違約金或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之本案,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以職權核減。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雙方當事人互負此項債務者,稱為雙務預約,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民法上定型化契約
2014年8月3日 星期日 @ 下午6:53 0 意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八八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四千
六百零六元本息及駁回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展延工期所生之
損害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登山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山公司)主張:緣對
造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受台北縣
政府委託代辦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公開招標,由
伊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施工期限為四百二十日曆天。伊於開工後即依約施工,
惟台開公司竟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同意展延工期一百四十七
日,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函通知將預定完工日期由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展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更於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以變更設計為由,再展延工期八十五日,總計延長工期二百
三十二日,逾原定工期之百分之五十五。本件工期之展延雖由伊
申請,然此係為避免造成遲延給付而為申請,延長之工期中,扣
除因變更設計而延長之工期後,共計有一百二十二日之延長工期
係可歸責台開公司所致,且因台開公司之展延事由與工程界面無
關,自無六個月合理時間之適用,則此項展延嚴重超出伊原定之
各項支出,自非伊締約所得預見之範圍。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伊不得就延長部分另行請求,有違公平原則,且該條規定乃
台開公司片面所製之定型化契約,業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
效,伊自得依民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台開公司賠
償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共計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含
營業稅)。又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依
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台開公司至遲應於三十日內即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初驗,惟因台開公司於施工期間一再辦
理變更設計,伊為配合趕工,於未依約完成議價前即先行施作,
嗣台開公司竟以業主台北縣政府預算因素為由,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始完成議價作業,致監造單位於此時才據以編製竣工結
算明細表送交台開公司,台開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
伊辦理初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台開公司自應負
遲延驗收之責,給付伊於遲延驗收期間所生之費用四百零一萬五
千六百四十二元(含營業稅)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之規定,訴請台開公司應給付伊八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四元,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登山公司敗訴之判決,登
山公司僅就上開部分即遲延驗收所生之費用、展延工期所生之費
用部分聲明不服,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於原審審理中
,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遲延驗收所生之費用,及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
上訴人台開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工程投標須知第五條規定,對
造上訴人登山公司如對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有所疑義時,可向伊提
出疑問,請求修正契約條文。而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非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無違反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
已就可能展延工期之原因分別列明,並於同條第二項明文約定法
律效果,是兩造發生延展工期之情況即應依契約約定為之。且登
山公司並未具體證明,於簽立契約後,確有因環境或基礎事實遽
變之情形存在,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情
事變更」之要件,而登山公司既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情事變更」規定以為本件請求,顯見登山公司亦已自認系爭工程
之工期展延係屬不可歸責雙方,在此情形下,伊同意展延工期,
已負擔工期及未能如期使用之損失風險,而登山公司在工期已獲
展延之情況下,亦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縱其有其他損失,亦為
其所應負擔之風險,是在「非可歸責雙方」之情形,定作人及承
攬人均各自負擔風險,不能互為請求,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
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登山公司請求延
展工期額外支出之費用,尚屬無據。另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辦理初驗業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所規定「機
關收受全部資料起三十日內」之期限,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驗收合格,並無登山公司所指工程遲延驗收之情,登山公司主張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遲延驗收所生損失,自屬
無據。再者,本件為承攬契約關係,定作人除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外,並無其他給付義務,若工作完成需定作人為協力者,定作
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而伊不為協力行為,登山公司僅得依
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依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登山公司主張
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遲延驗收所生損失,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
無效,而須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條所列舉之情形,且顯失
公平者,始為無效。經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已明確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天候、人為、意外等因素為延誤工期之理由
,而要求展延工期。但有該條明定各款具體情形,且有確實證明
影響施工進度,登山公司應於事實發生後七個日曆天內檢具相關
資料述明理由並提出施工進度網狀圖及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經
工程師審查核可後,陳報台開公司核定後可順延工期天數等,而
其中第五款規定「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係屬施工要徑確實影
響工期者」,第六款規定「因甲方(即台開公司)或及他自辦或
協辦或發包之工程不能配合而影響本工程工期者」,且同條第二
項亦規定「乙方(即登山公司)遭遇第一款各項情況時,應徵得
工程師同意,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並調整人力機具材料等作業計
畫配合之,並應於影響施工之原因消失後全力趕工,不得因此提
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足見兩造已就施工展期為具
體明確之約定,並非一般性之定型化契約文字。縱使台開公司曾
與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訂立之工程契
約中有相同條款之約定,亦無法據此認定此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再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就:「因非可歸責雙
方之因素,導致債務人給付遲延者」之情形而為規定,其法律效
果僅為:因「展延工期」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並未有「特別加
重或減輕契約一方之義務」之情形,亦非使得任一方面之法定義
務「預先拋棄」,而有顯失公平之結果,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
對於登山公司亦無任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發生。況各種工程因為
「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宕者,承攬人縱有未能如
期完工之損失,然定作人亦有未能如期使用之損失,在「非可歸
責雙方」之給付遲延情形,定作人及承攬人均各自負擔風險,不
能互為請求,此亦為民法關於遲延責任之規範意旨所在,則登山
公司主張此條款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第一、三、四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登山
公司復主張: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函之意
旨:「……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
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除營繕工程
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
平之虞」,則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確有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情
事等語。惟按,前揭公平會之函示,係以「若可歸責於業主所造
成之展期,竟命承攬人負擔不利益」為前提,而依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始有顯失公平之虞。然
查,系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台開公司之展期原因,仍命由登山
公司負擔不利益」之情形。亦即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投標須
知第五條規定,登山公司如對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有所疑義時,可
向台開公司提出疑問,請求修正契約條文。況如上開所述,系爭
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於減免債務人之「遲延給付」
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登山公司復未舉證因此規定導致台開
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登山公司
自不得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主
張無效,系爭契約自無排除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之餘地。另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登山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導
致延展工期,其中一百二十二日之延長工期非因變更設計所需,
係可歸責台開公司所致等情,既為台開公司所否認,自應由登山
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之理由,除兩造合意者外,多屬工程界面風險之範圍。復按「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上開屬工程介面風險所
為一百二十二日之延長工期,均係不可歸責於台開公司所致,且
本件展延工期係由登山公司向台開公司申請,由台開公司同意後
施行,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函件附卷可證,亦為登山公司自認
之事實,兩造既已就此部分延展工期達成合意,台開公司復無可
歸責之事由,其自不負遲延責任,則登山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台開公司賠償其因而所生之損害,自屬
無據。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學理上所
稱之『情事變更原則』。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
而言。經查,上開一百二十二日之延長工期,均係由登山公司向
台開公司申請,由台開公司同意後施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係就有關得展延工期之情形為具體規定,台
開公司既同意登山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足認此部分展延工期,
亦屬非可歸責於登山公司之事由。惟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乙方(即登山公司)遭遇第一款各項情況時,應徵得工程師
同意,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並調整人力機具材料等作業計畫配合
之,並應於影響施工之原因消失後全力趕工,不得因此提出賠償
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無異將「非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
生之損失,全歸由登山公司一人承擔,且核准展延一百二十二日
,占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四百二十個日曆天)百分之二十九,已
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
登山公司於締約時顯無法預測系爭工程將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事
由」而遲延一百二十二日,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履行,於
客觀交易秩序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登山公司顯失公平之
情事,故登山公司主張上開一百二十二日之延長工期屬訂約時不
可預測之風險,逾越其得以合理承擔、控制之範圍,應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自堪採信。惟審酌上開一百二十二日之延長工期
為「非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基於衡平原則,登山公司因而
所生之損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允。登山公司主
張:伊因展延工期一百二十二日,額外支出施工機具設備費用四
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另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
費、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則依原合約所列各該費用,以
原工期與延展工期之比例計算,分別增加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
、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三百
零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稅捐,共計四百四
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固據提出追加明細表、廠商標價總表
為證。惟查,施工機具設備費用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係登
山公司於變更設計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非展延工期所生費
用,為登山公司所自承,則變更設計後已經依契約規定調整工程
款,登山公司再將之列入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為請求,自屬無據
。至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費、工地管理費及工程
雜項費用,經原審法院依廠商標價總表所列各該費用,以原工期
與延展工期之比例計算,分別增加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二十
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三百零三萬
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稅捐,共計四百萬九千二
百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核屬登山公司因展
延工期所生之損害,然因所生之損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始為公允,則登山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
台開公司賠償二百萬四千六百零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登
山公司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系爭工
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驗收
合格,有登山公司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惟依系爭契約第
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工程竣工後工程師將竣工報告表、竣工圖
(含底圖建築工程應附政府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竣工結
算明細表提送甲方審查核定後,除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上
述資料核定後三十日曆天內甲方派員會同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
承包廠商辦理工程初驗」,足見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仍須待工程
師將竣工報告表等資料提送審查核定後,台開公司始須於核定後
三十日曆天內派員且會同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等辦理
初驗。而系爭工程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但因登山公
司持續改善缺失及進行設備功能測試作業,且登山公司未於竣工
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上會章,致無法進行驗收程序,並非台開公
司一再辦理變更設計導致遲延。其情況如下:(1)結構體滲漏水部
分:登山公司之改善成果,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方獲台北縣政
府函覆「同意備查」。亦即登山公司之改善工程未完成前,台開
公司自無任何遲延驗收之情事。(2)機電功能運轉測試及防火門測
試部分:登山公司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出「建築用防
火門性能驗證試驗報告書」後,台開公司即依權責辦妥竣工檢驗
報告,自無任何違反契約規定及驗收遲誤之處。(3)就竣工圖、竣
工結算資料簽章部分: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經
登山公司透過監工單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送予台開公司後
,因未符上述契約規定,台開公司乃檢還與登山公司辦理會章,
於其完成用印後,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逕送台開公司核定
。故本件乃可歸責登山公司未於竣工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上會章
,致無法進行驗收程序。綜上,台開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辦理初驗,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
驗收時間亦即「機關收受全部資料起三十日內」,並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驗收合格,自難認台開公司有遲延驗收之情。復查,台
開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驗收之情,已詳如前述,況初驗之目
的無非在檢視登山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台開公司既
於進行初驗之前即已發現上揭工程缺失,先要求登山公司改善,
核與常情無違,此顯非登山公司所不能預見,且其結果亦未達顯
著不公平,揆諸前開說明,登山公司以台開公司遲未進行初驗程
序,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因遲
延驗收所生之費用,亦屬無據。從而,登山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展延工期所支出之
費用二百萬四千六百零六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登山公司敗訴
之判決,關於駁回登山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二百萬四千六百零
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登山公司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
維持,駁回登山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一)原判決關於命台開公司給付二百萬四千六百零六元本息及
駁回登山公司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
六元本息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查原審謂系爭契約條款第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在於減免債務人之「遲延給付」責任,並無顯失公
平之處,登山公司復未舉證因此規定導致台開公司有何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登山公司自不得主張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主張無效,系爭契約
自無排除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復謂登山公司於
締約時顯無法預測系爭工程將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遲延
一百二十二日,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履行,於客觀交易秩
序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登山公司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
前後殊屬矛盾,究其實情如何,自宜查明。兩造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各自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登山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即遲延驗收所生
損害四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登山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登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自由:SOHO族在家開業 仍須辦理營業登記
2014年7月31日 星期四 @ 晚上11:21 0 意見
SOHO族在家開業 仍須辦理營業登記
2014-07-28 10:24
〔記者邱柏勝/台北報導〕景氣不好,薪水凍漲,許多民眾為增加收入,開始當起SOHO族。但台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在家開業須向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營業登記,工作處所也必須變更為營業用,以免遭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景氣不好,薪水凍漲,許多民眾為增加收入,開始當起SOHO族。但台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在家開業須向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營業登記,工作處所也必須變更為營業用,以免遭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本報資料照)
日前有位民眾租一間小套房自住,並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2個月後收到國稅局書函,通知她未經核准經營工作室,要求補辦營業登記。該民眾表示,工作室每月營業額才1萬餘元,尚未達到商業登記法中「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的起徵點;而租屋處若登記為營業處所,房東可能會因房屋稅、地價稅增加,不願繼續出租房子,因此尚未辦理營業登記。
台北國稅局說明,即使是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的「小規模營業人」,仍應向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營業登記,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每月銷售額,確認是否應辦營業登記。以本案例民眾經營的「理髮業」業別來說,每月銷售額在4萬元以下,可免辦營業登記,營業所得併入個人所得稅申報即可。
但國稅局官員也表示,在家工作且免辦營業登記的小規模營業人,仍須將住宅登記為營業用途,未來地價稅、房屋稅都會改採營業用稅率課稅。SOHO族若是在租屋處開業,最好先跟房東說清楚,避免產生租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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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租稅法
所謂聯立契約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之謂也。
2014年7月30日 星期三 @ 晚上8:57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上易字第 355 號 民事判決
所謂聯立契約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之謂也。查兩造訂有加盟合作契約書、商品機櫃台管理系統契約書、機器買賣契約書、加盟確認訂購單等契約文件,上訴人為加盟主,被上訴人為加盟經營者,加盟品項為3PG商品機、套組內容為商品機行動車(含車及改裝)、內裝含全套轉印系統、附贈發電機、店面橫式招牌(含燈)、展售品及轉印耗材、商品車氣氛燈等,價格99萬元不分單價,有各該契約影本等附原審卷可考(見一審卷第6-20頁),核閱各該契約內容互相依存不可分割,上訴人主張為聯立契約,為屬可取。故系爭商品機行動車買賣之解除,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全部契約。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行車僅係從給付,不影響主給付云云,為無足採。
定型化契約與競業禁止條款
2014年7月29日 星期二 @ 晚上9:37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錢 芸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簡慧如 律師
被 上訴人 曹世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大偉、曹世峰於民國103年3月3日前
,不得運用任職於上訴人處所知悉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臺灣
、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
與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
」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大偉負
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曹世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追加,雖被
上訴人不同意,然本院認均係基於兩造系爭約定書中「離職
後競業禁止約定代償」所產生之爭議,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依上開規定,仍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大偉(下稱黃大偉)、曹世峰(下
稱曹世峰)分別自88年11月15日起、96年4月9日起任職於伊
之公司。黃大偉離職時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
Network Interconnection Business Group)專案經理之主
管職務;曹世峰於任職期間則為NWInG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
不限於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下稱蘋果公司)包含「
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組件之專
案工程師。該二人均接觸包含但不限於蘋果公司有關電連接
器、線纜產品、線纜組裝等諸多產品之研發、製成、行銷、
供應等相關技術及營業機密,並代表伊與蘋果公司等相關客
戶為業務上之聯繫。伊與黃大偉、曹世峰簽訂「誠信廉潔暨
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第5.2條約
定:「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
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
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
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
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
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
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惟
黃大偉、曹世峰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2日各以
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期間分別自100年
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自100年11月26日至101年2月29
日止,惟期滿後均未復職,伊於101年3月23日分別函知該二
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
由,而於同年3月3日分別終止勞動契約。伊除依約給付競業
禁止補償費外,擬再依系爭約定書第5.4條分別給予黃大偉
、曹世峰高額競業禁止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80
萬元。詎該二人已在與伊有競爭關係之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任職,且查綠點公司所營事業範圍
包含無線通信機械器材、電子零組件等之製造、批發等,致
力於通訊及光電零組件之製造,自詡其為世界知名手機大廠
最信賴供應商之一,全球據點分布於臺灣、大陸(華北、華
東、華南)、馬來西亞、美國,顯與伊屬於性質相同或相類
似,且具市場競爭關係,且綠點公司已遭美商捷普公司(
Jabil Circuit Inc.,下稱捷普公司)購併,為捷普公司關
係企業之一,捷普公司亦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伊亦得依系爭
約定書請求該二人返還違約所得及違約罰金等,至少得向黃
大偉請求返還7,669,000元、向曹世峰請求返還1,001,500元
。爰依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請求權、系爭約定書第5.2
條及第5.5條之約定,聲明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應立即
自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
、法人或機構離職,並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在臺灣、香
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
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
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
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
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
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黃大偉應給付伊7,66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曹世峰應給付伊1,0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在職期間之競業
禁止,嗣於二審未請求(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252頁);
另對曹世峰部分,先追加再撤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
系爭約定書第8.1條、第6.1條請求合計911,500元損害(見
本院卷二252頁)均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曹世峰部分:上訴人請求伊自綠點公司及捷普公司之其他關
係企業離職,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個人表意自由行
使之人格權保障。又上訴人未具體舉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使
其可獲保護之正當利益內容、伊離職前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
實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祕密、上訴人聲明請求伊禁止工作之範
圍太廣泛、上訴人未給予伊競業禁止補償,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應屬無效等語。
黃大偉部分: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係限制
伊之工作權,依民法第72條及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又系爭約定書第5.2條、第5.3條所定禁止就業
地區包含國人主要之就業市場,且上訴人一家公司登記之營
事業項目高達45項,其關係企業之營業項目更廣泛,系爭約
定書第5.3條所列舉區域,並非均屬於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時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上訴人仍限制伊於離職後,至上開地
區就業,其地域之限制範圍已逾越合理範圍。縱認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有效,伊亦否認任職於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且上
訴人迄未給付伊任何競業禁止補償,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及
抵銷抗辯等語。
均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黃大偉、曹世峰應立即自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
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離職,並於103年3月
3日前,不得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
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
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
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
。黃大偉應給付上訴人7,6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曹世峰應給
付上訴人1,0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54頁背面至55頁):
黃大偉於88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曹世峰於96年
4月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黃大偉、曹世峰於任職時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同
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
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
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
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
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
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
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
黃大偉、曹世峰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2日各均
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期間分別為自10
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計3個月、自100年11月26
日至101年2月29日止,約3個月,惟二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後
均未復職。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23日分別函知該二人,其行
為已經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於同年3月3
日分別終止與該二人之勞動契約(律師函見原審卷一28至32
頁)。
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即在留職停薪期間(100年11月26日
至101年2月29日)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點公司(即任職於綠
點公司)。黃大偉則於101年3月15日起將全民健保加保於零
到壹有限公司(下稱零到壹公司)。
黃大偉離職前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之專案經理
,主要負責線材組裝之專案進度管理。
曹世峰於任職期間,為NWInG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不限於蘋
果公司包含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
組件專案工程師,負責客戶來訪接待及專案進度管控。
上訴人在原審調解期間擬依系爭約定書第5.4條再分別給予
黃大偉、曹世峰競業禁止補償費220萬元、80萬元。
綠點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無線通信機械器材、電子零組件
等之製造、批發等,該公司致力於通訊及光電零組件之製造
,其為世界知名手機大廠信賴供應商之一,全球據點分布於
臺灣、大陸(華北、華東、華南)、馬來西亞、美國,嗣由
捷普公司於2007年4月全額購併綠點公司。
黃大偉、曹世峰在上訴人處任職之最後5年度薪資資料如附
表所示。
六、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競業禁止補償費用?
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7,669,000元、1,001,500元是
否有理由?
七、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
於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黃大偉、曹世峰分別於92年1月20日、96年4月9日簽訂系爭
約定書,有系爭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24至27頁)。系爭
約定書第5條係「競業禁止」條款,其中第5.2條約定:「本
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
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
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
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
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
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
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5.3條:「
本條所述不正競業限制之區域,包括台灣、大陸、香港、日
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捷
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所在地區或國家」、
5.4條:「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止之義務,鴻海將支
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如競業禁止之補償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
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補償標準,則以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
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
而以書面豁免第5. 2條所述義務之一部或全部」、5.5條:
「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本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
期限內將5.4條之補償及違約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
金額總額的30%計算支付違約罰金」(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
、27頁),檢視該二份契約之內容完全相同,黃大偉及曹世
峰僅能在契約末頁之立約定當事人、身分證字號、日期處簽
署,此外,對於其他約定文字均無更改或磋商條件之機會,
是足認此係上訴人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受僱人即締約相對
人毫無磋商變更條件之餘地,且系爭契約條款係規範受僱人
之競業禁止條款,及對上訴人營業資訊為保護,核係使受僱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
之定型化契約,堪以認定。
八、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
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
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
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
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
得不使用其在前雇主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
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雇主造成企業
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係在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
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
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
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競業禁止約
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
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各款情形。另審酌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
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
:1.企業或前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
即前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為受僱人
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前雇主或企業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
前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
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前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
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得逾
越合理之範疇。即不致於對離職員工之一般生存經濟條件造
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
津貼措施。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
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
於無效。
九、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倘有具體情事,可認當事人間除去無效之部分外,
仍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則法律行為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此之所謂當事人意思,其真實存在者甚為少見,通常係指經
由解釋而認定之意思(即假設之當事人意思),此項當事人
意思之認定,實際上是基於誠信原則及交易上習慣,對於
當事人利益所做之價值判斷。茲就上述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
款要件,析述如下:
上訴人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職務
內容足可獲悉前雇主之上開營業秘密:
1.雇主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
或生產技術上祕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
。至於僅是單純地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
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並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
的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可言、抑或原雇
主僅為確保其對勞工所投注的在職訓練或教育訓練費用得
以「回收」,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另企業經
營相關專門技術(know-how),僱主無須投資相當之成本
即可得知,抑或在勞動市場上無需投注過高之成本,即可
獲得擁有該類know-how之人力,則此類know-how僅涉及雇
主單純競爭上優勢,基本上應認不足以作為承認僱主有值
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之理由(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
220頁、178頁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大偉離職時,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
業群專案經理之主管要職;曹世峰於任職期間,為NWInG
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不限於蘋果公司包含電連接器、線纜
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組件專案工程師。該二人
均接觸上訴人包含但不限於:a.蘋果公司新產品開發案之
進行。b.蘋果公司iPhone5之重要零組件「Lightning
Cable」(上訴人內部代碼B141)之設計、研發、製程、
案件管理、報價、投資等。c.蘋果公司產品之設計、研發
、製成、規格、量產測試、供應及工作說明等各項機密資
訊。d.代表上訴人與蘋果公司溝通聯繫與產品相關之重要
事項。e.與上訴人內部不同部門間資訊之互相溝通,掌握
專案進度等,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227
至336頁)。
3.另據證人李仁志(即上訴人所屬員工)證述:「..曹世
峰在2011年9月劃分到我的部門,我是他的主管,2011年9
月我們公司成立一個新的組織,是專責開發給蘋果公司(
iPhone5之數據線),我是從別的部門調到這個組織當領
導,曹世峰本來在黃大偉的部門工作,也是擔任PM(案
件管理及市場調查等)數據線開發工作,他負責跟客戶及
我們整個團隊溝通的一個窗口,他知道我們所有的細節資
料,包括成本、生產的良率、效率、在開發中遇到的問題
及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法,有關數據線的材質、它的價格、
優缺點他通通都知悉」、「2011年9月之前黃大偉是負責
整條數據線開發工作,包含連接器,2011年9月以後我接
手這兩個連接器,他負責把它組合起來的工作」、「黃大
偉他也是PM,他是PM的領導,我們這個團隊大概有一
、二百人在開發,量產之後有六、七千人,在整個數據線
組裝的部分,黃大偉擔任PM的工作知道所有的細節,他
是負責我們與客戶的聯絡窗口」等語(見本院卷二24頁背
面至26頁)。又蘋果公司iPhone5配備之「Lightning
Cable」設計有防偽IC晶片,而蘋果公司先前生產之智慧
型手機所搭配之傳輸線內並無IC晶片,不具備防偽功能,
此有重大差異;「Lightning Cable」之正反面皆可插拔
、採取8pin設計,可大幅縮減傳輸線之體積,有助於縮減
手機整體厚度、其耐用度提高、製程需經過多道焊接、清
洗、燒錄、檢驗等程序,均與傳統傳輸線僅需經過組裝及
檢驗之程序不同等情,亦據證人李仁志提出書面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48至50頁)。
4.從而,黃大偉(擔任主管要職)及曹世峰(擔任專案工程
師)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最主要之職務內容係參與iPho
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與蘋果公司連繫
等工作,而該「Lightning Cable」與傳統智慧型手機之
傳輸線相比較,具有特殊性,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上訴
人就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的研發、生產等特殊
性知識部分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以黃大偉(擔任
主管要職)及曹世峰(擔任專案工程師)在職期間所從事
之職務內容觀之,該二人係知悉此項特殊性知識,洵堪認
定。
就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種類或工作事項、期間、區域範圍而
言:
1.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之限制:
查競業禁止之目的在禁止離職員工從事或經營與原雇主
直接競爭之業務,倘限制範圍過大,可能造成受僱人工
作權之剝奪,故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
種類、工作事項,應於競業禁止約款中列舉,並說明受
僱人任職該類似行業,可能造成雇主之損害。尤其應區
別「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所謂一般知識,指受
僱人自幼於家庭、學校,甚至往後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
知識或技能,或是再利用此等知識技能示發展出來的知
識技巧,乃係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
積,故係受僱人主觀之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並
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至於「
特殊知識」則係指受僱人於特殊僱用人處始可學到之知
識與技能,這種知識或技能既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
為僱用人之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或利
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應負
違約之責。受僱人如利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行
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只有在受僱人利用
到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才是競業禁止之範
圍(見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210頁,五南圖書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版)。
查系爭5.2條約定:「本人同意..不直接或間接..
.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
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
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
、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
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
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
智慧財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所
謂「不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等用語將使受僱
人受限制之工作範圍非常廣泛,甚至毫無範圍限制;另
所謂「提升」、「協助改善」競爭對手之競爭力、為競
爭對手「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與「拜訪」
上訴人之客戶,向上訴人之客戶銷售與上訴人「類似之
產品」、「相似之產品」等用語亦甚為廣泛,未區別受
僱人之一般知識或特殊知識。此之禁止競業活動,並不
以黃大偉、曹世峰之競業行為係與其原任職務相關之業
務或係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為限,舉凡
所有與上訴人或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有競
爭關係者,黃大偉、曹世峰即不得前往提供任何勞務,
上訴人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之現有或洽商
中客戶,黃大偉、曹世峰均不得與其接觸,否則即構成
該條所禁止之競業行為,顯已逾越合理保護之範疇。
又該條所稱「鴻海」之定義,依第1.1條,係包含「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
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
組織」,即非僅限於上訴人一家公司,其受保護之「企
業範圍」擴及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未來可能組設之公司
等等,受保護對象之範圍不明確,且上訴人所投資或轉
投資之企業眾多,各該企業既未支付予黃大偉、曹世峰
薪資,其經營獲利成果復未給付予黃大偉、曹世峰二人
,卻要求該二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需保護各該關係企
業或未來組設公司之利益,亦逾合理保護之範圍。
再則,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高達45項,其內容涵
蓋電腦系統設備、電腦資訊網路、電信通訊、消費性電
子產品、汽車及航太工業零組件、精密模具、金屬零件
、檢驗儀器、塑膠原料、建築材料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污染防治、廢棄物處理、委託營造廠興建工業廠房、國
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建材、建設機具代理、照明設
計施工、不動產經營管理、買賣仲介、出租、承攬、代
理、安全衛生系統、室內裝修、積體電路、進出口貿易
、電線電纜、電子零組件、事務機器、資料儲存、電子
材料批發零售、鋁鑄造、有線通信器材、無限通信器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可稽(見原審卷一18頁、60至61頁),如前所述,倘
再考量上訴人所有「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
、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
其營業項目更屬漫無邊際,殆無疑義。
從而,就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限制而言,本款約定範圍
太過寬廣,勢必造成受僱人離職後之就業困境,對於受
僱人而言,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後
,認黃大偉、曹世峰受限制之競業行為應限縮在黃大偉
、曹世峰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
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以防範離職
後至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處任職時,不當洩露上開營業
秘密,致損及上訴人利益,始為合理適當。且受保護
之企業應以上訴人為限,所謂各該關係企業既未具體
明確逐一列出,難認已成為當事人合意之內容,至於
未來組設之公司,締約時已不存在,更非合意之內容
。是其他過於寬廣之限制,應為無效。
另倘因上開條文之限制過廣,而認定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全部為無效時,顯不符目前電子科技業界之經
營形態,亦不符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本院認為
就無效之部分去除後,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其他約
款之效力,仍屬於有效。
2.競業禁止之期間:
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二年,此部分
尚屬合理。
3.限制區域:
依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之文字,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
地理區域廣及「鴻海及其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及地區」,
而第5.3條明文:「本條所述競業禁止之區域,包括台灣
、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
、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
所在地區或國家」(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查競
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前雇主為不公平競
爭,是其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前雇主營業活動範圍內為
限制,逾上開範圍即難認為合理正當。
就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而言:
1.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為雇主單方之利益而設,離職後
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勞工已無競業禁止之義務。倘承
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勞工卻有不為競業行為之義務
,其職業選擇之自由遭受限制,影響其經濟上與人格上之
利益,卻無任何補償,雙方權益顯失均衡。至於補償之額
度應與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亦即勞工因而所可能遭受的
損失,保持適當比例,至少應使受僱者維持正常一般之生
活水準,始足相當。
2.系爭約定書第5.4條約定:「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
止義務,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如競業禁止之補償
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補償標準,則以
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
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而以書面豁免第5.2條所述義務
之一部或全部」;第1.7條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
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
)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或淨淔較高
者計算)之半數(百分之五十)」等語(見原審卷一24
頁正背面、26頁背面、27頁),是「競業禁止補償費」係
指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內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
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
或淨淔較高者計算)之百分之五十。
3.查黃大偉95年至99年為止,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
折算現金之和,如附表所示,依序為468,000元、1,740,0
00元、15,956,500元,計為18,164,500元,其半數為9,08
2,250元,平均一年為1,816,450元,每月約為151,371元
。是上訴人主張此一金額已足以維持黃大偉一般生活所需
一節,即屬有據。
【計算式:
468,000+1,740,000+15,956,500=18,164,500
18,164,500÷2=9,082,250
9,082,250÷5=1,816,450
1,816,450÷12=151,3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4.查曹世峰96年至99年為止,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
折算現金之和,如附表所示,依序為288,000元、402,0,0
0元、1,245,000元,計為1,935,000元,其半數為967,500
元,平均一年為241,875元,每月約為20,156元,爰審酌
此金額並未低於101年7月1日起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9,27
3元,是上訴人主張此一代償係合於兩造約定一節,亦屬
可信。
【計算式:
288,000+402,000+1,245,000=1,935,000
1,935,000÷2=967,500
967,500÷4=241,875
241,875÷12=20,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5.被上訴人抗辯獎金、紅利、股票係其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所獲得之工資,並非競業禁止代償云云,查固然雇主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有給付
獎金或紅利之義務。又員工分紅制度之設計目的,係在網
羅、吸引優秀人才任職及激勵員工工作表現。但雇主在給
付獎金、紅利、股票時,除兼顧上開目的外,如與員工特
別約定,將一半之獎金、紅利、股票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
,此應非法律所不許,尚難認其屬於無效。是此之抗辯,
即非可取。又本案系爭約定書第1.7條,已明文約定競業
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
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等語(見原審卷
一24頁正背面、26頁背面、27頁),此部分與本院另案10
0年度勞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中(見本院卷二315至321頁、
369至371頁),勞工與雇主間無特別約定之個案情形不同
,二者證據資料亦有不同,是不能將該案之判決理由逕自
引用於本案中,併予敘明。
十、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就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於未逾合理範疇部分,
係屬於有效,業如前述,本院即據前述標準,論述上訴人之
離職後競業禁止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因受
限制之二年期限尚未屆滿(迄103年3月3日屆滿),且被上
訴人否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是上訴人有起訴之利益,
合先敘明。
上訴人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應立即自綠點公司、捷普公司
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離職」部
分:
1.查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點公司,惟
業於102年4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亦有綠點公司102年11月
12日綠總字第130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126至127頁)
;而黃大偉則於10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零到壹公司,有零
到壹公司負責人蔡德宏之陳報狀、黃大偉之服務證明書、
薪資給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108至112頁)。是並無證
據證明該二人目前在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
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任職,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提出其所屬員工蔡東廷於101年8月15日打電話到
綠點公司,與總機小姐之電話對話公證文件為證,欲證明
黃大偉係任職於綠點公司云云(公證書見原審卷一33頁、
34頁),惟該名總機小姐並無真實姓名可供調查證據以辨
認該通電話之真偽,又受話者僅聽及發話者之字音,而華
文文字同音異字者繁多,是否確實為「黃大偉」三字?受
話者有無誤聽誤記,均有可能。是僅憑此通電話之譯文,
本院認尚難認定黃大偉於綠點公司服務。
3.另上訴人提出所屬員工練敏莉於101年8月15日、蔡東廷於
101年8月15日之電話通話公證文件,欲證明曹世峰於綠點
公司任職(公證書原審卷一35至39頁),本院已認定曹世
峰於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在綠點公司任職
,是此部分證據,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上訴人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在臺
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
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
他相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
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
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此一聲明基於前
述理由,亦僅於該二人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
「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內;及受
保護企業以上訴人為限、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前雇主營業活
動範圍內(上訴人僅限於臺灣、香港、中國大陸,因上開地
區為上訴人主要之營業區域,是此區域限制尚屬合理)為合
理正當。是上訴人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於103年3月3日前,
不得運用任職於上訴人處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
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臺灣、香港
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
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
生產或研發工作,已足可保護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5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給付7,669
,000元本息、曹世峰給付1,001,500元本息部分:
系爭約定書第5.5條係約定:「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本人
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期限內將5.4條之補償及違約
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金額總額的30%計算支付違約
罰金。」(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是依上開約定,
僅於黃大偉、曹世峰有違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時,始負有上
開損害賠償義務(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
違反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252頁,併予敘
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離職後
競業禁止違反之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均辯稱未有
違約情事,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有違約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尚未能舉證證明,則其
請求損害賠償,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迄103年3月3日止,
負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業如前述,惟此部分非
必然導出被上訴人需負違約之損害賠償義務,此為二個問題
,附此敘明)。
關於黃大偉部分:
查黃大偉於10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零到壹公司,有零到壹公
司負責人蔡德宏之陳報狀、黃大偉之服務證明書、薪資給付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108至112頁),業如前述,是本案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大偉在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任
職,或在其他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即難認黃
大偉需負違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黃大偉給付7,669,00
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關於曹世峰部分:
1.查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點公司,嗣
於102年4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此有綠點公司102年11月12
日綠總字第130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126至127頁),
故曹世峰在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後(即自101年3月3日起)
迄102年4月1日止,在綠點公司任職,足可認定(在職期
間競業禁止違反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請求,是不
予論述)。
2.曹世峰抗辯其僅係負責專案管理工作、控管及協調內部人
員與案件進度,並未涉及在上訴人任職時所知悉之營業秘
密等情(見本院卷二156頁),此有前揭綠點公司之函文
可資佐證。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曹世峰在綠點公司
服務時,有洩露其所知悉之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
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而直接從事或經營
、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
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即無法
單純以曹世峰在綠點公司任職此一事實,來證明其有洩露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行為。是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
曹世峰給付1,001,5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十二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大
偉及曹世峰返還7,669,000元本息、1,001,500元本息云云,
惟黃大偉及曹世峰既係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受領競業禁止
代償,係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
之追加請求,並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2條之約定,請求黃大
偉及曹世峰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運用任職於上訴人處所
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
營業秘密,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
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其依
系爭約定書第5.5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給付7,669,000元本
息、曹世峰給付1,001,500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其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一
併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一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反訴原告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反訴原告並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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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年訴字第 153 號 民事判決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同條第2 款亦明揭:「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反訴被告並不合於企業經營者之要件,則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反訴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民法247 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至3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均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本件招標須知第17點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反訴原告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不合理之項目有釋疑或異議之機會,又招標須知第58點:本案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條款、招標規範等,反訴原告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反訴原告並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為公司組織,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不僅無必須與伊締約不可之情形,且對系爭條款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是就兩造間締約過往情形觀之,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免除或減輕反訴被告之責任、加重反訴原告之責任或使反訴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證據足認於反訴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情事,且非顯失公平,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尚屬有間,並非無效。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