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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今(102年5月31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並提高肇事逃逸之刑度,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立法院今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茲簡述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一、第185條之3部分
(一)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若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下限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罰刑度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修法後是類行為至少應判處2月有期徒刑。
(三)提高加重結果犯法定刑
修法前酒駕致死、酒駕致重傷之處罰刑度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以後分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85條4部分
將現行肇事逃逸致人死傷逃逸之處罰刑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次修正係鑑於酒後駕車案件居高不下,而行為人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是以,全面檢討酒後駕車刑事責任,並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考量刑法各罪刑罰衡平而為修正,以期遏止此類犯罪,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此外,提高肇事逃逸之處罰刑度,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不幸事件。
(資料來源:法務部)
酒駕肇逃加重刑責 可望三讀
(中央社記者陳舜協台北31日電)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委廖正井今天說,加重酒駕及肇逃刑責的刑法第185條之3、之4修正草案,今天可望在立院三讀通過。
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治醫師曾御慈日前被酒後駕車男子撞傷,肇事男子撞人後逃逸,曾御慈送醫急救後仍昏迷,引發民眾對立法院擬加重酒駕、肇逃刑責修法進度的關注。
司法委員會召委、中國國民黨籍立委廖正井上午表示,立法院朝野日前已就「刑法第185條之3」及「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草案條文完成協商,目前在等待朝野黨團幹部簽字,他認為今天在立法院會三讀通過加重酒駕、肇逃刑責修正條文的機會很大。
根據朝野協商通過的修正草案文字,未來會在法律中明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濃度達0.05%以上,即視為不能安全駕駛。
此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其他相類之物、毒品、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與酒駕超標都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致人於死,修正條文刑期擬由現行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刑期則由現行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於駕駛交通工具肇事但逃逸,朝野也同意將肇事者刑責由現行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源法律網-法律新聞 -酒駕及肇逃刑責提高 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2013-06-03)
立法院院會日前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駕駛人若是酒駕肇事,導致人員死亡的話,刑期將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對於肇事逃逸者的刑事責任也予以加重,希望藉此嚇阻酒駕行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立法院本次三讀修正通過條文明定,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視為不能安全駕駛。且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其他相類似物、毒品、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與酒駕超標都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參照交通部88年5月28日(88)交路字第029305號函的說明,駕駛酒測在標準以下,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出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判斷時,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本次三讀修正通過條文還包括,將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者,刑期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也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的刑責也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通過附帶決議,為了有效嚇阻酒駕行為,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提案要求法務部及相關單位,限期於法案通過後兩個月內統一酒駕累犯罰則標準。而交通部也指出,根據酒測標準,民眾只要喝超過半瓶紅酒或一又四分之三瓶啤酒,大概就會超過呼氣酒測值,不過吃薑母鴨者除非有搭配喝酒,否則不會超標。
參照交通部100年7月7日交路字第1000035896號函的說明,慢車(如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若因飲酒而不能對所駕慢車為正常控制時,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規定,不得駕駛慢車,且有危險駕駛情形者,執法機關亦即可依其具體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舉發,應不用強制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作為認定。此外參照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相關資訊
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以鑑定人對拒絕酒測者強制採取血液樣本,此侵入性處分須先得檢察官以許可書的方式為同意,要件不僅嚴格,程序更屬繁瑣,甚且侵害人權極深,卻僅用之為酒測,實讓人有以大砲打小鳥之感,而有違比例原則。 » Moe x Radio
釋字第 709 號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理由書
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0五號、第二00四號、第二0九二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包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增訂公布第二十二條之ㄧ(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舊都市更新條例),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現行及舊都市更新條例合稱本條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為解釋之客體。又查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0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雖未經聲請人聲請釋憲,惟此係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應遵行之程序,乃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後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是否核准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核定之前提問題,足見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範功能,具有重要關聯性,爰將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一併納入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然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五九六號、第四五四號解釋參照)。
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並作為限制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除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情形,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以下同)所為之核准(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乃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權力行為,其法律性質均屬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其中經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在更新地區內劃定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單元範圍,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居民如有不願被劃入更新單元內者,得依法定救濟途徑謀求救濟。而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參照)。故上述核准或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行政機關須就其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予以審查,於認為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後,始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故人民申請之要件亦屬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法律有關人民申請要件之規定,自亦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本條例既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則基於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就提出申請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亦應有適當之規定。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依其規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不論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所有土地總面積或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僅均超過十分之一即得提出合法申請,其規定之同意比率太低,形成同一更新單元內少數人申請之情形,引發居民參與意願及代表性不足之質疑,且因提出申請前溝通協調之不足,易使居民顧慮其權利可能被侵害,而陷於價值對立與權利衝突,尤其於多數人不願參與都市更新之情形,僅因少數人之申請即應進行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參照),將使多數人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而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則此等同意比率太低之規定,尚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顯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上述各段論述違憲部分,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該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係為落實推動都市更新,避免因少數人之不同考量而影響多數人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之權益,因而規定達一定人數及一定面積之同意比率,即得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另一方面又為促使居民事先溝通協調,以減少抗爭,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以順利執行,同意比率亦不宜太低;復考量災區迅速重建之特殊需要,因而視更新單元是否在已劃定之更新地區內及是否屬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而於上開條文分別就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情形為各種同意比率之規定(參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卷第四期委員會紀錄第三0二頁至第三0三頁、第十二期委員會紀錄第二九一頁至第三0四頁、第四十二期院會紀錄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一頁;第九十二卷第六期委員會紀錄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第五期院會紀錄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其目的洵屬正當,且以一定比率之同意規定亦可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又查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均已過半,並無少數人申請之情形;而斟酌都市更新不僅涉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及更新單元周邊關係人之權利,立法者應有利益衡量空間;且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立法者於斟酌實際實施情形、公益受影響之程度、社會情狀之需要及其他因素,而為上述同意比率之規定,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未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又依本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重建、整建、維護三種,其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影響之程度亦有重輕之別,則法律就相關申請之同意比率,允宜有不同之規定。另為使同意比率之計算基礎臻於確實,在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徵詢時,是否應將權利變換內容納入同意之項目,以及在徵詢同意後,實施者就經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有變更者,是否應重新徵詢同意,亦應予檢討改進。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將「數幢」修正為「數幢或數棟」、「其他幢」修正為「其他幢或棟」、「各該幢」修正為「各該幢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修正為「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其餘未修正)係參考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二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考量於同一建築基地內有多幢大樓,部分建築物因災害受損倒塌時,以該受損倒塌部分計算同意比率,較可迅速有效解決重建之困難問題(參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五十八期院會紀錄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九十二卷第六期委員會紀錄第一0七頁及第一0九頁、第五期院會紀錄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五頁)。再者,既已因災害造成毀損,如能促使受損建築物迅速重建,自亦有避免危害擴散以維護公益之意義。準此以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洵屬正當,且依其規定計算同意比率,當可迅速有效達成其立法目的。又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與立法目的,其適用既以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已兼顧其他幢(或棟)居民之權利。復考量受損倒塌之建築物已危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與居住自由等權利,而有災後迅速重建、避免危害擴散之必要性與公益性,則上開規定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同意比率之計算基礎,核屬必要,且於相關利益之衡量上亦非顯失均衡,自與憲法上比例原則無違。惟考量同一建築基地一體利用與同時更新在居民權利保障與公益實現上較具意義,且為避免因割裂更新而可能產生之不良影響,如無窒礙難行之情形,宜儘可能使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幢(或棟)參與更新,故上開規定未設有受損建築物居民或其委託之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前,應先徵詢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幢(或棟)居民是否有參與更新意願之規定,亦有未周,允宜檢討改進。
聲請人之一據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九0五號確定終局判決,指摘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增訂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中有關「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之規定違憲乙節,經查該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等指摘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相同)中,有關授權實施者得代為或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並課予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義務之規定違憲乙節,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該項規定,自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釋字第 708 號(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稱系爭規定)。據此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
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於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則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0二00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至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未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且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規定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雖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修正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收容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仍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衡酌本案相關法律修正尚須經歷一定之時程,且須妥為研議完整之配套規定,例如是否增訂具保責付、法律扶助,以及如何建構法院迅速審查及審級救濟等審理機制,並應規範收容場所設施及管理方法之合理性,以維護人性尊嚴,兼顧保障外國人之權利及確保國家安全;受收容人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而由法院裁定時,原暫時收容處分之效力為何,以及法院裁定得審查之範圍,有無必要就驅逐出國處分一併納入審查等整體規定,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與憲法不符部分失其效力。
聲請人主張提審法第一條之拘禁應包括系爭規定之收容,無須因犯罪嫌疑受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而分別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不當云云,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指摘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聲請人之一另指摘同條第三項,以及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暨提審法第八條等規定違憲部分,因各該條項款未經該聲請人執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上揭聲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經濟部102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202057450號函:
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要求提供股東名簿,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不得拒絕提供,證券公司更應嚴守股務中立原則。
一、按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常設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上開規定之「簿冊」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參照本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釋)。準此,個案上如符合上開規定,監察人自得據以行使監察權,公司當須配合提供股東名簿。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二、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不得拒絕提供,證券公司更應嚴守股務中立原則。
經濟部102年5月20日經商字第10202054200號函: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規定查核股東名簿
一、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常設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上開規定之「簿冊」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參照本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釋)。準此,個案上如符合上開規定,監察人自得據以行使監察權,公司當須配合提供股東名簿。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二、惟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24條參照)。故監察人行使職權時,仍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行使職權所知悉之資料,自仍應負保密義務。又本案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允宜按個案情形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
三、參照本部98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802148630、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100年5月30日經商字第10002068170號函釋影本,請參考。
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0727370號函:
個人資料保護法涉及公司法問題
一、按99年5月26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除第6條及第54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本(101)年10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而所稱之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故非自然人之資料並非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本法規定之適用。
三、另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性質上為本法之特別規定,保有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之(本部100年3月30日法律決字第1000002151號函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刪除理由參照)。復依本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如具有特定目的,本得依法律明文規定為之,並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或依法律明文規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本件來函所述情事,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8條第1項既已明定公司董事會應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關,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或抄錄,則有關提供個人資料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尚無牴觸本法之問題。
以下新聞轉載:
法源法律網-監察人可要求公司提供股東名簿 經濟部:公司不能拒絕提供
經濟部表示,按照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的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另外,按照經濟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釋內容,「簿冊」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
所以,個案上如果符合這些條件,監察人就可以據此行使監察權,公司也必須配合提供股東名簿。否則,就會依照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規定,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的人,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的。不過,經濟部也指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是公司的負責人,應該要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有違反導致公司受損害,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黑松聲明未妨礙張道榕查核股東名冊 均依個資法辦理
老牌飲料廠黑松(1234-TW)今年股東會又將進行董監改選大戲,黑松今天發出聲明指出,黑松與股務代理的統一證券(2855-TW)從頭到尾都沒有妨礙監察人查核簿冊,一切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黑松公司指出,近日來媒體相關報導突顯出個人資料保護與公司監察人查核股東名冊確實存在法律衝突或執行程序不清等問題;為此,立法委員蔡正元國會辦公室安排,於立法院青島一館就「個人資料保護與公司監察人持有股東名冊之法律衝突問題案」,在五月二十八日下午4時30分召開協商會議,黑松也應邀參加。
黑松公司指出,此一協商會議重要結論包括經濟部商業司應就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得依法「查核」股東名冊,是否得依法「持有」或「保有」股東個人資料,經濟部應另行做成明確解釋或尋求修法明文規定。同時,公司監察人查核股東名冊,股務代理業須待公司已確認查核事項係符合公司法第218條及個資法第27條規定後始得為之。
此一協商會議出席的單位包括,法務部、經濟部商業司、金管會證期局等機關代表。
黑松強調,由協商會議結論更可知,事實上黑松公司及統一證券在配合監察人查核股東名冊的同時,確實自始自終均係為兼顧保護股東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一切遵循法令辦理。即黑松司監察人張道榕即使行使監察人查核簿冊的權利,也不得要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交付完整股東名冊資料。
黑松公司指出,此一協商會議同時也達成由金管會證期局、經濟部商業司分就股務代理業、及監察人查核簿冊文件時,分別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標準,俾供股務代理業者及各公司遵循。此一協商會議針對現行公司法及股務代理業相關規定所生個資法如何適用等爭議問題,發揮了促進保護個人資料及隱私權相關配套機制之強化功能、對法律衝突問題之釐清更有重要貢獻。
黑松公司將於6月25日召開股東會,並將進行董監改選,在股東會召開前也傳出監察人張道榕查核股東名冊的爭議。
監察人調閱股東名冊 個資法為由 黑松拒給抄錄
2013-05-28 01:14 中國時報 【陳宥臻/台北報導】
黑松(1234)公司董監改選的委託書大戰展開,黑松監察人張道榕昨日二度赴黑松股務代理統一證券「踢館」,要求看股東名冊被拒;黑松副總白錦文表示,5月17日已經有發文請張道榕到黑松看股東名冊,但他未去,且為保障個資法,無法讓張道榕帶走股東名冊,僅發文同意讓他過目名冊。
惟律師林永頌指出,企業監察人查詢公司董監名單,無涉個資法,就像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即可查詢企業董監名單一般。
黑松董監改選已經形成以黑松董事長張斌堂為主的公司派,和微風廣場廖家的市場派,目前廖家在黑松董事席次占2席,張家公司派則擁有9席。微風是否在這次董監改選多爭取席次,受到市場矚目。
張道榕過去是黑松總經理,曾代表公司派與廖家抗衡,但張斌堂任董事長之後,張道榕逐漸邊緣化,目前僅任黑松監察人。尤其黑松有意再減一席監察人,若股東會通過,張道榕很有可能被排除在外。
由於黑松董監改選將在6月25日一翻兩瞪眼,張道榕早在半個月前即前往統一證要求看股東名冊,但被拒絕,昨日早上張道榕再度赴統一證,僵持到晚間6點多,仍鎩羽而歸。
張道榕表示,監察人依公司法有權隨時調閱股東名冊,就是可以拍攝、抄錄,也可以用電子檔將資料帶走。他拒絕按照黑松規定的時間去看股東名冊,並表示張斌堂家族是統一證創始大股東,張斌堂也身兼統一證董事,所以統一證配合黑松要求,拒絕讓他看股東名冊。
張道榕也轉述,統一證表示會再和黑松協商,看是否後續再提供股東名冊給他。
白錦文指出,黑松之前的股務代理是台新證券,期滿後才透過徵選由統一證擔任股務代理,當中並無利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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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16年上字第2083號判例
要旨:
查某氏係上訴人之祖母,該上訴人因強盜而殺害某氏,就殺害尊親屬一部分之行為言,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若就全部分之強盜殺人而論,實與當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相合,審核事實,該上訴人所犯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五十條競合適用之情形,與同法第七十四條前半段,想像上數罪俱發之規定,顯有不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絕無兼用兩條而依第七十四條處斷之餘地,原審竟引刑法第七十四條,顯有未合。
編註:該判例刑法條號為舊刑法,舊刑法第七十四條為現今刑法第五十五條。
最高法院第16年抗字第3號判例
要旨:關於婚姻之判決,執行法院除勸諭履行外,殊不能以強制執行方法命其履行。
轉帳轉錯 保留明細找銀行
2013年05月12日 【林巧雁╱台北報導】
彈指轉帳雖然快速方便,但一不小心按錯轉錯帳卻也很麻煩。有時民眾不小心以ATM(自動櫃員機)或網路轉帳轉錯帳戶該怎麼辦?若轉到別人的靜止戶,銀行無權擅自還錢,須連絡上對方,取得同意才能把錢退給客戶。若是遭詐騙誤轉帳,則可報警請求凍結戶頭。
大眾銀行指出,根據法令,民眾與銀行開戶前,已經簽有約定條款,如果不小心轉錯帳,可以填寫申請表向銀行申請協助,銀行會負責幫客戶打電話聯絡入錯帳戶的銀行,協助處理,且須向客戶回報進度,不需額外收費。
如拒絕歸還訴諸法律
不過銀行主管也指出,銀行雖然依規定必須幫客戶解決轉錯帳戶的問題,但是無法掌握處理時間,且因為銀行不清楚客戶與匯入帳戶者之間的關係,即使是不使用的靜止戶,也不能自作主張退回金額。
萬泰銀行個人金融產品處協理莊木隆表示,匯款人在ATM轉帳時,都要輸入銀行代號和轉入帳號。發生轉錯帳的情況,通常是輸入帳號時按錯,如果錯誤的帳號不存在,交易就會失敗,匯款人的錢不會被轉出去。
如果按錯的帳號剛好存在,匯款人的錢被轉到另一個戶頭,這時就要保留交易明細,匯款人可向自己的存款往來行請求協助,聯繫誤轉入的銀行,或直接向轉入銀行聯絡,請銀行協助轉入帳戶所有人,並商請對方將款項退還。
莊木隆說,因為錢已入戶,銀行不會知道轉出人與轉入人之間資金挪動的原因,只能透過對方的善意回應,同意將其款項再轉出,若對方不願意退還,只能透過民事訴訟求償的方式要回款項。若是遭詐騙誤轉入他人戶頭,則建議趕快報警請求協助凍結款項。
消保法字0930000792號
一、為避免與民法上之代理人及公平交易法上之廣告代理業之概念相混淆,本案名稱訂為「廣告代言人之法律責任」。
二、現行規範下,僅能針對為不實廣告之廣告主加以處罰,而無法就為不實廣告之廣告代言人直接加以處罰或令負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廣告代言人僅係為商品(或服務)之宣傳,並非就商品為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基此,尚無法將之解釋為企業經營者。其次,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解釋上應係指對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行為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權限,而獨立自主從事經濟活動的「事業單位」或「企業主體」而言,而不包括企業經營者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商品之廣告代言人雖因其與企業主間之法律關係(依具體契約內容而定,如委任或承攬)而成為企業主體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亦非企業經營者。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對於事業之定義,指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因此商品之廣告代言人如為不實廣告之行為,因其非屬公平法第二十一條所規範之事業範圍,亦無法以公平法加以處罰。
三、請新聞局會後研析具體條文,針對名人、專家及冒充專業人員之廣告代言人為不實廣告者,經通知仍不改善,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列入相關規範中,並將結論函復本會。
四、在修法之前,建請衛生署及新聞局參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消保法字0000001241號
二、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等疑義問題,本會意見如次:
(一)本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無論其為公營或私營均屬之。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經申請本會評定優良而合於一定要件者,得以自已名義提起消費訴訟,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為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本會依據同條第四項訂有「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一種,該辦法業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發布。
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公布施行,本院所擬具之「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非訟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於今(102)年4月16日三讀通過後,總統於今年5月8日公布。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部分
除配合家事事件法之制定,刪除及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外,另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一併修正法院職員迴避、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議之規定,並增訂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之救濟程序,計刪除89條、修正12條,合計101條。
二、非訟事件法部分
除配合家事事件法之制定,刪除及修正非訟事件法相關條文外,另為加強非訟程序關係人之程序主體權保障,及維持非訟事件確定裁定之正確性、公平性與妥當性,增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參與程序、非訟程序之承受及續行、非訟程序之和解、確定裁定因有情事變更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審等規定,計增訂8條、刪除77條、修正5條,合計90條。
三、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部分
(一)修正管轄事件之範圍,將原列為1.民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事件、2.非訟事件法之家事非訟事件、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事件、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定監護人事件、5.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遺產繼承事件、6.精神衛生法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7.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護安置事件、8.其他因婚姻、親屬關係、繼承或遺囑所發生之民事事件,合併為「家事事件法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二)配合法官法之規定,刪除法官職務列等及晉敘規定,並刪除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三)增訂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經費不足時,由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等規定。本次修法後,將更深化對弱勢、婦幼及少年司法權益的保護。
消保法字第0960009076號
首查「企業經營者:只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明定;另「…貴會之教學行為,非屬貴會之營業活動,僅屬偶一舉辦之活動行為,尚非本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本會93年2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36號函參照),合先陳明。貴府所詢事項一略已:「業餘網路拍賣者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參諸前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及本會函釋,網路拍賣之出賣人倘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而為營業活動,且尚非屬偶一為之拍賣行為,參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似應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惟若網路拍賣之出賣人係一般民眾,且屬偶一為之,或係將自己不需之用品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給他人且非以此為業者,則該出賣人似非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從而若與拍定人發生爭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次查,「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訂。另「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廣告網站經營者,係利用電腦或其他方法等方式,作為提供刊登廣告之媒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廣告之內容,且係以之為經常業務者,似均應認係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媒體經營者。惟其是否應與為廣告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則需再就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以為判斷。」(本會86年5月29日消保法字第00648號函參照),貴府所詢事項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僅提供交易平台不介入或監督買賣收方之交易,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諸前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及本會函釋,○○資訊有限公司係屬經營入口網站(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之業者,其本質上即屬媒體經營者惟倘若該公司有經營刊登廣告之業務或提供消費者相關資訊服務,則不論收取費用與否,亦屬企業經營者,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貴府所詢事項三稱「賣家委任買家代購商品,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適用」一節,參諸前揭法條規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前提為具有消費關係,倘若所詢之買賣雙方,一方為消費者他方為企業經營者,且經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即有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相關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台北縣政府予以拒絕,並附記:如不服本處分者,得於3年內,向本府轉內政部訴願。甲如不服,至長得於下列何項期間內提起訴願?
(A)30日(B)1年(C)2年(D)5年
(99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等一般行政行政法考試試題)
考選部答案:(B)1年
按訴願法第 14 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受處分人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為 30 日,本件處分機關告知為 3 年,屬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第 98 條規定處理:
行政程序法第第 98 條
Ⅰ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Ⅱ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Ⅲ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2 項及 3 項規定,如果題目選項有 3 年時,可能會出現爭議答案!
困頓判決 恣意司法(林鈺雄)
2013年05月04日
針對譁然輿論,台北地院合議庭呼籲「拋開藍綠,回歸法律」來看待林益世案判決。但法律上真的說得通嗎?
本案首要爭議在於「職務上行為」,我國實務原採合乎法條文義的法定職權說,但最高法院於阿扁龍潭購地案創設了實質影響說,此後實務兩說併陳,端視個案而定。如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收賄關說司法案,最高法院先採法定職權說、後採實質影響說,最後判處陳貪污罪刑定讞。林案合議庭本於貪污罪亦在「保護一般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為實質影響說背書,並且洋洋灑灑創設下位類型,試圖填補最高法院的說理漏洞。合議庭竟然認為,林益世請託經濟部暨施壓其主管監督的中鋼、中聯舉止,無職務上實質影響。合議庭據此否定貪污,因此也不適用犯貪污罪後洗錢、沒收的規範。其結果,不但林本人豁免貪污重刑,一干人等洗錢也無罪,國家還要返還多扣的賄款。
姑且不論實質影響說的理論缺失及實務濫用,本案縱使採取「最有利被告」的法定職權說,立法委員就法案、預算及質詢、監督等法定權限事項,本來就屬其「職務上行為」。向來實務見解亦是如此,例如,廖福本、邱垂貞等前立委收受中藥商會賄款案,歷審也都肯認屬立委職務行為而判處其貪污收賄罪刑。已定讞的前立委何智輝銅鑼弊案,則是利用立委對國科會的質詢、預算等法定職權而予取予求的貪污弊案。既然立委對經濟部有質詢、預算等法定監督職權,而該部對中鋼、中聯亦有高層人事選派權及重大決策控制權,即使從法定職權說來解讀,林益世所作所為就是職務上行為。反過來說,不正因為立委職權,所以林益世和陳啟祥的「生意」才成交嗎?合議庭漠視立委法定權限,反而牽強附會,硬把生意成交歸咎於林的地痞流氓行徑,讓人跌破眼鏡。
為貪污發明創意
其次,合議庭認定林益世拿錢後有「請託」經濟部轉交便箋,並於立法院親自面告施顏祥部長「注意一下」,但因施部長之後未再過問、追蹤後續辦理情形,故僅屬選民服務,非關立委職務行為。試問,如果不是因為立委職務,要如何利用列席備詢機會面告部長、轉達便箋指示?更重要的是,公務員收賄後有沒有辦事、對方領不領情、事情喬不喬得成,本來就和職務行為的判斷無關,甚至於也不影響貪污既遂的結論。例如陳哲男案,法院從未認定陳收賄後去關說了司法案件,更遑論成功關說(正因沒效果,所以行賄的梁柏薰才出面反咬陳),但這無礙其構成貪污罪的結論,更不會回過頭來否定職務行為的性質。至於施部長有無積極配合行為,那是判斷施個人有無法律責任的問題,本來就無關林貪污收賄的評價。簡言之,陳哲男拿錢沒辦事被判貪污罪,林益世拿了錢也喬好事,卻不構成貪污罪,誰看得懂這是什麼道理?
最後,綜觀近年來重大貪污案件的判決可知,法院幾乎成為貪污罪的「創意工作坊」,各種發明令人嘆為觀止:使馬英九特別費案無罪的「大水庫理論」、使陳水扁龍潭購地案有罪的「實質影響說」,而林益世案新創的「升級版實質影響說」,更是錦上添花。法院下一個發明會是什麼?讓我們拭目以待吧!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