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避免與民法上之代理人及公平交易法上之廣告代理業之概念相混淆,本案名稱訂為「廣告代言人之法律責任」。
二、現行規範下,僅能針對為不實廣告之廣告主加以處罰,而無法就為不實廣告之廣告代言人直接加以處罰或令負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定義,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廣告代言人僅係為商品(或服務)之宣傳,並非就商品為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經銷。基此,尚無法將之解釋為企業經營者。其次,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解釋上應係指對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行為具有指揮、管理及監督權限,而獨立自主從事經濟活動的「事業單位」或「企業主體」而言,而不包括企業經營者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商品之廣告代言人雖因其與企業主間之法律關係(依具體契約內容而定,如委任或承攬)而成為企業主體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亦非企業經營者。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對於事業之定義,指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因此商品之廣告代言人如為不實廣告之行為,因其非屬公平法第二十一條所規範之事業範圍,亦無法以公平法加以處罰。
三、請新聞局會後研析具體條文,針對名人、專家及冒充專業人員之廣告代言人為不實廣告者,經通知仍不改善,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列入相關規範中,並將結論函復本會。
四、在修法之前,建請衛生署及新聞局參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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