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HO族在家開業 仍須辦理營業登記
2014-07-28 10:24
〔記者邱柏勝/台北報導〕景氣不好,薪水凍漲,許多民眾為增加收入,開始當起SOHO族。但台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在家開業須向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營業登記,工作處所也必須變更為營業用,以免遭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景氣不好,薪水凍漲,許多民眾為增加收入,開始當起SOHO族。但台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在家開業須向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營業登記,工作處所也必須變更為營業用,以免遭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本報資料照)
日前有位民眾租一間小套房自住,並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2個月後收到國稅局書函,通知她未經核准經營工作室,要求補辦營業登記。該民眾表示,工作室每月營業額才1萬餘元,尚未達到商業登記法中「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的起徵點;而租屋處若登記為營業處所,房東可能會因房屋稅、地價稅增加,不願繼續出租房子,因此尚未辦理營業登記。
台北國稅局說明,即使是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的「小規模營業人」,仍應向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營業登記,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每月銷售額,確認是否應辦營業登記。以本案例民眾經營的「理髮業」業別來說,每月銷售額在4萬元以下,可免辦營業登記,營業所得併入個人所得稅申報即可。
但國稅局官員也表示,在家工作且免辦營業登記的小規模營業人,仍須將住宅登記為營業用途,未來地價稅、房屋稅都會改採營業用稅率課稅。SOHO族若是在租屋處開業,最好先跟房東說清楚,避免產生租屋糾紛。
自由:SOHO族在家開業 仍須辦理營業登記
2014年7月31日 星期四 @ 晚上11:21 0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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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租稅法
所謂聯立契約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之謂也。
2014年7月30日 星期三 @ 晚上8:57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上易字第 355 號 民事判決
所謂聯立契約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之謂也。查兩造訂有加盟合作契約書、商品機櫃台管理系統契約書、機器買賣契約書、加盟確認訂購單等契約文件,上訴人為加盟主,被上訴人為加盟經營者,加盟品項為3PG商品機、套組內容為商品機行動車(含車及改裝)、內裝含全套轉印系統、附贈發電機、店面橫式招牌(含燈)、展售品及轉印耗材、商品車氣氛燈等,價格99萬元不分單價,有各該契約影本等附原審卷可考(見一審卷第6-20頁),核閱各該契約內容互相依存不可分割,上訴人主張為聯立契約,為屬可取。故系爭商品機行動車買賣之解除,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全部契約。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行車僅係從給付,不影響主給付云云,為無足採。
定型化契約與競業禁止條款
2014年7月29日 星期二 @ 晚上9:37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錢 芸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簡慧如 律師
被 上訴人 曹世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大偉、曹世峰於民國103年3月3日前
,不得運用任職於上訴人處所知悉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臺灣
、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
與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
」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大偉負
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曹世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追加,雖被
上訴人不同意,然本院認均係基於兩造系爭約定書中「離職
後競業禁止約定代償」所產生之爭議,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依上開規定,仍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大偉(下稱黃大偉)、曹世峰(下
稱曹世峰)分別自88年11月15日起、96年4月9日起任職於伊
之公司。黃大偉離職時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
Network Interconnection Business Group)專案經理之主
管職務;曹世峰於任職期間則為NWInG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
不限於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下稱蘋果公司)包含「
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組件之專
案工程師。該二人均接觸包含但不限於蘋果公司有關電連接
器、線纜產品、線纜組裝等諸多產品之研發、製成、行銷、
供應等相關技術及營業機密,並代表伊與蘋果公司等相關客
戶為業務上之聯繫。伊與黃大偉、曹世峰簽訂「誠信廉潔暨
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第5.2條約
定:「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
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
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
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
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
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
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惟
黃大偉、曹世峰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2日各以
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期間分別自100年
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自100年11月26日至101年2月29
日止,惟期滿後均未復職,伊於101年3月23日分別函知該二
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
由,而於同年3月3日分別終止勞動契約。伊除依約給付競業
禁止補償費外,擬再依系爭約定書第5.4條分別給予黃大偉
、曹世峰高額競業禁止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80
萬元。詎該二人已在與伊有競爭關係之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任職,且查綠點公司所營事業範圍
包含無線通信機械器材、電子零組件等之製造、批發等,致
力於通訊及光電零組件之製造,自詡其為世界知名手機大廠
最信賴供應商之一,全球據點分布於臺灣、大陸(華北、華
東、華南)、馬來西亞、美國,顯與伊屬於性質相同或相類
似,且具市場競爭關係,且綠點公司已遭美商捷普公司(
Jabil Circuit Inc.,下稱捷普公司)購併,為捷普公司關
係企業之一,捷普公司亦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伊亦得依系爭
約定書請求該二人返還違約所得及違約罰金等,至少得向黃
大偉請求返還7,669,000元、向曹世峰請求返還1,001,500元
。爰依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請求權、系爭約定書第5.2
條及第5.5條之約定,聲明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應立即
自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
、法人或機構離職,並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在臺灣、香
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
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
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
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
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
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黃大偉應給付伊7,66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曹世峰應給付伊1,0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在職期間之競業
禁止,嗣於二審未請求(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252頁);
另對曹世峰部分,先追加再撤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
系爭約定書第8.1條、第6.1條請求合計911,500元損害(見
本院卷二252頁)均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曹世峰部分:上訴人請求伊自綠點公司及捷普公司之其他關
係企業離職,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個人表意自由行
使之人格權保障。又上訴人未具體舉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使
其可獲保護之正當利益內容、伊離職前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
實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祕密、上訴人聲明請求伊禁止工作之範
圍太廣泛、上訴人未給予伊競業禁止補償,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應屬無效等語。
黃大偉部分: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係限制
伊之工作權,依民法第72條及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又系爭約定書第5.2條、第5.3條所定禁止就業
地區包含國人主要之就業市場,且上訴人一家公司登記之營
事業項目高達45項,其關係企業之營業項目更廣泛,系爭約
定書第5.3條所列舉區域,並非均屬於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時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上訴人仍限制伊於離職後,至上開地
區就業,其地域之限制範圍已逾越合理範圍。縱認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有效,伊亦否認任職於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且上
訴人迄未給付伊任何競業禁止補償,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及
抵銷抗辯等語。
均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黃大偉、曹世峰應立即自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
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離職,並於103年3月
3日前,不得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
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
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
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
。黃大偉應給付上訴人7,6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曹世峰應給
付上訴人1,0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54頁背面至55頁):
黃大偉於88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曹世峰於96年
4月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黃大偉、曹世峰於任職時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同
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
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
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
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
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
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
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
黃大偉、曹世峰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2日各均
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期間分別為自10
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計3個月、自100年11月26
日至101年2月29日止,約3個月,惟二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後
均未復職。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23日分別函知該二人,其行
為已經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於同年3月3
日分別終止與該二人之勞動契約(律師函見原審卷一28至32
頁)。
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即在留職停薪期間(100年11月26日
至101年2月29日)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點公司(即任職於綠
點公司)。黃大偉則於101年3月15日起將全民健保加保於零
到壹有限公司(下稱零到壹公司)。
黃大偉離職前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之專案經理
,主要負責線材組裝之專案進度管理。
曹世峰於任職期間,為NWInG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不限於蘋
果公司包含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
組件專案工程師,負責客戶來訪接待及專案進度管控。
上訴人在原審調解期間擬依系爭約定書第5.4條再分別給予
黃大偉、曹世峰競業禁止補償費220萬元、80萬元。
綠點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無線通信機械器材、電子零組件
等之製造、批發等,該公司致力於通訊及光電零組件之製造
,其為世界知名手機大廠信賴供應商之一,全球據點分布於
臺灣、大陸(華北、華東、華南)、馬來西亞、美國,嗣由
捷普公司於2007年4月全額購併綠點公司。
黃大偉、曹世峰在上訴人處任職之最後5年度薪資資料如附
表所示。
六、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競業禁止補償費用?
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7,669,000元、1,001,500元是
否有理由?
七、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
於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黃大偉、曹世峰分別於92年1月20日、96年4月9日簽訂系爭
約定書,有系爭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24至27頁)。系爭
約定書第5條係「競業禁止」條款,其中第5.2條約定:「本
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
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
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
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
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
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
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5.3條:「
本條所述不正競業限制之區域,包括台灣、大陸、香港、日
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捷
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所在地區或國家」、
5.4條:「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止之義務,鴻海將支
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如競業禁止之補償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
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補償標準,則以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
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
而以書面豁免第5. 2條所述義務之一部或全部」、5.5條:
「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本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
期限內將5.4條之補償及違約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
金額總額的30%計算支付違約罰金」(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
、27頁),檢視該二份契約之內容完全相同,黃大偉及曹世
峰僅能在契約末頁之立約定當事人、身分證字號、日期處簽
署,此外,對於其他約定文字均無更改或磋商條件之機會,
是足認此係上訴人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受僱人即締約相對
人毫無磋商變更條件之餘地,且系爭契約條款係規範受僱人
之競業禁止條款,及對上訴人營業資訊為保護,核係使受僱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
之定型化契約,堪以認定。
八、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
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
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
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
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
得不使用其在前雇主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
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雇主造成企業
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係在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
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
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
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競業禁止約
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
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各款情形。另審酌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
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
:1.企業或前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
即前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為受僱人
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前雇主或企業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
前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
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前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
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得逾
越合理之範疇。即不致於對離職員工之一般生存經濟條件造
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
津貼措施。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
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
於無效。
九、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倘有具體情事,可認當事人間除去無效之部分外,
仍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則法律行為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此之所謂當事人意思,其真實存在者甚為少見,通常係指經
由解釋而認定之意思(即假設之當事人意思),此項當事人
意思之認定,實際上是基於誠信原則及交易上習慣,對於
當事人利益所做之價值判斷。茲就上述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
款要件,析述如下:
上訴人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職務
內容足可獲悉前雇主之上開營業秘密:
1.雇主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
或生產技術上祕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
。至於僅是單純地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
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並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
的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可言、抑或原雇
主僅為確保其對勞工所投注的在職訓練或教育訓練費用得
以「回收」,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另企業經
營相關專門技術(know-how),僱主無須投資相當之成本
即可得知,抑或在勞動市場上無需投注過高之成本,即可
獲得擁有該類know-how之人力,則此類know-how僅涉及雇
主單純競爭上優勢,基本上應認不足以作為承認僱主有值
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之理由(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
220頁、178頁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大偉離職時,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
業群專案經理之主管要職;曹世峰於任職期間,為NWInG
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不限於蘋果公司包含電連接器、線纜
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組件專案工程師。該二人
均接觸上訴人包含但不限於:a.蘋果公司新產品開發案之
進行。b.蘋果公司iPhone5之重要零組件「Lightning
Cable」(上訴人內部代碼B141)之設計、研發、製程、
案件管理、報價、投資等。c.蘋果公司產品之設計、研發
、製成、規格、量產測試、供應及工作說明等各項機密資
訊。d.代表上訴人與蘋果公司溝通聯繫與產品相關之重要
事項。e.與上訴人內部不同部門間資訊之互相溝通,掌握
專案進度等,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227
至336頁)。
3.另據證人李仁志(即上訴人所屬員工)證述:「..曹世
峰在2011年9月劃分到我的部門,我是他的主管,2011年9
月我們公司成立一個新的組織,是專責開發給蘋果公司(
iPhone5之數據線),我是從別的部門調到這個組織當領
導,曹世峰本來在黃大偉的部門工作,也是擔任PM(案
件管理及市場調查等)數據線開發工作,他負責跟客戶及
我們整個團隊溝通的一個窗口,他知道我們所有的細節資
料,包括成本、生產的良率、效率、在開發中遇到的問題
及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法,有關數據線的材質、它的價格、
優缺點他通通都知悉」、「2011年9月之前黃大偉是負責
整條數據線開發工作,包含連接器,2011年9月以後我接
手這兩個連接器,他負責把它組合起來的工作」、「黃大
偉他也是PM,他是PM的領導,我們這個團隊大概有一
、二百人在開發,量產之後有六、七千人,在整個數據線
組裝的部分,黃大偉擔任PM的工作知道所有的細節,他
是負責我們與客戶的聯絡窗口」等語(見本院卷二24頁背
面至26頁)。又蘋果公司iPhone5配備之「Lightning
Cable」設計有防偽IC晶片,而蘋果公司先前生產之智慧
型手機所搭配之傳輸線內並無IC晶片,不具備防偽功能,
此有重大差異;「Lightning Cable」之正反面皆可插拔
、採取8pin設計,可大幅縮減傳輸線之體積,有助於縮減
手機整體厚度、其耐用度提高、製程需經過多道焊接、清
洗、燒錄、檢驗等程序,均與傳統傳輸線僅需經過組裝及
檢驗之程序不同等情,亦據證人李仁志提出書面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48至50頁)。
4.從而,黃大偉(擔任主管要職)及曹世峰(擔任專案工程
師)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最主要之職務內容係參與iPho
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與蘋果公司連繫
等工作,而該「Lightning Cable」與傳統智慧型手機之
傳輸線相比較,具有特殊性,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上訴
人就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的研發、生產等特殊
性知識部分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以黃大偉(擔任
主管要職)及曹世峰(擔任專案工程師)在職期間所從事
之職務內容觀之,該二人係知悉此項特殊性知識,洵堪認
定。
就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種類或工作事項、期間、區域範圍而
言:
1.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之限制:
查競業禁止之目的在禁止離職員工從事或經營與原雇主
直接競爭之業務,倘限制範圍過大,可能造成受僱人工
作權之剝奪,故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
種類、工作事項,應於競業禁止約款中列舉,並說明受
僱人任職該類似行業,可能造成雇主之損害。尤其應區
別「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所謂一般知識,指受
僱人自幼於家庭、學校,甚至往後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
知識或技能,或是再利用此等知識技能示發展出來的知
識技巧,乃係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
積,故係受僱人主觀之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並
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至於「
特殊知識」則係指受僱人於特殊僱用人處始可學到之知
識與技能,這種知識或技能既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
為僱用人之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或利
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應負
違約之責。受僱人如利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行
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只有在受僱人利用
到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才是競業禁止之範
圍(見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210頁,五南圖書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版)。
查系爭5.2條約定:「本人同意..不直接或間接..
.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
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
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
、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
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
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
智慧財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所
謂「不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等用語將使受僱
人受限制之工作範圍非常廣泛,甚至毫無範圍限制;另
所謂「提升」、「協助改善」競爭對手之競爭力、為競
爭對手「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與「拜訪」
上訴人之客戶,向上訴人之客戶銷售與上訴人「類似之
產品」、「相似之產品」等用語亦甚為廣泛,未區別受
僱人之一般知識或特殊知識。此之禁止競業活動,並不
以黃大偉、曹世峰之競業行為係與其原任職務相關之業
務或係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為限,舉凡
所有與上訴人或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有競
爭關係者,黃大偉、曹世峰即不得前往提供任何勞務,
上訴人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之現有或洽商
中客戶,黃大偉、曹世峰均不得與其接觸,否則即構成
該條所禁止之競業行為,顯已逾越合理保護之範疇。
又該條所稱「鴻海」之定義,依第1.1條,係包含「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
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
組織」,即非僅限於上訴人一家公司,其受保護之「企
業範圍」擴及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未來可能組設之公司
等等,受保護對象之範圍不明確,且上訴人所投資或轉
投資之企業眾多,各該企業既未支付予黃大偉、曹世峰
薪資,其經營獲利成果復未給付予黃大偉、曹世峰二人
,卻要求該二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需保護各該關係企
業或未來組設公司之利益,亦逾合理保護之範圍。
再則,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高達45項,其內容涵
蓋電腦系統設備、電腦資訊網路、電信通訊、消費性電
子產品、汽車及航太工業零組件、精密模具、金屬零件
、檢驗儀器、塑膠原料、建築材料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污染防治、廢棄物處理、委託營造廠興建工業廠房、國
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建材、建設機具代理、照明設
計施工、不動產經營管理、買賣仲介、出租、承攬、代
理、安全衛生系統、室內裝修、積體電路、進出口貿易
、電線電纜、電子零組件、事務機器、資料儲存、電子
材料批發零售、鋁鑄造、有線通信器材、無限通信器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可稽(見原審卷一18頁、60至61頁),如前所述,倘
再考量上訴人所有「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
、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
其營業項目更屬漫無邊際,殆無疑義。
從而,就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限制而言,本款約定範圍
太過寬廣,勢必造成受僱人離職後之就業困境,對於受
僱人而言,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後
,認黃大偉、曹世峰受限制之競業行為應限縮在黃大偉
、曹世峰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
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以防範離職
後至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處任職時,不當洩露上開營業
秘密,致損及上訴人利益,始為合理適當。且受保護
之企業應以上訴人為限,所謂各該關係企業既未具體
明確逐一列出,難認已成為當事人合意之內容,至於
未來組設之公司,締約時已不存在,更非合意之內容
。是其他過於寬廣之限制,應為無效。
另倘因上開條文之限制過廣,而認定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全部為無效時,顯不符目前電子科技業界之經
營形態,亦不符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本院認為
就無效之部分去除後,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其他約
款之效力,仍屬於有效。
2.競業禁止之期間:
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二年,此部分
尚屬合理。
3.限制區域:
依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之文字,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
地理區域廣及「鴻海及其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及地區」,
而第5.3條明文:「本條所述競業禁止之區域,包括台灣
、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
、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
所在地區或國家」(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查競
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前雇主為不公平競
爭,是其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前雇主營業活動範圍內為
限制,逾上開範圍即難認為合理正當。
就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而言:
1.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為雇主單方之利益而設,離職後
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勞工已無競業禁止之義務。倘承
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勞工卻有不為競業行為之義務
,其職業選擇之自由遭受限制,影響其經濟上與人格上之
利益,卻無任何補償,雙方權益顯失均衡。至於補償之額
度應與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亦即勞工因而所可能遭受的
損失,保持適當比例,至少應使受僱者維持正常一般之生
活水準,始足相當。
2.系爭約定書第5.4條約定:「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
止義務,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如競業禁止之補償
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補償標準,則以
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
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而以書面豁免第5.2條所述義務
之一部或全部」;第1.7條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
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
)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或淨淔較高
者計算)之半數(百分之五十)」等語(見原審卷一24
頁正背面、26頁背面、27頁),是「競業禁止補償費」係
指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內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
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
或淨淔較高者計算)之百分之五十。
3.查黃大偉95年至99年為止,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
折算現金之和,如附表所示,依序為468,000元、1,740,0
00元、15,956,500元,計為18,164,500元,其半數為9,08
2,250元,平均一年為1,816,450元,每月約為151,371元
。是上訴人主張此一金額已足以維持黃大偉一般生活所需
一節,即屬有據。
【計算式:
468,000+1,740,000+15,956,500=18,164,500
18,164,500÷2=9,082,250
9,082,250÷5=1,816,450
1,816,450÷12=151,3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4.查曹世峰96年至99年為止,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
折算現金之和,如附表所示,依序為288,000元、402,0,0
0元、1,245,000元,計為1,935,000元,其半數為967,500
元,平均一年為241,875元,每月約為20,156元,爰審酌
此金額並未低於101年7月1日起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9,27
3元,是上訴人主張此一代償係合於兩造約定一節,亦屬
可信。
【計算式:
288,000+402,000+1,245,000=1,935,000
1,935,000÷2=967,500
967,500÷4=241,875
241,875÷12=20,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5.被上訴人抗辯獎金、紅利、股票係其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所獲得之工資,並非競業禁止代償云云,查固然雇主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有給付
獎金或紅利之義務。又員工分紅制度之設計目的,係在網
羅、吸引優秀人才任職及激勵員工工作表現。但雇主在給
付獎金、紅利、股票時,除兼顧上開目的外,如與員工特
別約定,將一半之獎金、紅利、股票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
,此應非法律所不許,尚難認其屬於無效。是此之抗辯,
即非可取。又本案系爭約定書第1.7條,已明文約定競業
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
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等語(見原審卷
一24頁正背面、26頁背面、27頁),此部分與本院另案10
0年度勞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中(見本院卷二315至321頁、
369至371頁),勞工與雇主間無特別約定之個案情形不同
,二者證據資料亦有不同,是不能將該案之判決理由逕自
引用於本案中,併予敘明。
十、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就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於未逾合理範疇部分,
係屬於有效,業如前述,本院即據前述標準,論述上訴人之
離職後競業禁止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因受
限制之二年期限尚未屆滿(迄103年3月3日屆滿),且被上
訴人否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是上訴人有起訴之利益,
合先敘明。
上訴人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應立即自綠點公司、捷普公司
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離職」部
分:
1.查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點公司,惟
業於102年4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亦有綠點公司102年11月
12日綠總字第130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126至127頁)
;而黃大偉則於10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零到壹公司,有零
到壹公司負責人蔡德宏之陳報狀、黃大偉之服務證明書、
薪資給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108至112頁)。是並無證
據證明該二人目前在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
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任職,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提出其所屬員工蔡東廷於101年8月15日打電話到
綠點公司,與總機小姐之電話對話公證文件為證,欲證明
黃大偉係任職於綠點公司云云(公證書見原審卷一33頁、
34頁),惟該名總機小姐並無真實姓名可供調查證據以辨
認該通電話之真偽,又受話者僅聽及發話者之字音,而華
文文字同音異字者繁多,是否確實為「黃大偉」三字?受
話者有無誤聽誤記,均有可能。是僅憑此通電話之譯文,
本院認尚難認定黃大偉於綠點公司服務。
3.另上訴人提出所屬員工練敏莉於101年8月15日、蔡東廷於
101年8月15日之電話通話公證文件,欲證明曹世峰於綠點
公司任職(公證書原審卷一35至39頁),本院已認定曹世
峰於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在綠點公司任職
,是此部分證據,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上訴人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在臺
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
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
他相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
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
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此一聲明基於前
述理由,亦僅於該二人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
「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內;及受
保護企業以上訴人為限、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前雇主營業活
動範圍內(上訴人僅限於臺灣、香港、中國大陸,因上開地
區為上訴人主要之營業區域,是此區域限制尚屬合理)為合
理正當。是上訴人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於103年3月3日前,
不得運用任職於上訴人處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
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臺灣、香港
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
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
生產或研發工作,已足可保護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5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給付7,669
,000元本息、曹世峰給付1,001,500元本息部分:
系爭約定書第5.5條係約定:「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本人
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期限內將5.4條之補償及違約
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金額總額的30%計算支付違約
罰金。」(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是依上開約定,
僅於黃大偉、曹世峰有違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時,始負有上
開損害賠償義務(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
違反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252頁,併予敘
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離職後
競業禁止違反之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均辯稱未有
違約情事,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有違約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尚未能舉證證明,則其
請求損害賠償,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迄103年3月3日止,
負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業如前述,惟此部分非
必然導出被上訴人需負違約之損害賠償義務,此為二個問題
,附此敘明)。
關於黃大偉部分:
查黃大偉於10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零到壹公司,有零到壹公
司負責人蔡德宏之陳報狀、黃大偉之服務證明書、薪資給付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108至112頁),業如前述,是本案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大偉在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任
職,或在其他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即難認黃
大偉需負違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黃大偉給付7,669,00
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關於曹世峰部分:
1.查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點公司,嗣
於102年4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此有綠點公司102年11月12
日綠總字第130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126至127頁),
故曹世峰在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後(即自101年3月3日起)
迄102年4月1日止,在綠點公司任職,足可認定(在職期
間競業禁止違反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請求,是不
予論述)。
2.曹世峰抗辯其僅係負責專案管理工作、控管及協調內部人
員與案件進度,並未涉及在上訴人任職時所知悉之營業秘
密等情(見本院卷二156頁),此有前揭綠點公司之函文
可資佐證。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曹世峰在綠點公司
服務時,有洩露其所知悉之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
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而直接從事或經營
、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
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即無法
單純以曹世峰在綠點公司任職此一事實,來證明其有洩露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行為。是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
曹世峰給付1,001,5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十二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大
偉及曹世峰返還7,669,000元本息、1,001,500元本息云云,
惟黃大偉及曹世峰既係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受領競業禁止
代償,係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
之追加請求,並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2條之約定,請求黃大
偉及曹世峰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運用任職於上訴人處所
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
營業秘密,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
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其依
系爭約定書第5.5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給付7,669,000元本
息、曹世峰給付1,001,500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其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一
併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一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反訴原告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反訴原告並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 晚上9:29 0 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年訴字第 153 號 民事判決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同條第2 款亦明揭:「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反訴被告並不合於企業經營者之要件,則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反訴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民法247 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至3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均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本件招標須知第17點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反訴原告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不合理之項目有釋疑或異議之機會,又招標須知第58點:本案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條款、招標規範等,反訴原告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反訴原告並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為公司組織,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不僅無必須與伊締約不可之情形,且對系爭條款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是就兩造間締約過往情形觀之,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免除或減輕反訴被告之責任、加重反訴原告之責任或使反訴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證據足認於反訴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情事,且非顯失公平,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尚屬有間,並非無效。
(資料來源:司法院)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一旦終結,即無法回復,故於啟封時已告終結之系爭建物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因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再抗告人嗣後撤銷啟封或聲請假執行,而認其尚未終結,並延至假執行時始為終結。
2014年7月28日 星期一 @ 凌晨1:50 0 意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江木清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
法事務官撤銷桃園縣○○鎮○○段○○小段四三一-一、四三一
-二、四三一-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塗銷查封登記之處
分(下稱系爭撤銷啟封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後,提出異議,復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桃園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因該等建物之查封登記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溪地政所)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依桃園地院之啟封處分予以
塗銷,已告終結,而無從撤回或撤銷。故於翌日始送達大溪地政
所之系爭撤銷啟封處分,無法使已失效之查封效力恢復。乃桃園
地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撤銷啟封處分,該地院以司法事務官所為
撤銷查封裁定有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記載,維持該撤銷啟封
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顯屬不當。因而將桃園地院司法事務
官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及該地院駁回相對人
對此處分異議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按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即為終結
,並不以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為限。系爭建物在
系爭撤銷啟封處分到達大溪地政所前,已經塗銷查封登記而啟封
,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而該建物既經啟封,自已脫離假扣押之
處置,依上說明,原裁定謂系爭建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該建物
啟封時終結,即無違誤。又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一旦終結,即無法
回復,故於啟封時已告終結之系爭建物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因桃
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再抗告人嗣後撤銷啟封或聲請假執行,而認
其尚未終結,並延至假執行時始為終結。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票據上債權之消滅時效
2014年7月24日 星期四 @ 晚上7:15 0 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 184 號 民事判決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使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然如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並未受有利益,當不負償還之責。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如另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利得,毋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資料來源:司法院
違約金相關裁判見解
@ 晚上7:14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 99年上易字第 39 號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 184 號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性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違約金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至於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而約定之違約金,縱使係約定按遲延期間之經過而衍生仍須待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究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前述規定之性質不同,則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74號判決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因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為避免此舉證之困難,始預先以此違約金約定之方式,就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數額予以特約,因之,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等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但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債權人應僅能就此預定賠償額之違約金與債務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擇一行使,亦即在債權人已請求債務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賠償性違約金(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86年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意旨)。
爭點效與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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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 184 號 民事判決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其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29年度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之效力,當僅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而抵銷之請求,亦僅就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並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始有既判力。
承攬法律關係之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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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 184 號 民事判決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不得復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