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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相關裁判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99年上易字第 39 號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 184 號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性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違約金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至於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而約定之違約金,縱使係約定按遲延期間之經過而衍生仍須待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究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前述規定之性質不同,則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74號判決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因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為避免此舉證之困難,始預先以此違約金約定之方式,就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數額予以特約,因之,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等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但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債權人應僅能就此預定賠償額之違約金與債務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擇一行使,亦即在債權人已請求債務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賠償性違約金(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86年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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