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江木清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
法事務官撤銷桃園縣○○鎮○○段○○小段四三一-一、四三一
-二、四三一-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塗銷查封登記之處
分(下稱系爭撤銷啟封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後,提出異議,復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桃園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因該等建物之查封登記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溪地政所)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依桃園地院之啟封處分予以
塗銷,已告終結,而無從撤回或撤銷。故於翌日始送達大溪地政
所之系爭撤銷啟封處分,無法使已失效之查封效力恢復。乃桃園
地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撤銷啟封處分,該地院以司法事務官所為
撤銷查封裁定有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記載,維持該撤銷啟封
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顯屬不當。因而將桃園地院司法事務
官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及該地院駁回相對人
對此處分異議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按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即為終結
,並不以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為限。系爭建物在
系爭撤銷啟封處分到達大溪地政所前,已經塗銷查封登記而啟封
,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而該建物既經啟封,自已脫離假扣押之
處置,依上說明,原裁定謂系爭建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該建物
啟封時終結,即無違誤。又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一旦終結,即無法
回復,故於啟封時已告終結之系爭建物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因桃
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再抗告人嗣後撤銷啟封或聲請假執行,而認
其尚未終結,並延至假執行時始為終結。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0 意見: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