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投書】法官為什麼喜歡「幫助施用毒品」?

2018年5月18日 星期五 @ 上午10:11 0 意見

法官為什麼喜歡「幫助施用毒品」?

出版時間:2018/05/15 09:51

李文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一、小檢的困惑

1.案例

被告A承認幫助B購買第三級K他命。小檢認為A構成對B轉讓毒品罪,但是法院卻認為A是幫助B取得毒品施用,又因為B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沒有刑事處罰(只有行政處罰),所以A的幫助施用行為也就不處罰,於是判決A無罪。

2.法官大人的理由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白話來說,法官的想法是這樣的:

1.轉讓毒品的人有毒品所有權,是移轉毒品所有權
2.代購毒品的人只有占有毒品,是移轉毒品的占有
3.本案被告A是代購毒品,所以不構成轉讓毒品

大部分的人,也許會覺得法官說得蠻有道理的,但是小檢被搞得暈頭轉向,總覺得這個說法就是怪怪的……

二、毒品的所有權、交易行為的定性


1.毒品都是違禁物

我國的法律似乎並沒有針對什麼是違禁物一一羅列或加以定義,查閱最高法院的見解包括:①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認為:所謂違禁物是指禁止私人任意持有的物品;②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認為:所謂違禁物是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行使、流通的物品。③本案所涉及的是第三級毒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認為:愷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簡單來說,毒品都是違禁物。

2.毒品交易統統無效

毒品的交易態樣,例如販賣(買賣)、轉讓(贈與)毒品,過程中當然包括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債權行為的意思,則是指毒品的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有償」或是「無償」的給付與對待給付的合意;而物權行為在這裡的意思,就是毒品的出讓人有移轉毒品所有權的意思,並將動產(毒品)的占有移轉給受讓人。

然而,毒品是違禁物,已如上述,所以進行毒品交易的過程,不管是債權行為或是物權行為都會因為違反民法第71條中的禁止規定、第72條的公序良俗條款等而無效。其中民法第71條的立法理由:「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澈。」

學者王澤鑑教授表示,之所以要貫徹強制或禁止的法意,主要理由在於維護法律秩序的無矛盾性,也就是法律禁止殺人、販賣煙毒、買賣人口時,就不會讓當事人依法律行為而負有殺人、交付煙毒、交付人身以供支配的法律上義務。(請參考王澤鑑教授《民法總則》2017年3月增訂新版第313、319頁)。也就是說,毒品交易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法律行為,販賣、轉讓毒品的意思合致都是無效的,也不會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相同的論述,套用在故買贓物、販賣槍枝子彈、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等犯罪類型,也是一樣的,所以這並不是毒品交易所特有的情形。

3.誰也休想取得毒品所有權!

按照相同的論理回溯觀察,毒品的出讓人,除非自己有能力製造出毒品,否則,也沒有辦法以繼受方式取得毒品的所有權。那麼,受讓人有沒有可能因為毒品的出讓人無權處分毒品,而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或949條)等規定而主張「善意取得」毒品的所有權呢?以毒品是違禁物來看,實在很難想像受讓毒品的人,對於毒品是違禁物、不能融通的這件事情是不知情的,所以受讓人也沒有辦法透過善意取得的機制取得毒品的所有權。

4.行為都無效,那麼毒品犯罪怎麼成立?

馬上有人提出質疑:毒品交易的法律定性上,如果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也無效而沒有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不就無法成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等罪名呢?當然不是!雖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都無效,但是這些無效的法律行為,在現實生活中還是確實存在的,刑罰之所以責難,是針對法律行為的作成,而不在於民事上的效果。也就是說,刑事處罰並不在意債權行為在法律上是不是有效,也不管所有權是不是有發生移轉的效果,只要實際上有買賣、贈與毒品的交易行為,只要毒品的占有在現實生活上有發生移轉,就會成立販賣、轉讓毒品等罪名。試舉例說明:

某甲偷了某乙的海洛因,販賣給某丙,並從某丙處取得1000元的價金,某甲該如何論處?
①首先,販賣毒品這項買賣契約,法律上是無效的,但我們不會說某甲某丙之間不存在販賣毒品的約定,也不會說某甲只是販賣毒品的未遂犯。
②其次,某甲並沒有取得海洛因的所有權(因為海洛因是盜贓物,也是違禁物),所以某甲移轉海洛因給某丙的行為不只是無權處分而且是無效的;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某丙移轉所有權的行為只是因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那麼不管某丙知不知道海洛因是某甲偷來的,某丙也都無法善意取得海洛因所有權,已如前述。
③結論:案例中的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都無效,但是某甲販賣毒品的罪名還是成立的。

5.小結,販賣、轉讓毒品,並不以販賣者、轉讓者有毒品的所有權為必要,而且販賣毒品者、轉讓毒品者通常也只是取得事實上的占有,並沒有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權。此外,所有權的有無,並不會妨礙販賣、轉讓毒品成立與否的判斷。

三、毒品案件判斷思維的順序

1.先考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才考慮刑法總則

許多被告使毒品發生流動擴散的行為,例如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幾乎都會屬於「幫助施用毒品」的行為,所以判斷思維的順序上,應先判斷被告的行為是不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販賣、轉讓毒品」等罪名,若不構成才再討論是否構成「幫助施用毒品」;而不是先判斷被告的行為是不是構成刑法總則上的「幫助施用毒品」,然後就直接排除構成「販賣、轉讓毒品」等罪名的可能。

2.毒品有沒有流轉擴散,是立法者立下的界分標準

施用毒品(第10條)、持有毒品(第11條)的行為人,罪責相對較輕,甚至施用毒品的人,有可能不被認定是犯人而只是病人(例如:受緩起訴處分搭配附戒癮治療的條件、或是進入觀察、勒戒處所進行戒治程序),而且情節輕微的部分(例如: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是持有微量第三、四級毒品),甚至不予刑事處罰。

但是一旦毒品超出單一個體的施用、持有範疇而發生【流轉擴散】,刑責就會大幅提高。立法者規範了那些毒品流轉擴散的情形呢?轉讓(第8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相當於將教唆行為正犯化)、非法使人施用(第6條)、對未成年人、孕婦以毒品(第9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5條)、販賣、運輸及製造(第4條),其中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6條第1項非法使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法定刑,最重達到死刑的程度,這樣罪責十分沉重,甚至曾經遭到違憲的質疑(請參考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另外,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予減輕其刑的規定觀察,也可以印證立法者鼓勵溯源查察以杜毒品流轉擴散的意志。(請參考圖片連結:毒品案件的主要類型與判斷思維)

3.怎樣才算是幫助施用毒品?

必須不涉及毒品的流轉擴散。例如:知道他人取得資金就是要買毒品施用而1提供金錢(如借錢給他、送錢給他、收購他的物品,使他人有能力購買毒品)、2提供吸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器具或提供場所(使他人方便施用毒品)、3提供包裝容器(使他人方便持有或保存毒品)、4提供交通或通訊工具(使他人方便取得毒品)等等,以上各種行為,對於他人得以施用、持有毒品雖然提供了助力,但並沒有直接促成毒品的流轉擴散,也不是立法者特意以嚴刑峻罰加以禁絕的類型,以上個案回歸刑法總則判斷,還是有可能存在施用毒品幫助犯的概念,而可以從輕量刑(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至不予處罰(幫助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四、本案被告A的代購行為,該如何評價?

1.不能依字面意思去理解「代購」

「代購」一詞,字面上的意思就是幫助別人購買東西,但是法律解釋適用,不應該限於文義解釋,否則找位國文老師來當法官就可以了。也就是不能僅依「代購」的字面意思,就直接從刑法總則的角度去認定代購者是幫助持有毒品、幫助施用毒品,而仍應該要先考慮是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相關罪名。

2.「代購者」就是毒品的持有人。

代購者從民法角度來看是「占有輔助人」,也就以受他人指示而直接管領物品;但從刑事法的角度來說,被告還是「持有」毒品,否則「幫別人保管毒品」恐怕會不構成持有毒品罪了!

3.「代購行為」該當於轉讓毒品

被告的「代購」行為,讓一個想施用或者想販賣毒品的人擁有了毒品、讓一個沒有毒品的地方變成有毒品的地方。以有運無的情形,正是立法者所要嚴格禁絕毒品「流轉擴散」的行為態樣。本案中因為不能證明被告移轉K他命占有的過程中被告A有取得對價,所以被告A代購K他命的行為,不能認定是販賣,而僅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的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五、試評法院的判決-代結論

1.應有宏觀思維以免陷入被告設計的五里霧中

太多太多的毒品行為態樣都涉及幫助施用毒品,但是法官似乎應該考慮從立法目的、立法體系上進行宏觀思維,而不是遇到類似爭議案件,像是在遁入濛濛大霧之中,讓人總是摸不著也看不透。

2.應引進流轉擴散概念以避免處遇失衡

立法者的設計,本來就針對造成毒品流轉擴散的行為,要賦予比施用毒品、受讓毒品者更重的刑事處遇,結果法院卻引進不必要的「所有權」概念排除轉讓罪名的成立,而將被告的行為予以「幫助犯化」,進而減輕其刑甚至除罪,很明顯是本末倒置而且輕重失衡了。

3.應依據客觀證據以免突襲性裁判

「代購」、轉讓或是販賣毒品,在客觀(外在)上,都可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法定刑度天差地別(前者最輕可能是無罪,後者最慘可能是死刑),法官自然而然就會轉向去探求當事人間的主觀(內心)上的想法。但是被告心裡面的想法恐怕只有被告和老天爺才知道,如此一來,除了很容易使被告提出許許多多天馬行空的抗辯(例如:合資抗辯、代購抗辯、交換抗辯、調貨抗辯等等),也很容易使法院的判斷發生差錯、甚至會讓當事人收到突襲的裁判。所以,法官最好是依據客觀上毒品的占有狀況有沒有發生流轉擴散、以及當事人的毒品交易中有沒有對價關係等等來判斷,法官才不會被莫名其妙的抗辯而迷惑、也才不會作出突襲性的裁判!



 

【票據法】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法第41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容許匯票於到期後繼續流通,但期限亦極短促,實益有限,而增加法律事實之複雜性,易生糾紛,且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後不即請求付款,而仍將票據流通,亦非事理之常,故酌加修正,以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參票據法第41條修正理由);再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舉重以明輕,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故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準此,如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在到期日後之期後交付,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2018年4月27日 星期五 @ 上午11:11 0 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法第41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容許匯票於到期後繼續流通,但期限亦極短促,實益有限,而增加法律事實之複雜性,易生糾紛,且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後不即請求付款,而仍將票據流通,亦非事理之常,故酌加修正,以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參票據法第41條修正理由);再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舉重以明輕,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故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準此,如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在到期日後之期後交付,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物權法】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七百八十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之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

@ 上午10:46 0 意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七百八十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之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又廢(污)水之排放,影響環境至鉅。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處理建築物內人類活動所產生之人體排泄物或其他生活污水之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則禁止水庫蓄水範圍內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所有人、利用人排水工作物之必要,而其使用對該工作物原設定之效用並無顯著之損害時,揆諸上述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自不應任意排除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污水處理廠登記為秀岡開發公司所有,污水處理廠坐落之基地分別為永柏公司及鴻昇公司所有;上訴人為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之開發單位,其中李銘煌、祥邑公司、陳錫鴻並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李銘松係受開發區域內之土地所有人委託之開發單位,為原審所認定。系爭污水處理廠與坐落之基地固分屬不同人所有,惟秀岡開發公司係各該基地之利用人,上訴人既係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土地之所有人、利用人,其等為開發利用土地,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依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法則,是否不得主張使用秀岡開發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已滋疑義。又依卷附之系爭環境說明書所載,秀岡山莊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見原審卷第九○頁);原審認定上訴人均經環保署審核通過而為秀岡山莊開發區域內之開發單位,而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為處理該開發區域內之排放水而興建,似見上訴人請求使用污水處理廠處理之污水量,並未超出系爭污水處理廠預定處理之範圍。果爾,上訴人為排放污水而選擇使用秀岡開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有無顯著之損害?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或僅擇其一污水處理廠使用即可)?原審俱未調查審認,即遽以上訴人之土地目前尚未實際開發興建建物,並無人工排水之必要,秀岡開發公司亦非系爭污水處理廠基地之所有人為由,認不得對秀岡開發公司主張使用權,自嫌速斷。再兩造就秀岡開發公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交予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占有使用乙情,並未爭執;倘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已因秀岡開發公司之交付管理,而為系爭污水處理廠不動產之利用人,依上說明,與上訴人間仍有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是否不得對於秀岡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亦非無再為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新聞時事】遲交屋又沒溫泉 法院判建商減價300萬

2018年4月24日 星期二 @ 凌晨1:16 0 意見

遲交屋又沒溫泉 法院判建商減價300萬

出版時間:2018/04/22 08:55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上大型建案「湯城世紀」,第一批購買預售屋的民眾原本預計2013年底可入住,建商卻拖了一年多才交屋,交屋點交時又發現漏水、接錯水表等瑕疵,且原本廣告宣稱有溫泉,事實上卻根本沒通水,雙方協商不成走上訴訟,桃園地院上月判決11位購屋民眾勝訴,建商要減價100多萬元到300萬元不等。

「湯城世紀」在中壢區省道上,基地佔地1萬9200坪,規劃560棟連棟透天與376戶大樓,當初是五田製藥廠,2008年台中建商總瑩建設與地主合作承建這大型建案分期開發,並標榜深入地下1千多尺挖掘到溫泉,戶戶都有溫泉可使用,由於是乙種工業用地每坪單價不高,又鄰近內壢火車站商圈,生活機能好,第一期案子推出預售情形不錯。

2015年才交屋時,住戶發現溫泉水沒通又有漏水的多項瑕疵,多人走上訴訟解決。有一百多人提出,有要求賠償、有要求減少價金、有的不要這房屋了,還給總瑩要求反還價金。這次判決中王姓女子當初以八百萬購買透天厝,減價三百一十一萬多元近四成是最多。他們向法院主張有兩大項,一是因遲延交屋造成的損失,二是屋況的瑕疵及沒有溫泉造成房價價值減少。

判決中就溫泉部分,法官行文詢問過桃園市政府,總瑩的確有挖掘、有水權,總瑩也提出設備都已完工,只是因沒有管委會無法交給住戶管理,法官認為當初總瑩在預售建案廣告中寫道「發現溫泉!養生不用上山下海」、「別讓舒服的溫泉洗禮因為回程的勞累又讓您疲憊了!源自地底1125M美人湯,戶戶專業引導讓您天天享受,另贈受專業溫泉加熱器」等,是讓民眾決定購買的很大誘因,終究到現在,住戶家中溫泉水龍頭是沒有水的,這部分減價五十萬。

法官認為,漏水等屋況瑕疵部分,經由桃園建築師公會鑑定,每戶修繕費用要30萬到50萬元不等,再經不動產鑑價師估算每戶減損房價約百餘萬。王女說,她會請求那麼多的費用,是因為越修問題越多。另名提告的黃姓民眾則說,水管不知道怎麼接的,他們家二樓打開水龍頭,居然隔壁水錶會動,花了一年多才整理好。

總瑩徐姓客服經理則表示,當初回遲延交屋,最大原因在法令更改讓他們在使用執照取得上花了許多時間,才會造成第一期交屋延了一年多,對於住戶都會以最大誠意溝通。這建案預售時就已經賣掉八百多戶,提告約一成左右,後續交屋都沒問題,溫泉設備也已經要交接給社區管委會。(突發中心吳詠平/桃園報導)



 

【新聞時事】保單受益人由本人變更為他人 視同贈與 保單變更要保人 須報贈與

2018年4月17日 星期二 @ 凌晨12:57 0 意見

保單受益人由本人變更為他人 視同贈與

2017-10-17 01:01經濟日報 記者蘇秀慧/台北報導

甲君將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三名子女,未申報贈與稅,連補帶罰要繳百萬稅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要保人將保單的受益人由本人變更為他人,滿期給付時,視同贈與。

官員說,應在贈與之日起30日內,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否則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罰鍰。

高雄國稅局指出,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為贈與行為。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的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在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若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高雄國稅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罰鍰。

高雄國稅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在2005年5月12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分別以其子女乙君、丙君及丁君為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公司購買三張10年期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後來甲君在2015年5月3日將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三名子女,保險公司並在2015年5月12日保單滿期後給付受益人乙君、丙君及丁君等人計720萬元。

經查獲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於是就受益人取得的滿期保險金認定屬甲君對其子女的贈與,核定104年度贈與總額720萬元,贈與淨額500萬元,應納稅額50萬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處罰50萬元。

高雄國稅局解釋,甲君是繳納保費的人,其將享有的保險利益無償讓與指定的受益人並經受益人允受,應在滿期給付時為贈與日核課贈與稅。惟甲君未在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不能以不諳稅法為由,而免除其依法應申報之責,因此,除補徵稅額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

保單變更要保人 須報贈與

2017-12-04 00:05經濟日報 記者林潔玲╱台北報導

財政部表示,要保人將其投保的保險單變更要保人,是將其保險單的財產價值無償讓與,核屬贈與行為,依法應申報贈與稅。

高雄國稅局指出,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所稱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同法第111條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可以契約或遺囑處分。要保人可行使的權利等同保單價值,若要保人變更,等於要保人將保單價值贈與他人,自應繳納贈與稅。

隨著保險商品不斷地推陳出新,國人對購買保險商品相當感興趣,但保險繳費期間往往長達一、二十年,常常會隨著情況變化,因資金調度或個人因素而變更要保人。

依現行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的權利,亦可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可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等依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的權利。

因此,若投保的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應申報贈與稅。而若是夫妻之間變更要保人,是屬夫妻間財產的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雖然不必繳納贈與稅,但仍須留意所得稅問題。



 

【新聞時事】房客有權入戶籍 事先約定免爭議 租約經公證 攜資料可直接辦理

2018年4月15日 星期日 @ 清晨6:18 0 意見

房客有權入戶籍 事先約定免爭議 租約經公證 攜資料可直接辦理

出版時間:2013/10/12

【鄭婷方╱台北報導】民眾承租房屋後,往往不知可將戶籍遷入租處,或是不懂該如何遷戶籍,專家指出,依據《戶籍法》,居住地即為戶籍所在地,租屋遷入戶口是房客的權利,但租賃雙方須事先約定,避免爭議。

一般來說,若民眾為房屋所有權人,攜帶房屋權狀或最新的房屋稅單、身分證,就可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籍。永慶房產集團契約部經理陳俊宏表示,租屋族若有意將戶籍遷入租處,以租約是否經公證而分為2種辦理方式,首先,若租約有公證,房客備妥租約正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就可將戶籍遷入。

確認遷出再還押金

若租約未經公證,但房客想把戶籍遷入租處,陳俊宏指出,房客須請房東在租約載明同意遷入戶籍,並提供房屋權狀或稅單的影本,連同租約影印本攜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房客雖有遷入戶籍的權利,但房屋為房東所有,若房東不同意房客遷入戶籍,可能因此拒絕出租房屋。
陳俊宏補充,根據《民法》的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且未違法的情況下,租賃雙方可自由協議房客戶籍是否可遷入,只要雙方皆同意即可。許多房東會擔心租約到期後,房客卻未將戶籍遷出,反而造成困擾,建議房東在約滿、房客騰空房屋後,攜帶房屋權狀至戶政事務所確認對方戶籍已遷出,再返還押金,保障自身權益。

此外,陳俊宏表示,若房客租約期滿已搬離且取回押金,房東才發覺房客戶籍未遷出,可攜帶相關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強制遷離房客戶籍,但作業時間需3~4個月,戶政單位會詢問警務機關,仔細確認相關資料,才會完成作業程序。

恐使租賃所得曝光

除了上述情況可能造成房東對同意房客遷入戶籍的疑慮,崔媽媽基金會租屋部主任馮麗芳表示,房客遷入戶籍後,若申請租賃支出,使房東租賃所得曝光,房東須繳納的稅金也會增加;舉例來說,因有租賃收入,地價稅須從自用住宅稅率0.2%調升至一般用地1%計算,且綜合所得稅的繳費級距也可能往上調。建議租賃雙方簽約時協商好,避免衍生爭議。



 

【民法】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018年4月12日 星期四 @ 晚上8:31 0 意見

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6年度民議字第2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及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院長提議:

甲向乙公司買受乙製造之機器1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清償期為民國97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甲應按日給付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乙於103年6月1日起訴請求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期間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甲則為時效抗辯。試問:乙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已因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而不得再請求?

甲說:違約金為從權利,乙已不得請求給付。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違約金之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乙所請求者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買賣價金,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97年12月31日,上開時效期間應於99年12月31日屆滿。而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係因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乙對甲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甲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甲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違約金請求權,是乙請求甲給付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

乙說:違約金債權非從權利,且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仍得請求。

(一)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系爭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於本金債權,並於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甲未依約於97年12月31日給付買賣價金,乙自98年1月1日起得請求甲按日給付違約金,至乙起訴之103年6月1日尚未逾15年,是乙請求甲給付買價金100萬元雖已罹於時效並經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惟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乙仍得行使其違約金債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本件設題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
二、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三、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時效抗辯前一日負違約責任,計算其違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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