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刪除縣市長兼理司法警察官之規定,參其修法理由係認縣市長兼理司法之方式,已為民主法治國家所不取,故將縣市長兼理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予以刪除。故被告張通榮雖為基隆市長,但非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張通榮關說案)

2013年7月26日 星期五 @ 清晨7:5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張通榮等人脫逃案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被告張通榮、廖美秀、林煌盛及廖祥銓等人脫逃等案件(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02年7月26日16時於本院第三法庭宣判。

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刪除縣市長兼理司法警察官之規定,參其修法理由係認縣市長兼理司法之方式,已為民主法治國家所不取,故將縣市長兼理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予以刪除。故被告張通榮雖為基隆市長,但非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被告廖祥銓為廖美秀妨害公務之承辦人,林煌盛為安樂分駐所所長,對於廖祥銓對於該案件之處理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彼等對於依法逮捕之被告廖美秀,在職務上自有防止其脫逃之義務,而為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之公務員。

三、被告張通榮部分:被告張通榮係受基隆市議員沈義傳所託至安樂分駐所,其經林煌盛告知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發生經過後,明知廖美秀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仍要求林煌盛及王亭鈞,就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不要以刑法妨害公務罪進行偵辦。嗣見上開要求未果,遂以威脅調職、拍桌之方式,對於林煌盛及廖祥銓施以脅迫,並以此方式教唆乃至脅迫林煌盛及廖祥銓產生縱放廖美秀之犯意。合議庭認被告張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9條、第163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被告張通榮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較重之同法第29條、第163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斷。合議庭審酌被告張通榮之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有不當之影響,並助長特權關說之歪風,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惟審酌本案經媒體丕露後,被告張通榮業遭各方躂伐,已經損及其個人聲譽,以及其業因本件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法院宣告其行為違法,並宣告其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已經不輕;何況,被告張通榮係受議員請託,才至安樂分駐所,其所為固已逾越分際,然其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對偶發之事,在酒後失慮,尚以為在作選民服務,並非在圖謀個人不法之利益等情事,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此,認為尚無必要讓其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以抵償其責任,從而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令被告張通榮能深切反省,及體認司法威信之建立不易,不應任令任何特權之介入或打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台幣20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上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張通榮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廖祥銓與林煌盛係因張通榮上開脅迫行為,因而產生縱放廖美秀之決意,並基於縱放彼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由廖祥銓依張通榮之要求,由其負責勸說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由林煌盛負責解開廖美秀戒具之方式,縱放廖美秀離去。合議庭認彼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又合議庭審酌:對於是否縱放廖美秀,被告林煌盛是具有決定性之權力,且被告廖祥銓就共同縱放廖美秀脫逃僅具間接故意,可責性較低,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廖祥銓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林煌盛已經坦承犯行,並因本案遭調離主管職務,信其業因本案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再者,審酌被告廖祥銓之可責性較低,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其否認犯行,所宣告之刑得聲請以社會勞動代之,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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