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9條前段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綜觀系爭房地合約之內容、兩造簽訂系爭房地合約時之真意,及預售屋之交易習慣等具體情事,堪認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在性質上屬聯立契約。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沈茹茵雖分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然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乙節,已如前述,足認總瑩公司等2人之給付係不可分離,易言之,其等就系爭房地合約之給付,具有使沈茹茵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總瑩公司等2人間任1人違約,系爭房地合約即視同全部違約,亦即如有任一合約不履約,系爭房地合約之聯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
再者,系爭建案雖係由消費者與地主、建商分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合建分售模式,然參酌楊碧玲自承:伊是總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系爭建案伊並沒有與總瑩公司簽訂任何合建契約而約定分得任何建物,伊願意照建物之工程進度採月付款方式收取土地價金,是因伊跟建設公司剛開始就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及總瑩公司等2人陳稱:其等收取沈茹茵之價金,全部用於起造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總瑩公司等2人間不僅關係密切,且楊碧玲亦在總瑩公司之要求下,同意依系爭建案之建築進度按月收取土地價款,所收取之價金則用於起造系爭建案之建物,故系爭建案形式上雖由總瑩公司出售房屋、由楊碧玲出售土地,但實質上係總瑩公司等2人共同經營之事業,稽此益徵其等對系爭房地合約之債務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綜上,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屬聯立契約,任一合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總瑩公司等2人就系爭房地合約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沈茹茵主張總瑩公司等2人就系爭房地合約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可以採信。
【民法】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2017年6月21日 星期三 @ 凌晨12:51 0 意見
【民法】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
@ 凌晨12:47 0 意見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房屋合約15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合約在逾期完工之法律效果上,逾期完工未達6個月者,總瑩公司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完工逾6個月者,則視同賣方違約,允許買方得逕解除契約,足見上開約定係在解除權之行使上特別保留6個月之期間,方法上則未要求需踐行催告履約之程序,並以此作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依前揭說明,於兩造就系爭房屋合約有特別約定解除權,且未要求踐行催告程序之情形下,自難謂沈茹茵須先定期催告始得解除契約,總瑩公司等2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民法】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而該契約是否為定期行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非所問。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決定之
@ 凌晨12:43 0 意見
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而該契約是否為定期行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非所問。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決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77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5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之內容,係由總瑩公司單方事先擬定、製作,就預售屋未如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在遲延完工未逾6個月者,特別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於遲延逾6個月以上時,方予買方解除契約之權利,其上既無任何總瑩公司提出給付後,買方原已取得之約定解除權即歸於消滅之記載,在風險負擔之分配上顯已有特別考量。又系爭房屋是否準時完工、交屋,影響沈茹茵之生活規劃甚鉅,且總瑩公司遲至104年8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距兩造約定之102年12月15日已拖延長達1年8個月,情節嚴重,確實足使沈茹茵對總瑩公司履行債務之能力及對建築之品質產生疑慮。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衡酌系爭房屋合約之內容、旨趣,及總瑩公司違約之情節、對沈茹茵權利之影響程度,認總瑩公司雖已於104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仍不能使沈茹茵已取得之解除權消滅,且沈茹茵依系爭房屋合約第2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總瑩公司等2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總瑩公司等2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海商法】海上運送之爭議,自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既修正為「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用意在於賦予受領權利人得以反證證明貨物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途中之權利,則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提貨後3日內貨損通知之規定,應僅為訓示規定,受領權利人如能證明貨物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途中,縱逾3日才為貨損之通知,仍不能解免運送人之責任。又受領權利人於受領貨物時如未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已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如事後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即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
2017年6月7日 星期三 @ 凌晨12:55 0 意見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固有明文。惟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1.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2.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3.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4.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為海上運送之爭議,自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既修正為「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用意在於賦予受領權利人得以反證證明貨物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途中之權利,則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提貨後3日內貨損通知之規定,應僅為訓示規定,受領權利人如能證明貨物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途中,縱逾3日才為貨損之通知,仍不能解免運送人之責任。又受領權利人於受領貨物時如未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已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如事後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即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貨物由上銀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裝載運送至臺灣臺中,而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Eurofos公司裝載與固定系爭貨物於貨櫃上,並委由訴外人Dimo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運送系爭貨物,Dimotrans公司再委由訴外人CMACGM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此有載貨證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12頁)。而該載貨證券並無系爭貨物毀損之註記,受領權利人上銀公司亦於101年9月5日委託訴外人中宏公司派員受領系爭貨物,且未於受貨後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異常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如上銀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之情形,自應由上銀公司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受讓上銀公司之權利,如主張系爭貨物於提貨前已有毀損之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在貨櫃集散站時,領櫃司機僅會檢查貨櫃外觀,於貨櫃外觀受損時,以將受損情形記載於貨櫃交替驗收單之方式,作為貨櫃交付受貨人前即已受損之證據,此為航運實務上之慣例,因此貨櫃提領作業實務,受貨人並不會在貨櫃集散站拆櫃檢查貨物,而係以貨櫃交替驗收單作為判斷是否受損之標準等語,並提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EIR,下稱「貨櫃交替驗收單」)1紙及貨櫃照片12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208-213頁)。惟系爭貨物裝載及交付時,載貨證券並無貨物異常之註記,業如前述。而上開貨櫃交替驗收單上雖有「貨櫃左帆布破洞4吋×1」、「左右側板變形2×2」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並無系爭貨物有何毀損情形之註記,尚難僅以貨櫃交替驗收單記載貨櫃外觀損壞,即認定裝載於貨櫃之內之系爭貨物必然毀損。且本院函詢中國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有關貨櫃交替驗收單之功能,及實務上有關貨櫃破損之處理方式,該公司函覆稱:「二、貨櫃交替驗收單(EIR)其主要功能是在於供貨櫃交接、檢查紀錄貨櫃櫃況,如有損壞皆會紀錄於EIR上,憑於出站及收櫃確認,便於釐清責任歸屬。三、貨櫃提領出站檢查時,若發現貨櫃有凹陷、變形或損壞會於(EIR)上註記貨櫃損壞狀況,在貨櫃尚未出站前貨主可要求暫不出站,並可要求會同船公司等相關單位開櫃勘驗貨物內容物(開櫃前須由貨主向海關申請開櫃看貨核准後始能開櫃),如貨櫃已拖運出站則只能於櫃場外或貨主處會同運送人或其公證公司開櫃勘驗,不能再拖回櫃場(依據海關管理辦法)。三、實務上有貨櫃進儲櫃場後發現貨櫃有破損對貨物有損壞疑慮,貨主與運送人或公證公司共同於櫃場開櫃勘驗內容物之案例」,此有該公司106年2月15日中櫃運清字第10604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縱裝運系爭貨物之貨櫃外觀有所損壞,如上銀公司認為系爭貨物可能因此毀損,應可暫不出站,告知被上訴人會同公證公司於貨櫃場開櫃檢驗,惟上銀公司並未當場要求開櫃檢驗,則貨櫃交替驗收單之記載僅能證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外觀損壞,尚無法證明貨櫃內之系爭貨物亦有毀損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運送而損壞,尚非有據。
上訴人主張上銀公司之員工林家綺(AmyLin)曾於101年9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員工戴玉星(XavierTai),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與貨櫃有受損,並表示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異議,進一步表示會要求法國代理行賠償,顯已承認系爭貨物係於其運送期間毀損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而林家綺於電子郵件中雖表示:「中宏在提櫃時以發現貨櫃有偏斜的情況發生,於是他們很慢很慢的移動到廠區來」「同時他們也反應外箱有破損,花崗石平台有刮傷的情況」,但亦表示「是否影響功能還要再確認品保」(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故上銀公司並未明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毀損之情形。戴玉星雖回覆稱:「Plskindlyinformifhaveanyupdatesituation.Ifhaveanyclaim,plskindlyinform.WewillinformFranceagentTosettlethis.It'sverysorryagain.」(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但證人戴玉星於原審證稱:「claim是求償的意思,並不代表我們完全認同,須具備完整的文件,因為我們有保險公司,我們會轉交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出面與他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係表示如有求償請予告知,並非承認系爭貨物確有毀損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承認系爭貨物損壞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並非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上銀公司就系爭貨物有無受損一事,曾先後委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及原形公司進行檢測,而該兩家公司均確定系爭貨物無法達到上銀公司預定用途,顯然已構成全損等語,並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原形公司平坦度校驗報告,及原形公司102年8月23日102-001回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20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1頁)。惟原形公司函覆上銀公司有關系爭產品整修狀況之說明中,係表示:「此件始於102年3月21日送至本公司進行整修,現今至102年8月23日止,平面度於整修期間,數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相較先前本公司承攬貴公司所有整修花崗岩平台,未曾有此現象。此變異性已致本公司無法達成整修的目標精度」,此有該公司102年8月23日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而上銀公司對於本院函詢亦回覆稱之前從未發生過,此為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衡情酌理,通常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如經整修,應可調整,且系爭貨物為花崗石平台,縱無法回復原狀,亦不致於再有變化,惟系爭貨物於上銀公司送原形公司整修長達5個月之期間,其數值仍不斷有不規則變異,顯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數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盡運送人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所致,並非系爭貨物本身品質問題,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無法達到上銀公司預定效用為系爭貨物本身品質之問題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受損,及其無法達到預定效用係被上訴人運送不當所致等語,均非可採。承上,系爭貨物於裝載及受領時,於載貨證券上並無損壞之註記,於海上運送途中雖有裝載貨櫃外觀發生損壞之情形,但上訴人未能以反證證明系爭貨物平坦度有誤差,且檢驗數值不斷產生不規則變異,而無法達到上銀公司預定效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運送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給付上銀公司之保險金81萬2,794元,尚非有據。
【民法】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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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非不得斟酌債權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該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車禍受傷人員即時採取救護、求援行動,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或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事端之擴大;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在場並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義務。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任意停止,則於救護人員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因憑己判斷被害人無何嚴重傷害,或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逕自離去,並以之主張解免其責。
2017年6月5日 星期一 @ 晚上9:31 0 意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車禍受傷人員即時採取救護、求援行動,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或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事端之擴大;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在場並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義務。
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任意停止,則於救護人員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因憑己判斷被害人無何嚴重傷害,或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逕自離去,並以之主張解免其責。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僅右手擦傷、無明顯外傷,且認知現場有林○智照護被害人並協助指揮交通,始離開肇事現場,並非基於逃逸而免責之意思云云,資為其並非逃逸之理由,自非可採。
【醫療法】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 晚上9:04 0 意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查林、潘二人確有應注意王苑楸意識變化、評估生命徵候、意識狀態及瞳孔反應及嘔吐二次,而疏未注意評估,以便安排作電腦斷層之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置上過失,又吳明勳為當時急診室主治醫師,未在場指導林、潘二人,亦未在王苑楸失去意識前進行醫療處置或親自交視治療王苑楸,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十五、十六、十八頁),果爾,林、潘二人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學中心所應具備之醫療水準?尚非無疑。且依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假設顱內血塊已擴大至超過30c.c,合併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則須立即進行手術,若果如此,由於病人意識尚未喪失,此時手術理當有非常良好之恢復」,則倘吳明勳等三人確實注意王苑楸意識變化,於適當時期安排作電腦斷層,而得即時進行手術,王苑楸是否有避免昏迷終至死亡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自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又依相關急診醫囑、病歷及護理紀錄,未見王苑楸留院觀察期間之昏迷指數及生命徵象之觀察結果之相關記載,復為原審所認定,本件事故相關醫療過程因無相關記載而未臻明確,原審未使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過失與王苑楸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善盡舉證責任,遽為裁判,亦有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重大醫療疏失 醫師應舉證無因果關係 最高院:醫療專業不對等 舉證責任應轉換
2017-06-05
延遲斷層掃描 病患昏迷死亡
〔記者項程鎮、林彥彤/台北報導〕前高等法院庭長陳貽男的妻子在健身房滑倒撞頭,送到台大醫院緊急手術後仍重度昏迷,十個月後死亡,陳和三名子女控告急診室醫師林麟、潘為元、吳明勳有醫療疏失,要求台大和醫師連帶賠償一千兩百餘萬元;案件纏訟多年,高院判原告敗訴,但上訴後最高法院近日認為,本案是重大醫療瑕疵,因醫病雙方醫療專業不對等,應由醫師舉證因果關係不存在,依此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更審。
家屬民事求償 高院判決敗訴
本案一直受到醫界和法界矚目,刑事部分,已獲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民事方面,一審台北地院認為醫院沒好好照護病人,判決三醫師須賠償陳及子女各十五萬慰撫金;高院則認為,無法證明醫師和醫院的醫療疏失和陳妻昏迷死亡有因果關係,判決原告敗訴。不過本次上訴三審遭到發回,全案再度引發關注。
最高法院廢棄判決 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民五庭認為,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糾紛原則上應由被害人或家屬負舉證責任,但遇重大醫療瑕疵時,因醫病雙方的醫療專業不對等,應依第二七七條但書規定,改由醫師負舉證責任。
民五庭也指,林、潘醫師替陳妻急救時,雖有注意陳妻已嘔吐兩次、瞳孔反應及其他生命徵候,卻沒評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是違反醫療常規的過失。吳明勳是急診室主治醫師,沒在場指導,也沒在陳妻失去意識前親自處置治療,是否符合台大身為醫學中心的醫療水準,值得懷疑。
民五庭表示,醫師如能確實注意陳妻意識變化,並安排斷層掃描、即時動手術,陳妻有無可能免於昏迷和死亡,高院對這些爭議應審酌調查。且陳妻在台大急救時的醫療記載不明確,高院卻沒要求負起舉證責任,以證明無疏失,判決過於疏略。
陳妻是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晚上滑倒撞擊頭部而送台大,林、潘醫師安排X光檢查,九時多陳妻出現作嘔、暈吐等症狀,十一時如廁時昏倒失去意識。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發現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隔天腦神經外科醫師緊急手術後仍昏迷,經轉院治療於十二月死亡。陳貽男及其子女請求賠償喪葬、醫療費和慰撫金等計一千兩百多萬元。
台大醫院回應,院方尊重司法最後判決。而由於最高院判決轉換醫療糾紛的舉證責任不常見,引發法界及醫界熱議;有資深法官認為,本案是個案事實認定問題,非所有醫療糾紛都能適用;有醫師則指,此案曾經醫審會鑑定,縱使作斷層掃描,不必然不會發生腦傷,最高院似乎過度提高醫療水準定義,希望退回二審能作更專業判決。
法官控醫疏失害妻亡 最高院創新解:台大須自證無過失
高等法院刑事庭前庭長陳貽男的妻子,10年前撞傷頭部送到台大醫院急救,因顱內出血變植物人,10個月後過世。陳男與3名子女提告要求台大醫院與3位醫師連帶賠償1200多萬元,二審推翻一審准賠60萬元的判決,改判陳男4人全部敗訴,但最高法院認為判斷醫師在醫療糾紛中有無故意或過失,須考量是否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且因醫療專業之不對等,若因果關係糾結難解時,舉證責任應改由挨告的醫師承擔,日前將全案發回高院更審。
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長劉福來指出,最高院本件發回的重點,是不同醫院依照各自不同的醫療能力所具備的醫療水準,會有不同的注意義務,所以台大醫院的注意義務就不會跟小兒科診所一樣,而用「醫療水準」來判斷醫師有無醫療過失,是源於日本實務主流見解,台灣先前很多學說主張採用,我國實務應該是第一次由最高院採納,日後若各庭認同,就會慢慢跟進,若有不同意見,則會提到民事庭會議討論。
本案攻防焦點始終在於台大醫院當時是否應立刻對陳妻做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以便及早發現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的傷勢。刑事與民事均採納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陳妻到院時意識清楚,急診醫師第一時間僅對陳妻做頭部X光檢查,未違反醫療常規,如今最高院拋出「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加上「舉證責任倒置」的見解,醫界深受震撼,正密切關注更審結果。
陳男提告指稱,妻子2007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一家健身房的蒸氣室裡滑倒、頭部撞傷,立刻送到台大醫院急診,出現嚴重頭痛與嘔吐狀況,但林姓、潘姓2位醫師僅為妻子做X光檢查、注射止吐針與破傷風預防針,直到當晚接近午夜,妻子突然昏迷,醫師才做斷層掃描查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雖緊急開刀清除血塊,妻子再也沒醒來,同年12月15日過世。
陳男主張2位急診醫師延誤搶救,吳姓主治醫師疏於督導,台大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據此與3位子女提告,要求台大醫院與3位醫師連帶賠償醫藥費、喪葬費與精神慰撫共1200多萬元。台大抗辯本案刑民事共4次鑑定,均指陳妻到院時意識清楚,頭部X光片看不出有顱骨骨折,3位醫師急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也立刻為昏倒的陳妻開刀急救,並無過失。
一審指的確無法判斷陳妻顱內出血是到院後何時發生,即使一到院就做斷層掃描也未必能察覺,3位醫師對於陳妻的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但吳男未盡責指導林、潘2位新進醫師,也沒親診注意陳妻病情變化,一審判決台大應為吳男的疏忽,賠償陳男4人各15萬元精神慰撫。
全案上訴後,高院同樣認定沒第一時間做斷層掃描,與陳妻死亡無必然因果關係,且3位醫師沒省略必要檢查治療,未違反醫療常規,改判台大全部免賠。陳男另告3位醫師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檢方已不起訴確定。
陳男再上訴最高院,歷經約2年審理,最高院民事第5庭認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也就是例外情形下,舉證責任可以倒置。
民5庭指出,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被害人舉證,但若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本於醫療專業之不對等,舉證責任應改由挨告的醫師承擔。
民5庭並強調,醫療常規只是醫療處置之最低標準,醫師執行醫療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進行適當之醫療,才算「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民5庭指出,醫審會鑑定報告記載:「假設顱內血塊已擴大至超過30cc,合併較嚴重之腦部壓迫現象,則須立即進行手術,若果如此,由於病人意識尚未喪失,此時手術理當有非常良好之恢復。」但卷內卻沒看見陳妻留院觀察期間之昏迷指數及生命徵象等病歷記錄,可見確有必要查明醫師有無故意或過失,據此發回更審。(黃哲民/台北報導)
【民法】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
2017年6月2日 星期五 @ 上午9:23 0 意見
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
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自承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向嘉義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與上開決議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