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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 廣告電郵擾民 特力屋判賠2.6萬
2014年10月15日
郭姓會計師拿著會員卡,指控特力屋違反《個資法》。趙元彬攝
【吳珮如╱台北報導】郭姓會計師前年退出大型賣場特力屋會員,並要求刪除個人資料,特力屋回信允諾,但郭男後續半年內仍收到特力屋電子廣告信共五十二封,不堪其擾,怒告特力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求償十萬元。士林地院日前判決特力屋須賠償郭男兩萬六千元。這是《個資法》上路以來,因廣告信擾人判賠首例。
郭男向《蘋果》投訴時憤怒說:「又收到廣告信時非常驚訝,剛好看到《個資法》上路,才知道要主張自己權利。」郭呼籲其他遭受廣告信騷擾的民眾站出來,維護個人資料不被業者濫用。
特力屋公關協理沈汝康昨表示:「尊重法院判決,會考慮是否上訴。」並指經濟部去年認證特力屋通過TPIPAS(台灣個人資料保護與管理制度),已改善會員個資處理方式。
四十一歲的郭男二○○九年間加入特力屋會員,留下地址、電郵信箱、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不定期會收到廣告信。
已退出會員仍收到
判決指出,郭男二○一二年六月間寫電子郵件向特力屋表明退出會員,並要求刪除會員資料,特力屋回函告知郭男「不會再收到型錄、優惠訊息」,但郭男持續收到廣告信,向特力屋提告求償十萬元。
特力屋辯稱寄給郭男的電子郵件是制式的產品促銷,「僅是大量垃圾郵件中的小部分」,並未對郭男造成嚴重不便。
未刪資料違個資法
但法官認為特力屋是知名大公司,既然郭男已一再要求刪除資料,特力屋卻仍使用郭男個資寄送廣告郵件,已觸犯《個資法》,依法每一事件(郵件)可判賠五百元以上、兩萬元以下,最高總額不超過兩億元。
特力屋頻頻寄發家具等廣告信給郭男,半年多達52封。當事人提供
立法後1封賠1千
《個資法》是前年十月實施上路,法官認定特力屋在郭男退出會員之後、《個資法》實施前,寄了三十六封廣告電郵給郭,這部分應賠償一萬元;至於《個資法》實施後,特力屋寄十六封廣告電郵給郭,一封賠償一千元,因此判決特力屋共須賠償兩萬六千元。全案可上訴。
律師李永裕提醒,加入會員或與金融機構、電信業者往來,填個人資料時特別注意,若不想收到廣告信,一開始就勾選「不要」。
如何拒絕擾人廣告行銷
●實體信件、電郵
先回信拒絕行銷,要求勿使用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若後續再收到廣告信,可蒐集列印存證,向主管機關法務部檢舉或提告求償
●簡訊通知
依簡訊內容向業者查證,若確實是業者傳送,可表明拒絕行銷,並將簡訊內容存證,若再收到可檢舉、提告
●電話行銷
電話中直接表明不願再接到行銷電話,若業者不理,錄音存證或調閱通聯紀錄後,檢舉、提告
資料來源:律師徐則鈺
這位仁兄這樣做 沒人再寄廣告信給他了
多到收不完的廣告信,讓你很困擾嗎?台北市一名郭姓會計師的做法,或許可供大家參考。
台北市一名郭姓會計師不滿退出特力屋會員並要求刪除會員資料後,仍持續收到52封擾人廣告電郵,憤而提告,士林地院認為特力屋在郭男要求刪除資料後,仍使用其個資寄送信件,已觸《個資法》,判決特力屋在《個資法》實施後寄送的16封廣告信,1封需賠1千元,加上其餘於《個資法》上路前寄送的信件,共判賠2萬6千元,成《個資法》上路後,廣告信擾人判賠首例。網友直呼:「太好了,以後可以少收廣告信!」
郭姓會計師前年不滿特力屋和HOLA變更紅利積點辦法申請退出會員,並要求刪除會員個人資料,特力屋回信允諾,事後郭男卻持續收到52封電子廣告郵件,憤而控告特力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法院判決特力屋共須賠償郭男2萬6千元。
判決指出,郭男前年6月寫電子郵件向特力屋申請退出會員,並要求刪除會員資料,隨即接獲特力屋回函告知「不會再收到型錄、優惠訊息」,不料郭男仍持續接獲廣告郵件,直到《個資法》上路後,郭男向經濟部商業司檢舉,特力屋才停止寄送廣告信,郭男怒向特力屋提告求償10萬元。
特力屋辯稱寄給郭男的電子郵件是制式的產品促銷,「僅是大量垃圾郵件中的小部分,未對郭男造成嚴重不便。」
但法官認為特力屋是大型企業,既然郭男已退出會員並一再要求刪除資料,特力屋卻仍違法使用郭男個資寄送廣告郵件,已觸犯《個資法》,考量電子郵件有垃圾信件匣可歸納,且郭男個資沒遭其他人使用,判特力屋須賠2萬6000元。(吳珮如/台北報導)
個資法 期待子法充實
【聯合報╱廖緯民/中興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中市)】
2014.10.03 02:01 am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屆滿二周年。在二周年時予以檢視,似乎難以令人滿意。
新法之頒布為法制設計上的一大進展,不僅是我國隱私人權的重要里程碑,更是資訊法制的灘頭堡。
可惜,立意良善的法律卻由於後續部會子法的欠缺,以致產生母法抽象難行的窘境;法律因而產生高度的不安定性。縱然如此,在司法機關的戮力探索中,新法亦逐步走出輪廓。迄今累積的判決中,多集中在對人民個人個資使用行為的規範上。
然而,對組織層級的管理制度而言,未見司法機關判決。這或許可解釋為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謙讓;但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所掌握的個資質量極驚人,管理歷來迭受質疑。如果坐視難以對社會交代。
個資法就其本質與全球發展而言,應屬一部管理資訊風險的專業法律;我國新法於此顯然未能取得實質成就。
檢視施行成效,公務機關中僅「公開」部分稍有進度;至於進一步的安全維護,則少有完整概念。非公務機關雖普遍適用主體至各行各業,卻因廢除執照制,而近乎毫無管理。若規畫中的細則第十二條安全維護計畫再不落實到行政監理,則新法可謂大倒退。進一步言之,個資法建設的未能到位,已造成對緊接而來的海量資料政策的延誤與壓迫。
整體言,新法縱然欠缺成熟規畫在先,無力應變資安議題的挑戰在後;但在行政一體意義上的自我調整與自我修復下,也應該可以期待一定的成效。無奈,我們看到的是後續的行政低度作為。
新法施行二年的象徵性日子裡,我國的資訊人權建設,似乎在此躑躅不前。筆者呼籲,建基在新法二年的法制經驗上,針對個資法中的豐富議題,小而美的方案是存在的。任務編組式的整理與規畫,則是其前提。新法具有標示我國資訊人權新高點的重要意義。期望政府百尺竿頭,奮力插旗。
【2014/10/03 聯合報】@ http://udn.com/
蘇獨公投教台灣的事
作者:黃偉峰(中研院歐美所副研究員)
蘇格蘭獨立公投揭曉,支持獨立的一方以近40萬票落敗。這場公投對台灣最大的啟示不在於其結果,而在於蘇格蘭獨立透過公民投票所進行的議題設定過程;公投不是洪水猛獸,透過公投,蘇格蘭人更認真地思辨自己的未來,蘇格蘭將來也勢必獲得更高程度的自治。
蘇獨公投勝負的決定關鍵在投票前一週,當時蘇格蘭獨立陣營的聲勢來到最高,甚至超越統一派,這導致英國幾個主要政黨包括工黨、保守黨及自由民主黨紛紛出面溫情喊話,也允諾給蘇格蘭更高程度的自治權力。獨立派的聲勢高漲激發了反獨派的警覺,導致這場獨立公投變成過度動員的投票。
原本預估,若投票率是落在七成五到八成,獨立派仍有可為;但最後投票率衝高到八成六,這是反獨派高度動員的結果。但換個角度想,蘇獨長期以來的支持率約在22%,這次卻衝高到45%,其實同樣大有斬獲;未來,除了國防、外交以外,蘇格蘭在徵稅、健保甚至北海油田的資源如何分配上,都將有更大的權力,這是在公投之前難以想像的。
蘇格蘭最大的政黨蘇格蘭民族黨若能有效轉換這次民氣,其在英國國會席次的成長已可以預期,往後也將藉此推動蘇格蘭民族主義,類似蘇獨的辯論將在蘇格蘭內部重複發生。不過,北海油田預估僅剩廿年的開採期,十年後再來討論蘇獨,經濟條件並不一定站在蘇格蘭這邊。對於高度自治的聯邦未來將維持現狀或走向分裂,政治學界的實證研究常有不同的答案,蘇格蘭主觀上的民族主義與客觀上經濟條件未來如何碰撞,仍需要進一步觀察。
蘇獨公投對於台灣最值得借鏡的部分並非結果,而是透過公民投票的議題設定所展現的過程。首先,當公投的結果是「有意義的」,的確會影響到你我生活時,公民投票往往會展現非常高的投票率。
其次,公投不是民粹,民粹之說往往是把持代議政治的人害怕老百姓做決定,因為公投而顛覆了既得利益者的利益。但這次的蘇獨公投,它即便最後結果獨立不成,蘇格蘭也已經獲得高度的自治,它顛覆了所有英國政黨在國會裡為蘇格蘭設定的政治議程。
可貴的是,支持蘇獨的一方為了說服人民支持,他們編撰了一本611頁的蘇格蘭未來白皮書,裡頭對於蘇格蘭獨立後的財政、貨幣、社會福利有完整的說明;當然,反對者也據以提出反駁,過程中沒有暴力脅迫、仇恨對立,但雙方卻對蘇格蘭的未來有更多的想像,這是民主政治的典範。
蘇格蘭的公投沒有門檻,贏一票就是贏,所以正反雙方都會賣力去動員,輸也輸得服氣。但反觀我國的公投法,從提案、連署到公審會到投票率,每個地方都設限,這不是公投法,而是「不」公投法,因為它自始就不給人民做決定。
公投其實是一種非常保守的政策工具,因為民眾怕改變,如果民眾對未來不確知,就常常會透過公投來維持現狀,蘇格蘭這次的投票結果就是明證。民主政治的確不能常有公投,但絕不能完全沒有公投,因為沒有公投,政治就是一灘死水,既得利益者還是繼續走一天算一天,蘇格蘭當然也爭不到高度自治,這也是這場公投給台灣的啟示。
天堂不撤守-莫讓司法成為良醫的刑堂
2014年09月08日 04:10
陳長文
8年前,筆者透過超音波與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膽囊有異狀,主治醫師告知,我有兩個選擇,一是定期觀察;一是開刀割除。
面對手術選擇,著實天人交戰。經過諮詢,我了解到膽囊的功能是儲存肝汁,割除後對身體健康的影響相對可控制,但如果膽囊裡真有什麼壞東西異變為癌,那就可能為時已晚。於是在醫生「建議」下,我「決定」割除。
割除膽囊後化驗結果,膽囊裡沒有壞東西。問題來了,我該欣慰:「還好,膽囊裡沒有壞東西?」還是生氣:「好好的一個膽囊被割掉了?」
我毫無猶豫的選擇前者,一則,我知道,醫生們已盡力診斷,憑著專業做出建議,這些建議都是出於善意;二則,我也清楚,人力有時而窮,我們還沒進展到「科幻電影」裡那種超能人用手摸摸別人的肚子,就能百分百的確斷肚裡有沒有癌細胞的神通。現在的醫療技術,對於某些疾病的檢查,只能以一種「機率」的概貌呈現。既是在機率下的選擇,中間終究避不開類似賭博的「僥倖」或「不幸」。
2009年,一個類似的情況發生在台北地方法院李英豪審判長的身上,李審判長控告為他看診的台大外科醫師胡瑞恆等5醫師涉業務過失傷害,將他健康的膽囊割掉,並求償900萬元。筆者能理解李審判長認為白挨一刀、一個健康的膽囊被拿掉的心情。
但李審判長這「白挨刀」、「健康的膽」的感覺,可以說是來自一種「事後」觀。在動手術前,也許這顆膽有50%的機率有「壞東西」,但開完刀後,有沒有壞東西就是0與1的問題。但我們不能用開完刀的0與1,回頭去算開刀前的「機率」的帳,那是不公平,也不邏輯的。
假設情形恰恰相反,我和李審判長最後選擇不開刀,而結果,我們兩個人的運氣都不好,膽裡有壞東西並異變為癌細胞,這時,我們是不是還是要回頭控告醫師們呢?
就算膽裡有壞東西的機率不是50%,是10%,也就是有9成的機會,這一刀會白挨。那麼,要選擇9成的機率白挨一刀,還是賭那10%的命不開刀?很多人說不定還是會選擇不要賭那10%的機率,而選擇9成白挨一刀的可能。這仍是自己的選擇。
所謂「涉己則亂」,正因為我們對自己的健康與生命非常看重,更要讓自己不要被這過分的執著妨礙了自己冷靜與理性判斷。
當然,我不是李審判長,在膽囊切除的遭遇上,也許我們兩人遭到的處境有相似性,但卻不相同。因此,如果,被控的醫師確有醫療的疏忽,那李審判長的提告,自然有其道理。但日前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為被告醫師無罪。被告律師指出:「此案經專業醫審會鑑定,認為李英豪審判長的膽囊,在超音波檢查中,的確顯示異常,且不只1年如此,若未動手術,可能有癌化的風險,目前醫界的作法,就是動手術摘除。」
醫審會的鑑定,顯示了被告醫生是依照專業進行判斷。
將此個案擴大成整體醫病關係的思考的話,會發現,近年來醫病關係的緊張,有一部分原因,也許是雙方都少了一些同理心。近來,由於對病患權益的合理重視,讓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更加謹慎,這是好事。但如果演變成讓醫師執業時處在動輒得咎的處境,那麼受害的將是病人,因為,這一來會讓未來有志於醫者卻步,二來會讓正在從醫者在面對醫療個案時不敢遵循專業,而寧採取消極、防禦的方式,先求自保、再求療效,這絕非我們希望建構的醫病關係。
最後,此案仍可上訴,但筆者建議,李審判長也許可以考慮放棄上訴,選擇更超然的高度,重新去看這個也許當初有一點因為「涉己則亂」的訴訟,讓不必要的糾紛平息,留一個佳話。
日劇《白色巨塔》裡有一段有啟發性的對白:「法庭不是制裁醫師的地方,相反地,法庭是促進醫學進步的地方!」這並非表示,要縱放違法、輕忽怠惰的醫師傷害病人,而是讓我們共同警省,切莫讓司法狹隘化成了醫生的刑堂,而應在一次一次的判決裡,釐清醫病關係的平衡線在那裡,不要讓醫師陷入動輒得咎的處境,而能鼓勵醫師精益求精,放心的憑著專業,擔當人們健康與生命的守護神。(作者為法學教授、律師)
最高院認定 精障犯案可判死
2014年09月03日 04:10
林偉信/台北報導
患有精神疾病者可否判死?有無違反兩國際公約?這是我國實施兩公約後,廢死與反廢死團體爭論不休的問題。最高法院昨日對彭建源殺人案的判決,明確宣示可對精神障礙者判死,此見解除非經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推翻,否則未來諸如北捷殺人案的凶手鄭捷,若以精神疾病作為抗辯,仍可判死。
馬英九總統發布實行兩公約後,國內死刑存廢及可否判死,一直存在許多法律爭議;廢死團體主張,我國已實施兩公約,就應遵守聯合國委員會決議,法院不得判處死刑。
廢死反廢死爭論不休
廢死團體更舉出94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決議,保留死刑的所有國家,不得對患有精神或智力殘障的人判處死刑,或對此種人加以處決,並把這當成擋下死刑判決的利器。
這個主張去年最高法院生死辯時,「殺人魔」陳姓男子的律師顧立雄也曾提出,合議庭最後以陳是否為精神障礙有待鑑定的理由,將案件發回高院更審,但卻讓廢死團體誤以為最高法院支持其主張,形成極大的誤解。
調閱聯合國文件解讀
此次彭建源的律師王展星,也在最高法院生死辯時,援引此規定,為彭求取一線生機。
最高法院審理此案,特地調閱聯合國相關文件,並逐一請法學專家翻譯原文進行解讀,卻得出不同的結論,讓彭的律師及廢死團體踼到「鐵板」,也對這項法律爭議,進行宣示性的判決。
最高法院主張,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實施兩公約的國家,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但最高法院查詢其組織架構發現,「人權事務委員會」與彭的律師所稱的「人權委員會」是不同機構。
人權委員會沒強制力
最高法院指出,所謂的「人權委員會」只是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所轄的「人權委員會」,其決議根本不受兩公約效力所及,況且該決議內容只是「敦促」會員國不得對精神障礙者判死,沒有強制遵守的效力。
合議庭援引公約判死
另外合議庭也援引兩公約,可對「謀殺」「蓄意殺害造成生命喪失」者判死規定,直指彭建源故意潑灑汽油,造成極端嚴重後的罪行,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依兩公約規定將彭處死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33號
按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又定金之客體通常金錢,但不以金錢為限,即以其他代替物充之,亦無不可,至於不代替物不得用以充當定金。另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定金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如不移轉所有權,則占有與所有權分離,收受定金之當事人不得將其消費,於交易之安全當有妨礙。
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惟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參照)。
預約乃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是以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然發票人簽發支票後,支票是否兌現,視發票人帳戶之存款餘額或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而定,且國人在交易習慣上又常開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用以支付將來到期之款項。是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交付,以支票未獲兌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條件,或雙方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仍得認為成立(司法院71年3月13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意見參照)。
又支票雖非金錢,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倘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且交付支票以為定金交付之交易形式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使用,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經雙方合意,即應認有代物清償之合意。
按訂定立約定金契約時,因主契約尚未成立,故不發生契約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形,惟本契約如未成立,則應以未成立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或受定金當事人之一方,或不可歸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分別類推民法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縱債務人另案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其於債權人訴請給付違約金或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之本案,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以職權核減。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雙方當事人互負此項債務者,稱為雙務預約,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