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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台上5662號判決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
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台上2617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指犯罪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如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即不得為之。至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在訴訟法上係單一訴訟客體而具不可分性,無從分別起訴、割裂審判。單一案件,倘就得自訴部分,依自訴程序追訴審判,餘不得自訴部分,另依公訴程序起訴審判,則有違審判不可分原則,是往昔司法實務上認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中如含有應經公訴之部分,不問應經公訴之部分,究係輕罪或重罪,犯罪直接被害人均不得就其直接被害部分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0九三、一五五四號解釋、院解字第三0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八五號判例參照)。
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為免上開以重從輕之弊,兼顧自訴人之利益,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時,改列為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再改列為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然另為免因私害公,而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十三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即全部均不得自訴。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他部雖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部分」者,應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中部分犯罪事實,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者而言,並不包括原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因其他法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另檢察官或自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單一案件起訴,對法院僅產生單一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在判決主文欄祇能諭知一審判之結果,始符控訴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是法院認一部起訴事實經證明有罪,他部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或應諭知不受理、免訴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至無罪、不受理、免訴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論斷,敘明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不受理、免訴之諭知為已足,俾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102 年 06 月 17 日經商字第 10202067100 號
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應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精神
有關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票製作,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是以,選舉票之製作允屬私法人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惟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應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至於實務上為作業便利,公司一般僅發給股東「單記名」選票,僅在股東要求時另備置「複記名」選票,以利股東任意分配選舉權。惟若有股東向公司請求發給「複記名」選票時,公司拒絕發給,致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任意集中或分配其選舉權者,是否亦屬決議方法違法一節,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處理。
資料來源:經濟部
相關法條:公司法 第 198 條(102.01.30)
拆違建有次序 「施工中」優先 | 法律前線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聯合報╱記者楊竣傑/板橋報導】
2013.06.25 03:10 am
新北市目前有18萬件待拆違建案,數量居全國之冠,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組長賀世中說,每月約可拆5千多件違建,仍「拆不勝拆」,只能依照新北市定的「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排時程拆除。
賀世中表示,新北市以98年6月為界線,這個時間點後的違建,屬於「新違建」,列為「A類優先拆除」對象,拆除大隊會「即報即拆」;民眾如果改建、加蓋舊違建,會被視為「施工中」違建,也會優先拆除。至於配合市府工程、佔用人行道等「B類」案件,也優先拆除。
山坡地、違章電玩業等違建,則是「C類」對象,會請主管機關認定後排拆;至於新北市為數眾多的頂樓加蓋,則是「D類一般性案件」,因為沒有施工,屬於「緩拆」,拆除大隊仍會通知屋主拆除。
住商不動產企研室主任徐佳馨說,以公寓來說,若是房屋位於頂樓且有加蓋,售價會比樓下的高出不少,頂加通常是以樓下的三分之一價格賣出,雖然屬於違建,只要不大幅改建,幾乎不會被拆。
【2013/06/25 聯合報】@ http://udn.com/
賣頂樓違建被拆 屋主求償不成 | 法律前線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聯合報╱記者楊竣傑/板橋報導】
2013.06.25 03:10 am
林姓男子向陳姓女子購買5樓公寓含頂樓加蓋,後來林開始整修房屋,把加蓋部分的鐵皮屋拆了,欲蓋成磚造加蓋,遭鄰居檢舉後被拆除,林後來拒絕履約而挨告,陳女要求林賠償加蓋部分等損失,但法官認為違建本來就該拆,只判決林只要賠170萬違約滯納金。
判決書指出,林姓男子2008年10月以620萬元,買下陳姓女子在新莊區5層樓的頂樓房屋和加蓋違建,林希望提早裝潢,和陳簽定「借屋裝修同意書」;陳擔心林不還房子,還要林設定抵押權擔保。
林男2009年3月不僅裝潢,還施工把鐵皮屋改成磚造屋,因為裝修動作太大,被鄰居檢舉,拆除大隊優先排拆,4月就拆掉;林男見加蓋屋被拆就避不見面,也不付餘款,陳於是向林提告求償。
陳女主張林明知頂樓加蓋是違建,卻拆除重建,導致她的頂加被拆無法恢復原狀遭受損失,拆除大隊留下的廢棄物也被環保局開罰單,因此提告要林賠421萬元,並塗銷抵押權把房屋還她。
林主張違建本來就有風險,因為其他人檢舉才被拆,不能因為頂樓加蓋被拆除,就把責任歸咎於他;林說頂加被拆掉,他就不能整修,陳女應該先把頂樓回復原狀,他才要付錢,更不能向他收違約滯納金。
新北地院審理認為,違章建築是政府待拆的項目,即使陳女主張不能重建受到損失,但違建本來就該拆掉,陳女房價受損害部分被駁回;但加蓋部分「回不去了」;法官僅判林男賠償違約滯納金與環保局罰鍰共170萬餘元,並把房子還給陳女。
【2013/06/25 聯合報】@ http://udn.com/
25 下列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分析,何者正確?(9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制行政法)
(A)公共設施之所有權若不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即使有瑕疵,無法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B)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共設施僅限於不特定人得自由使用之公共設施
(C)公共設施若係由於不可抗力之原因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且管理機關於事發後在因應時亦無疏失,無法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D)公共設施瑕疵,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該設施之管理機關,而非設置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120期:金帥飯店倒塌,天災?人禍?國賠? | 王泓鑫律師
公有公共設施瑕疵的國家賠償責任,是採取「無過失責任」原則。不問國家對此瑕疵的發生是不是有過失,而國家也不能主張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善盡注意的義務而免除責任。但如果是因為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所發生瑕疵,則不負擔賠償責任。例如颱風來襲發生水災淹沒農田,倘若並無人為疏失,也沒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上的瑕疵所致,則不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台大校友雙月刊70期)(資料來源)
侵言論自由 NCC伸大黑手(李劍非) | 蘋果日報
NCC近期提出《電信法》修正草案,其中第9條第2項及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於網路提供內容有違法律規定,或與善良風俗不符時,得要求電信事業配合停止使用網路、移除內容或為其他適當措施。
根據草案內容及報載NCC之說明,NCC認為維護公序良俗,並不算限制網路自由,且不致影響多數網民權益。問題在於,為何維護公序良俗,網路言論自由與上網自由就可被侵犯?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9年之Texas v. Johnson案中即指出,政府不能僅因社會不同意或不喜好特定言論,即予以禁止或限制之,此乃言論自由最基本之原則。其復於1997年之Reno 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乙案,認為以刑事處罰被社會認為不雅(indecent)或冒犯性(offensive)之言論,係將言論自由限制繫於抽象與模糊之事由,造成寒蟬效應,因而違憲。
公序良俗定義模糊
我國所謂「公序良俗」,即係社會多數不確定之價值觀感。以公序良俗為名,限制言論自由,即係授權政府判斷,並排除社會不同意之言論,非為保障任何特定權利,亦非明確具體之政府利益,主管機關恆有主觀恣意決定之空間。
不禮貌言論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情緒性批評政府或政治人物呢?主張共產主義?分享捷運不雅照?我們若對這些言論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有一絲疑義,又怎能期待政府無模糊管制之空間?立法不得授權政府以抽象主觀之事由,限制人民使用網路或網路言論,蓋其將形成言論事前及內容限制,使台灣成言論檢查國家。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去年才決議,認為網路中之言論自由須受到與真實世界中自由相同程度之保護,是屬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之範疇,故無論網路言論或人民自由上網權利,不應受政府恣意剝奪。
平白浪費社會成本
在真實世界中,我們能否許可政府以違反公序良俗為由,收購銷毀表意人曾發表之文獻、封住表意人嘴巴、禁止書本出版或其他不確定之「適當措施」限制言論?如果這些管制在真實空間無法通過檢驗,於網路空間,亦同樣將遭受《憲法》言論自由之挑戰。網路之自由民主,是台灣目前能於世界中引以為傲的價值之一,政府欲積極管制網路,必須先說明網路現狀是否存有嚴重之問題,以致須耗費社會成本提案修法,與犧牲人民寶貴之資訊自由,因為人民或許可以容忍國家經濟成長衰退,但絕不允許民主自由之倒退。
作者為律師、哈佛大學法律碩士
政府濫權 想當風紀股長(江雅綺) | 蘋果日報
智慧局撤回封鎖境外侵權網站的提議之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送行政院審議的《電信法》修正草案第9條,又引起軒然大波。NCC雖立刻發出新聞稿澄清說明,但細看修正草案的內文,仍然問題重重。
首先,NCC認為網路管制的目標和智慧局的「侵權」不同,筆者也同意確是不同,但管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的內容」,在概念上,比「管制侵害著作權內容的提供」更廣泛。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主管機關須有法律授權方得通知業者採取停止網路、移除內容或其他措施,但第三項反而給予業者更大授權,「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時,得停用網路、移除內容或其他適當措施。」
限制措施須先檢驗
雖然NCC說明這是源自業者與使用者的契約條款,但是契約條款有千百條,為何要以法律特別規定這一條?很難不令人聯想,是主管機關希望藉業者之手,扮演「網路風紀股長」的角色。 退一萬步說,同意讓業者輔助國家管制網路資訊,有權也應有責,該法卻又在同條第一項中規定「通信內容及因通信內容而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人負其責任」。也就是說,業者雖然有法律授權,以維護公序良俗之名,監督網路內容,但卻又在網路內容發生問題時,把責任推給使用者,有權監督沒有責任。
網路在現代社會中,已成為人們接觸資訊、意見表達的重要管道,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更在2012年的決議中,聲明使用網路的權利是基本人權。雖然任何人權都不可能無限上綱,但限制人權的措施,必然要通過檢驗。
NCC應維護人民權利
此次不管是智慧局的封網提議,或《電信法》的修正條文,雖然看似是不同的主題,但本質上都是由行政權或業者決定我們在網路上所能看到的內容,只是理由、程序和對象有別。就智慧局的封網措施而言,我們尚有著作權利人,是明確的受保護對象;反觀《電信法》的管制措施,在各項行政法規之外增列此條,保護對象不明確。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中規定,「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NCC應幫消費者維護網路權利,並促進網路資訊的多元,而網路一如實體世界,其內容已受到《民法》、《刑法》及各行政法規的拘束。若以法律背書業者契約條款,則這也不能淪為內容自律,而帶有高度的公權力色彩。
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助理教授
根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以下敘述何者錯誤?(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行政法考試試題(法制))
(A)地方自治團體得制定自治條例
(B)自治條例訂有罰則者,應報請行政院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C)地方自治團體之違法行政處分,自治監督機關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D)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自治監督機關得代行處理
答案:B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13 下列何者非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行政法考試試題(法制))
(A)公共工程之採購契約書
(B)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徵收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C)中央選舉委員會審議各項選舉公告事項之會議紀錄
(D)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答案:B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18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對人之即時強制方法為:(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行政法考試試題(法制))
(A)管收(B)管束(C)收押(D)拘提
答案:B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19.下列有關「訴願決定」之敘述,何者錯誤?(98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試題(法制))
(A)訴願決定亦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B)訴願法並未容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與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類似之「情況決定」
(C)訴願決定書應由訴願審議委員會全體委員署名
(D)若有訴願委員不同意訴願決定之內容,現行訴願相關法令並無提出「不同意見書」之依據
答案:更正B、C均給分
訴願法第83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訴願法第89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原行政院衛生署公告102年6月10日署授食字第1021603853號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署授食字第1021603853號
主旨:訂定「藥局得零售一定等級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生效。
依據:藥事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依據藥事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藥局得零售一定等級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
一、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所定第一等級之醫療器材。
二、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所定非植入性第二等級及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
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
藥局得零售一定等級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生效.PDF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 報載有誤,網路不得販售「隱形眼鏡」 【發布日期:2013-06-13】
有關行政院衛生署102年6月10日公告之「藥局得零售一定等級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係因依現行規定,藥師本即可販售一定等級醫療器材,為避免藥局重複申請醫療器材業販賣藥商許可執照致浪費民間資源,故特述公告週知,惟其可販售之醫療器材亦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及二、三等級非植入性之醫療器材為限。
有關今日媒體報導「網路業者若向衛生局報備,隱形眼鏡亦可在網路販售乙節」,實乃有誤,行政院衛生署迄未核准網路得販售隱形眼鏡。隱形眼鏡雖屬非植入性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得於藥局販售,但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去(101)年11月1日公告之「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係指領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業者可以自行架設或利用他人網站等郵購買賣通路,販賣OK繃、紗布、棉棒等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故隱形眼鏡非屬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售之醫療器材。
且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特別提醒消費者,為確保消費者之視力健康及安全,在選購隱形眼鏡前,應先至醫療院所驗光,再依醫師處方向具有藥商資格之業者選購隱形眼鏡;另在選購有度數之眼鏡時,建議先諮詢眼科醫師。選購及交付產品時,可要求檢視產品之衛生署核准許可證字號,及產品其他相關說明書,並確認醫療器材之標籤、仿單及包裝之標示內容,是否包括廠商名稱、地址、品名、許可證字號、批號、製造日期等資訊,確認產品之合法性,並依產品使用說明書所載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妥為使用,以維護民眾健康權益。
網拍隱形眼鏡 女大生「罰」3萬 | 法律前線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聯合報╱記者楊德宜/桃園報導】
2013.06.17 02:49 am
陳姓女大學生涉嫌二度在拍賣網站販賣日、韓隱形眼鏡,都被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獲販賣未經核准輸入的醫療器材,日前由桃園地檢署依違反藥事法緩起訴。
陳姓女子(21歲)前年3月就因在網拍販售「鑽石甜心」隱形眼鏡,違反藥事法,經桃園縣衛生局裁罰。卻又於去年2月起,在網拍繼續販賣隱形眼鏡,以每副400元價格銷售,再度被桃園縣衛生局查獲,依違反藥事法函送桃園地檢署。
檢方表示,考量陳女沒有前科,且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悔悟,予以緩起訴處分1年,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且要參加桃檢舉辦的法治教育。
陳女的網拍帳號已遭停權,臉書也停止更新,仍有網友詢問洽購事宜,但未獲得回應。
桃園縣衛生局今年初甚至查獲14歲國中女學生販賣隱形眼鏡,衛生局說,隱形眼鏡為第二、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不得於網路上販售,查獲可依違反藥事法裁罰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桃園縣衛生局說,過去屢查獲網路販售的日、韓隱形眼鏡,俗稱「放大片」,來源、品質不明,恐造成眼睛發炎、角膜潰爛,甚至有失明風險。
【2013/06/17 聯合報】@ http://udn.com/
網拍隱形眼鏡 台中一男子罰9萬 | 社會 | 即時新聞 | 聯合新聞網
【聯合報╱記者莊亞築/即時報導】
2013.06.18 03:27 pm
許多民眾喜歡在網路上販售產品,賺點零用金,但卻不知不是什麼東西都能在網路上販售,像是常見的「隱形眼鏡」屬於醫療器材,如果沒有核可字號,將會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售,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最近就接獲一名民眾檢舉表示,在社團網站上有民眾非法販賣未經核准的「日韓美瞳放大隱形眼鏡」,款式約三十多種,只要1000元就能任選2種,還提供貨到付款服務,該名販賣的男子已被法院判罰9萬元罰金。
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黃美娜表示,過去屢查獲網路販售的日、韓隱形眼鏡,品質不明,恐造成眼睛發炎、角膜潰爛,甚至有失明風險;為確保民眾視力健康及安全,選購隱形眼鏡前,應先至醫療院所驗光,再依醫師處方向具有藥商資格的業者選購隱形眼鏡。
【2013/06/18 聯合報】@ http://udn.co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李姓藝人肖像權案)(肖像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得擇一請求民法或無體財產權之特別法規定)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肖像權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者除得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關於財產上損害,原則上受侵害人得請求賠償肖像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參照),並依差額說具體加以計算。但因肖像權不同於具有形體之物權,當遭他人侵害作為商業上廣告時,受侵害人通常難以依差額說具體計算其損害,而肖像權之財產利益,性質上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之法律構造近似,當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遭侵害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相同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被害人得擇一請求,即:
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所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權利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參照)。
法律所以就專利權等無體財產權設此規定,主要係鑑於此等權利易受侵害,難以防範及損害難以證明。此項立法意旨於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遭受侵害時,亦屬存在,前開關於專利權等所設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參見王澤鑑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五)--人格權的性質及構造: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的保護(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7期第82-83頁)。
(編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3號民事判決採相反見解「被告使用系爭肖像作為宣傳之用,並未予任何剪接醜化,或有附註任何貶損詆毀原告人之文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名譽權、肖像權、公開傳播權受有何損害。且原告竟以被告省下應付模特兒之報酬,作為請求賠償金額之之計算依據,自與損害賠償以填補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規定不符,其請求自屬無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案)
被告丙○○主張其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其就所拍攝原告之照片擁有著作權,固非無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丙○○所主張其就系爭肖像,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並得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只收取3千元,並非對價費用,只是車馬費等語反駁被告丙○○之辯詞。經查,被告丙○○就其已得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無法提任何證據為憑,僅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本件審理時到場辯稱「雖然沒有言明,但這是一個平台的默契」云云。經查,被告丙○○雖給付原告3千元,惟上開給付係原告擔任模特兒拍攝照片之對價,且被告丙○○亦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若謂被告丙○○給付上開費用,可未經原告同意,並基於行業慣例,同時取得原告肖像權,實有違常情,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丙○○間並未有肖像權授權之合意,原告並無將系爭肖像授權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人格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無庸質疑。
再按民法上損害者,乃兼指積極的損害及消極的損害,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使現存財產之減少,為積極的損害,因損害原因之發生致妨害現存財產之增加,為消極之損害。查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光碟,致不特定人可將系爭肖像透過所附光碟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致原告處於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是否會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並導致原告家庭失和,故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之情節,不可謂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
被告丙○○雖主張其擁有系爭肖像之著作權,惟其未得原告肖像權之授權,是否因為擁有被告肖像之著作權,即可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將系爭肖像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即在涉及著作權與肖像權之衝突時,應以保護何者為優先?茲敘明如下:
按基本權在私人間有衝突時,衡量基本權利益時,如涉及兩種不同基本權時,學者認為須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此種衡量包括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競合所呈現之基本權價值(李惠宗教授著「論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愛滋病學童案-」乙文,88年8月台灣法學雜誌)。
次按,肖像權係人格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著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亦應予保障。惟從國家總體價值秩序來看,有關民主秩序、法治原則以及各項基本權之規定,不外以促使個人基本尊嚴獲得確保為最高宗旨。故各種規定都應取向於使個人之尊嚴獲得更大之維護。
又按,著作權之保護,具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功能,惟著作權為財產權,其行使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而肖像權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一般人格權,使個人人格權可獲得最基本的尊重,為個人基本尊嚴獲得確保之重要規定,當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時,衡量其利益結果,本院認為應以著重人格權之「人」的要素之肖像權的保護優先於著重財產權要素之著作權,是被告丙○○自不得以其擁有系爭肖像之合法著作權,而主張其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既有權授予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原告肖像之權利。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之肖像。本件被告無限可能公司雖以其使用系爭肖像係經由被告丙○○之授權等語置辯,並提出授權書為證,惟查被告丙○○並未取得系爭肖像之授權權,已如上述,是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其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書籍及其所附之光碟中使用如附件所示系爭肖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訴求命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就其所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原告之系爭肖像予以除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使用系爭肖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攝影活動之模特兒肖像權案)
上訴人(編註:攝影師)雖對系爭照片有使用權,但該照片係使用被上訴人(模特兒)之肖像,所以其使用方式仍不能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將上開照片使用於軟體操作之系爭工具書上及其所附之光碟中公開販售,不僅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而且使該照片公開販賣供不特定人買受使用,依法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否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同意任何人將其參加活動之照片載於書籍或光碟中販售,同案被告○○○經營網站舉辦攝影活動,稱:當初只有同意掛在網站上供人瀏覽,並沒有下載的功能,○○○轉賣給上訴人供商業使用,不符當初的約定等語。查被上訴人從該網站上看到活動之廣告而應徵擔任攝影活動之模特兒,該網站上…(編註:省略)…無任何可將照片作載入光碟或書籍並公開販售供營利使用之記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報酬,被告○○○已取得系爭照片使用授權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只有收取3千元,此非對價費用,只是車馬費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只收取3千元費用乙節並未加以爭執,3千元費用相當微薄,雖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供攝影師拍攝照片之對價,但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照片載入書籍或光碟中供人販售之對價。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攝影師、被告○○○或上訴人將該該載入系爭書籍及光碟中公開販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該照片載入系爭書籍及光碟中販售,侵害其肖像權等語,即屬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許姓藝人肖像權案)
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人格權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被害人得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95條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肖像權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者,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於其商業廣告文宣,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行為,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法使用原告肖像於系爭廣告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自因此受有痛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強行抽血酒測 違比例原則(吳景欽) | 蘋果日報
2013年06月18日
酒駕新法實施後,警察亦嚴厲取締,只是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來規避刑罰的案件,數量卻急速上升,為了避免如此情況一再發生,勢必得對拒絕酒測者強制抽血。唯依現行法制,是否允許此種作為,卻得打個大問號。
程序繁瑣侵人權
此次《刑法》修法的一種效應,就是出現為規避刑罰而拒絕酒測的情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惟有在酒駕肇事的場合,駕駛者拒絕酒測,才得將之移送至醫療處,強制採取血液或體液樣本進行酒精濃度檢測。
若僅是單純酒駕,駕駛人如果拒絕酒測,則只能直接處以九萬元的行政罰鍰,而無法強制抽血為檢測。駕駛者如果對金錢不在乎,即會選擇拒絕酒測來規避刑事處罰,以致形成一種不公平。
另一方面,依此次修正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若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以酒醉駕車罪論處。而此法條中的「其他情事」,自不以酒測值為基準,而是須由執法者依客觀情狀判斷,所以,當駕駛者拒絕酒測時,警察實不應立即為罰鍰,而應對其為走直線、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測試。
問題在於,就算駕駛者通過測試,並不代表酒精濃度未超標,警員或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找鑑定人對拒絕酒測者強制採取血液樣本,只是此等侵入性處分須先得檢察官以許可書的方式為同意,要件不僅嚴格,程序更屬繁瑣,甚且侵害人權極深,卻僅用之為酒測,實讓人有以大砲打小鳥之感,而有違比例原則。
就算警員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後段之規定,將拒絕酒測者以現行犯逮捕後,基於調查證據的必要,而對其強制採取尿液或吐氣,唯此種處分雖無庸得檢察官同意,卻須有相當理由認為駕駛者已觸犯《刑法》,但在其拒絕酒測下,又何能為此判定?這樣的法條解釋與適用,不僅過於勉強,更有超越立法權之嫌。
重刑罰忽視配套
由此次酒駕修法所造成的規避問題,正凸顯出,我國對於酒駕對策,只強調加重刑罰,卻忽視相關配套的立法思維。未來若再修法,一定得引以為戒,以免重蹈覆轍。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酒駕 嚴禁重於嚴懲(蔡長哲) | 蘋果日報
2013年06月17日
立法院院會5月31日三讀通過《刑法》修正草案,喝酒駕車致人於死者,刑責將從現行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這樣的重刑會減少台大創傷醫學部主治醫師曾御慈過馬路時,遭酒駕撞死的憾事嗎?
台灣對於酒駕行為的處罰並不嚴重,一般只要與傷者或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酒駕者在刑事上的處罰並不嚴厲。對於酒駕行為,只提「嚴懲」或「治療」,其實都是以偏概全,見樹不見林的說法。而大部分的酗酒者沒有病識感,也不會同意治療。若要減少酒駕行為,政府必須要有完整的酒害防制策略。2010年世界衛生組織(WHA)秘書處提出的「全球酒害防制策略」已獲得所有會員國一致決議通過,要求各國政府須加以支持、採納及落實。該套策略有十大重點,包括:政府的領導與跨部門動員;衛生部門提供預防、治療和照護措施;社區動員與參與;嚴格取締酒後駕駛;管理生產、銷售、年齡與飲酒場所,降低酒品可取得性;管制廣告促銷;建立酒品稅捐或最低價格制;標示酒害警語、保護酒醉者;防範及管制非法酒品;建立長期監測系統。
在2010年4月及5月,立法院提出《酒害防制條例》的立法,但還在一讀階段。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也在同年6月提出酒害防制重點,包括:一、訂定酒害防制計劃,辦理調查監測、成效評價等事項,並定期檢討成效。二、加強專業人員教育訓練以及酒害防制教育宣導。三、加強提供酒癮戒治以及酒害受害者之諮詢與協助等服務。四、不得供應或販賣酒品予未滿18歲之人。五、酒品容器應於明顯位置,以中文標示健康危害警示。六、限制酒品廣告,包括時段、代言者、播出場合等。七、課徵酒品健康捐;初步規劃其金額依菸酒稅法酒應課稅項目及稅額的40%徵收之。
外部控制減少危害
但是,不論是立委的提案或行政單位的酒害防制重點,皆未強調酒駕行為要如何控制──就是透過立法,使用外部控制(社會控制)手段來減少酒駕行為對於人命的危害。
針對酒後駕駛,很多國家的法律和法規都規定了嚴厲的懲罰、預防措施。美國政府採取三方面政策打擊酒駕:在交通要道安置警示標識並增派警力巡邏;從嚴處理對於酒駕者的訴訟;抽查酒駕行為,干預酗酒問題。俄亥俄州的法律規定,有酒駕紀錄的車主必須使用黃底紅字的特殊牌照。另外,大約一半的州要求醉酒駕駛者在車裡強制安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該裝置將對司機呼出的氣體進行檢測,如果含有酒精成分,汽車無法發動。同時,安裝該裝置的車主須支付125美元的安裝費用和每月60美元的維護費。但低收入者可根據情況享受優惠。韓國政府《道路交通法》在2009年10月起實行的新條文中,酒後駕駛及拒絕酒精檢測的處罰規定由此前的2年以下有期徒刑和500萬韓元(約台幣12萬4千元)罰款,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00萬韓元(約台幣24萬8千元)以下罰款。
所以我呼籲台灣能比照國外的立法,在《酒害防制條例》中訂定:有醉酒駕駛紀錄的車主必須使用黃底紅字的特殊牌照,並且醉酒駕駛者在車裡強制安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如同騎機車強制戴安全帽的政策,我們要透過這些外部控制的手段,才可能減少酒駕行為對於人命的傷害!
作者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務長、台灣精神醫學會理事
自由電子報 - 未肇事拒酒測 可上銬強制驗血
〔記者邱燕玲、黃敦硯、林俊宏、蔡偉祺/綜合報導〕酒駕民眾以「罰九萬就不用坐牢」拒絕酒測以規避可能的刑責,外界認為執法有漏洞,行政院政務委員羅瑩雪昨邀集內政部、法務部、交通部等討論後說明,「法完全沒問題、沒漏洞」,拒絕酒測除要被重罰,警方仍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逮捕、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釐清有無酒駕罪責。
羅瑩雪強調,酒駕者拒酒測除被罰九萬元、吊銷駕照三年外,刑事責任仍要依法論處,「破財不能消災,拒絕酒測刑責照舊!」
修法前可依刑訴法規定逮捕
不過,羅瑩雪也說,執行上有須補強之處,因此交通部仍會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警政署也會訂定酒駕移送法辦的標準流程,通令全國員警辦理。
警政署昨連夜訂定民眾拒絕酒測SOP,初步研議,遇拒絕酒測者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罰九萬元並吊銷駕照三年、移置保管車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將駕駛依現行犯當場逮捕帶回派出所,並視情節嚴重性決定是否上手銬。
向檢察官申請強制抽血檢測
警方在派出所時,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之二,再次詢問駕駛是否願接受酒測,若同意,直接在派出所吹酒測器檢測,並依酒測結果處理;但若駕駛仍拒測,警方就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之一,向地檢署檢察官申請強制抽血許可書後,將駕駛送往醫療機構抽血檢測。
駕駛在醫療機構抽完血後,警方再將其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日後檢驗結果出爐後,再送交檢察官偵辦。也就是說,一旦拒絕酒測,不但要罰錢,還得移送法辦。這項SOP經與法務部等相關單位確認後,最快今天定案。
交部也將配合修法強制酒測
內政部長李鴻源說,現行若要以抽血方式酒測,需檢察官同意,政府將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對拒絕酒測民眾採取強制酒測,希望能在立法院臨時會即完成三讀。
交通部表示,將配合修法,取消現行需有「肇事」事實,才能強制對拒絕酒測民眾採樣及測試檢定的條件。未來只要警方認為有酒駕嫌疑,即可強制對民眾進行酒測。不過,最後修法需視立法院意見,且臨時會議程多已排定,可能需等下會期才有機會修法。
4天取締1227件 共111件拒測
警政署統計,酒駕新法上路四天下來,全國酒駕大執法共取締一二二七件,其中拒絕酒測達一一一件;檢方指出,依實務經驗,經抽血所驗出的酒測值會比吹氣方式所測出的酒測值還高,若修法通過,拒絕酒測者,不但會被開罰,還要強制送醫院抽血,預料沒有人會笨到不乖乖配合。
草率修法 恐侵犯人權(蔡季勳) | 蘋果日報
2013年06月19日
針鋒相對
近年來全台因多起酒駕車禍,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引發民怨反彈,修法重罰之聲四起,難得看到政府採取積極行動,以擺脫外界對其無能的批評。在人人皆曰可殺的民氣下,是否會形成對於行政擴權的姑息與放任呢?此刻我們更必須謹慎看待政府所端出措施,而非以民粹方式草率放行。
為回應外界批評對規避酒測的酒駕者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漏洞,行政院緊急決議,將增強酒駕執法依據,未來不再局限「肇事」才能強制抽血。亦即酒駕者不得僅選擇甘受行政罰款,逃避現行須經酒測確認後才負刑責的規定。
細看主管機關修法方向,將發現台灣原本就薄弱法治精神將再次受到凌辱。交通部聽從了法務部的建議,打的算盤是把原條文中「肇事」二字拿掉,若駕駛人拒絕受測,則警察機關不必向檢察官申請鑑定處分與同意,便可自行對駕駛人進行抽血等侵入性的酒測鑑定。
法務部出賣老百姓
當今世上任何一個民主法治國家,再怎麼「零容忍」任何一種刑事犯罪,也未聽聞可任由行政機關,在無正當司法程序的監督制衡下,即逕自對人民作出人身自由限制,甚至是侵入性身體檢查處分。
另一方面,在《刑事訴訟法》中,鑑定程序及鑑定人的技術有特殊規範,今天檢警將酒測者強制送交醫院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執行抽血檢驗之人並不需要有特別知識經驗,也不以鑑定為其專門職務,顯示法務部錯將刑事程序中的鑑定人規範,套用在根本不具「鑑定」性質的強制驗血,勢必將大幅擴張檢警採取侵入性檢查措施的動機與權力。法務部忝為人權兩公約的統籌機關,卻出賣了自己應保護人權的工作。
新白色恐怖不遠矣
人權團體一樣厭惡犯罪,不願見到任何人因無端横禍而破財傷身,甚至失去生命,但是在遏阻犯罪、處罰犯罪的同時,不能因情感的怨忿,棄守理智的堅持,逾越法治人權的底線。
在民主轉型未竟全功的台灣,防止脆弱的民主法治再次滑回威權統治,永遠是一場艱鉅的拉扯。尤其近來執政者,高明地挾民意為藉口,綁架立法討論、規避司法審查,骨子裡卻是威權的復活。此次修法,如真放任行政機關不受司法審查地擴權,警察可以任意阻攔車輛,任意進入百姓住家,片面宣稱民眾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酒醉駕車防制自治條例》,就把人抓起來,台灣人的新白色恐怖年代也不遠了。
作者為台灣人權促進會祕書長
憑酒味逮人 警怕違反人權… | 取締酒駕大執法 | 國內要聞 | 聯合新聞網
【聯合報╱記者袁志豪、劉時均/台北報導】
2013.06.19 02:42 am
警政署昨天訂出「取締酒駕作業處理程序」,由第一線員警決定遇到民眾酒駕拒測時如何處理。有員警認為,讓員警憑酒味等主觀判斷駕駛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不夠明確,最好能明確立法,讓大家執行時於法有據。
員警指出,長官要求基層自行判斷民眾是否喝酒,若判斷錯誤,民眾反指警察「違反人權」時,誰來負責?曾經有民眾車上都是酒味,但酒測值就是零。此外,拒絕酒測要抽血前,仍需向檢察官聲請許可書,但半夜那有檢察官上班?
根據警政署訂出的程序,駕駛拒絕酒測,警方判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就上銬逮捕,如果駕駛再不配合就報請檢察官核發「抽血鑑定許可書」,即使檢察官不核發許可、不抽血,也可依「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移送地檢署。
吳姓警員認為,以往多數是呼氣值超標才移送,「生理平衡檢測表」、「觀察記錄表」裡面提到的是否能單腳站立、行車蛇形等部分只是輔助,如今碰上拒測要以「酒味」等觀察認定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這不是透過錄影監視器畫面就能看到的東西」。
他說,如果員警判斷不能安全駕駛,但測出來酒測值未達零點二五,也沒有肇事,事後可能會被民眾告;建議明訂「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有哪些選項並立法,讓員警依法執行。
※ 提醒您:酒後不開車、不騎車
【2013/06/19 聯合報】@ http://udn.com/
就102年6月19日聯合報A7版「憑酒味逮人,警怕違反人權」之報導中提及「半夜哪有檢察官上班」部分,法務部提出說明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就102年6月19日聯合報A7版「憑酒味逮人,警怕違反人權」之報導中提及「半夜哪有檢察官上班」部分,法務部特予說明如下:
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每日均有指定檢察官24小時輪值內勤,絕無報導中所指半夜找不到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事
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5條、第6條規定,檢察署應指定人員輪流值勤,值勤檢察官應處理以言詞告訴、告發、自首之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將人犯隨案移送之案件、因拘提或通緝到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送交現行犯之案件、應急速搜索、扣押及勘驗之案件及其他應即時辦理之事項。是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每日均有指定檢察官24小時輪值內勤處理上開事項,即使警方於夜間或凌晨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亦均有檢察官在署處理,如檢察官因故不在或人手不足時,所屬檢察長亦當指定適當人員處理,因此報導中所謂「半夜哪有檢察官上班」與事實不符。
二、目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警方就是類案件之處理並無聯繫上之困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6月19日凌晨查獲謝姓男子酒後駕車拒絕酒測,經大安分局以傳真方式檢送相關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檢察官審核後,認符合相關要件,即於當日凌晨3時50分,依法核發鑑定許可書。由此可證檢察機關與警政署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案件上,並無聯繫溝通之問題或困難。
三、法務部已函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儘速處理陳請核發鑑定許可書案件
為加速駕駛人拒絕酒測案件之處理流程,法務部已函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受理警方辦理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陳請核發鑑定許可書時,應依法儘速、妥適處理,法務部亦將持續督導所屬檢察機關落實公共危險案件之偵辦。
就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強制抽血鑑定,符合人權公約要求,並無違反人權 - 新聞消息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對於外界質疑就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駕駛人實施逮捕及強制抽血鑑定有違反人權之虞,特予澄清說明如下:
一、強制抽血鑑定只有在有事實足認駕駛人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現行犯而經警方逮捕,且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始得依法為之
酒精濃度係判斷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之重要犯罪證據,依最小侵害性原則,檢察官並不會直接以鑑定許可書強制要求駕駛人接受抽血檢驗,只有在有事實足認駕駛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駕駛人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檢察官為即時蒐集犯罪證據之必要,避免證據滅失而無法釐清犯罪事實時,方會依法核發鑑定許可書,程序嚴謹,符合比例原則,並無浮濫恣意之情形。
二、內政部警政署已訂頒「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要求執勤員警就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詳實認定並充分告知法令及程序規定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在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執勤員警須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拒測之處罰規定,並告知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許可之規定,使其知悉拒絕酒測並不能免除刑事犯罪之調查,並再次確認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後命其簽名。以102年6月19日臺北市地區兩件拒絕酒測而經警方陳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案件為例,警方均係數次確認是否拒測後,方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三、警方實施逮捕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之規定,並非以拒測作為逮捕之理由
是否得對於拒絕酒測之駕駛人實施逮捕,必須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是以,執勤員警須審酌相關客觀情事,觀察駕駛人是否帶有酒氣、有無車行不穩、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等情狀,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準現行犯之規定而逮捕之,並非駕駛人一拒絕酒測即會遭受逮捕,且警方為逮捕時所實施之強制力,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以,依法逮捕之行為,自無違反人權之問題。再由102年6月18日至19日下午4時共計發生之10件拒測案件為例,其中8件警方認為無事證認定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而未予逮捕,僅有上開2件逮捕後陳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益可證明並非以拒測作為逮捕之依據。
四、法務部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應審酌之事項已訂頒相關規定,所揭示之原則符合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要求之「比例原則」
有鑒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之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如: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膽汁、胃液、留存於陰道中之精液等檢查身體之鑑定行為,係對人民身體之侵害,是以,依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2點規定,「偵查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前,應本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上重要事實是否必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人是否適格。」與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所揭示之「適合實現保護功能」「侵犯性最小」及「與保護的利益符合比例性」等原則一致。
五、法務部將持續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是類案件妥適處理,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權保障之維護
抽血鑑定行為係對人民身體之侵害,惟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交通事故之可能,駕駛人輕忽此等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可能造成無可挽回之家庭悲劇。若駕駛人以拒絕酒測方式即可規避犯罪偵查及刑事責任,不符人民對於法律公平正義之期待。為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權保障之維護,法務部將持續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轉請相關警察單位就是類案件遵守相關規範,妥適審慎執行,並且不得濫權,兼顧民眾生命身體安全、社會治安、犯罪偵查及維護人權保障。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 - 新聞消息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一、 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 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 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
新北檢首創 酒駕戒癮緩起訴 | 蘋果日報
2013年06月22日
【黃哲民╱新北報導】新北地檢署首創與新北市衛生局戒酒門診合作,從下月起試辦酒駕緩起訴附帶酒精戒癮治療計劃,只要1年內第2次酒駕但未肇事,當事人願自費約2萬元到2萬4千元,到指定醫院戒癮,進行至少12次門診,療程結束,檢方將給予緩起訴。
半年內試辦100例
新北檢指出,原本這類被告多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關押酒駕被告難以治本,且有重度酒癮者激烈戒酒,易引發嚴重戒斷症狀,可能致命。此外,有酒癮者普遍道德感偏低,喝了酒往往什麼壞事都敢做,除了酒駕,還可能觸犯家暴或毒品罪。
檢方盼幫助酒駕慣犯戒酒癮,治本又可減少犯罪,所以比照現有緩起訴自費戒毒模式,預定半年內試辦100例評估成效。
但此一措施排除5年內犯酒駕超過3次的被告,且1年半的緩起訴期間內若不按時門診,或未能通過療程,會重新起訴判刑。
目前已有八里療養院等4家醫院加入計劃,參與的八里療養院主任醫師廖定烈說,酒駕被告未必有酒癮,但接受戒酒門診治療一定要「誠實」,才能找出原因並克服,且每次門診都會酒測。
完成治療回籠率零
新北市衛生局科長黃翠咪表示,戒酒門診以心理諮商為主,必要時會搭配藥物,臨床顯示,少喝酒就頭腦清醒、情緒更穩定,連帶改善與家人關係,因此能完成戒酒癮治療者,回籠率幾乎是零。
新北檢酒駕戒癮緩起訴條件
★1年內第2次犯酒駕案件被告,且為未肇事的單純酒駕
★願意自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費用約2萬元到2萬4千元
★須先通過醫療機構評估適合接受療程
★5年內酒駕3次以上被告不適用
★在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門診,或未通過戒癮療程,將撤銷緩起訴重新起訴判刑
資料來源:《蘋果》採訪整理
自由電子報 - 我的國家正在酒駕
◎ 冼義哲
鄉民對於酒駕在近日來造成多起悲劇的憤怒可以理解,但做為政治人物,總有肩負起對於社會理想化的義務,至少不要破壞。立法者定出了「強制驗血」這玩意兒,還沾沾自喜,完全沒有意識到他們已經把國家推到了失控的邊緣。
法律是有極限的,我們都要承認這一點;但這不意謂著不用注重交通安全,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人民可以不在乎,但立法者不能不謹慎思考,總不能到了真正鬧出大問題來,才注意到,轉化為民粹的事物出現在法律條文上,是多可怕的事。而且,我們得更進一步去檢討政府的責任,那就是為什麼政府無能解決酒駕的問題?
根絕酒駕最徹底的解決方案是什麼?絕對不是抓得嚴,而是完善全時段大眾交通運輸,然後提高開車騎車的成本,人民自然就會選擇大眾交通工具,也就自然地使得酒駕機率降低。強制驗血不會遏止酒駕,只會嚇死我這種怕針頭、怕抽血的人。政府奉行嚴刑峻法,不只是對自己的公民沒有信心,更是怠惰失職;光以台中來說,捷運拖拖拉拉蓋不起來,卻弄出全台灣最嚴的酒駕責罰,就這麼推卸責任給了人民。
要知道:一個拿抽血嚇阻酒駕行為的政府,是幼稚;做到讓人民即使喝到爛醉還不會發生酒駕的政府,那才是本事。美國知名影集「白宮風雲」第一季就有探討到酒駕的問題,還發生在大法官提名人身上。患有長期肝炎、不能飲酒的孟道薩法官,因為拒做酒測而被逮捕,前去協調的白宮新聞主任托比就問他:「你為什麼不做酒精測試?」
孟道薩回道:「因為我並沒有超速,也沒有開錯車道。我有合格車牌及駕照,至少就我所知我並沒有在康乃狄克州被通緝。沒有正當理由,托比,酒精測試是不合法的搜索,違反了公民權益。」
反觀當前我們的政府,只會民粹媚俗地作秀,弄到憲政主義保障人權的精神都不見了,真的很丟臉。比起一直煽動民眾情緒,老老實實地去想怎麼根除問題,才是納稅人繳錢給政府的期望。
所以,我反對酒駕,也反對強制驗血。
(作者為東海大學政治學系學生)
自由電子報 - 拒絕酒測送強制抽血 不侵害人權
◎ 楊佳陵
每年三百多條寶貴人命因酒駕枉死之後,政府終於開始切實執法。然而,論者有謂將拒測者送強制抽血恐侵害人權。參考防治酒駕已有長久社會與法律經驗之美國酒駕相關法制,筆者認為,目前台灣由檢方把關方可送強制抽血的作法,對於人權的保障,已經超過美國,對用路人安全的保護恐怕仍嫌不足。謹提供美國對酒駕強制抽血的實證依據與法理基礎供各界思考。
採行聯邦制的美國,儘管各州法律差異甚大,但對於如何處理拒絕酒測者,全美五十州都不約而同訂有「推定同意法」(implied consent law),賦予警察或司法權可對拒絕呼氣及生理平衡測試者強制採血以取得證據的公權力。如此立法,除了務求以嚴格的法制減少酒駕傷亡,更是植基於一個重要法理:開車是「特權」(privilege),不是「權利」(right)。有特權,就有更大義務。因此,人民在申請駕照時,就已經推定同意當警察基於某些跡證認為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駕駛人喝酒開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駕駛就同意配合酒測。若不配合或無法推知意願為何,則推定駕駛有意願接受強制採血。
至於是否應該由司法權,例如檢察官或法官發出令狀方可准許送強制抽血?此一問題,美國最高法院1966年曾經宣判,酒駕有造成人身傷亡的情形,送強制抽血不需取得令狀,由警察逕行送抽血即可。今年四月,最高法院又對一爭執警方於單純酒駕未取得搜索票即送抽血的個案做出判決,根據該判決揭示的意旨:原則上,警方必須取得令狀方可送抽血;但是在例外情況,例如實務上有困難(通訊科技出狀況無法聯繫到法官或檢方),為避免證據流失,警方仍可逕行強制送抽血。
實證研究顯示:血液酒精濃度(BAC)在人體中的代謝速率,每一小時會降0.015。以日前台灣首例酒駕拒測送強制抽血為例,該駕駛至少拖過四小時以上,警方才取得令狀得以送往醫院抽血,該時血液酒精濃度已經降了0.06,證據不免逸失。目前台灣警察沒有逕行送抽血的權力,吾人不免憂心,往後實際執法上,警方跟檢方究竟是否有零時差且無障礙的聯繫,可以於必要情形隨時發出令狀以保全罪證?
台灣的法律、司法與執法令人民失望,已經不是一天的事。目前台灣對酒駕的處理,還是向被告權利傾斜,忽視被害人及守法百姓權利的不公義法制。酒駕致死的傷亡之大,血液酒精濃度證據滅失的即時性,以及開車並非基本人權,都足以讓吾人重新思考台灣的酒駕法制,是否能回應社會的變化與需求?
(作者為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法學博士候選人,律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同此見解。
民法第1194條固規定,代筆遺囑須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但查民法繼承編係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距今已80餘年,當時既無打字機,亦無影印機,更無電腦,所謂筆記者,係當時代筆遺囑作成之唯一適當方法,並非遺囑生效與否之法定要件或方式。且衡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遺囑之真意,但於今科技發達,作成之方法非定為用筆記錄,如法院各種開庭之筆錄,以往均為以筆書寫,方為真實,但現在法院已用電腦代替用筆書寫,輸入電腦之筆錄不僅合法,且更為清楚易讀,亦無害於筆錄之合法及真實。故遺囑依遺囑人口述意旨,而以筆記錄後再打字,均無改遺囑之真意,是以參諸前揭判決見解,足認該代筆遺囑業已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並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代筆遺囑用打字 法院:合法 | 法律前線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聯合報╱記者鄭惠仁/台南報導】
2013.06.16 03:02 am
民法規定代筆遺囑要用「筆記」,用電腦打字可以嗎﹖一名陳姓榮民生前請證人代筆遺囑,他過世後,遺產管理人退輔會台南市榮民服務處質疑電腦打字的遺囑真實性。法官認為該法是80多年前公布實施,隨科技發達,以電腦打字無損合法性,判決遺囑為真。
此一因代筆遺囑是電腦打字,而非用筆書寫的爭議,鬧上法庭,相當少見。高女在庭上表示,陳姓榮民是在民國99年元月間,請里長、自治會長到陳姓律師的服務處,由陳口述,表示死亡後把存在銀行的170萬元存款,及郵局和銀行的活期存款贈給她,經律師抄寫後,由律師事務所人員用電腦打字,列印後簽名。
去年9月間陳姓榮民病故,高女請遺產管理人台南市榮民服務處依照遺囑指示,將扣除喪葬費所剩餘的錢給她。但榮民服務處以代筆遺囑是電腦打字,無從認定是真偽,要求高女循訴訟程序確認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法官表示,民法第1194條雖規定代筆遺囑需見證人中的一人「筆記」,但民法繼承篇早在民國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至今已80多年。當時沒有電腦,因此「筆記」是當時做成代筆遺囑的唯一適當方法,因此判決該遺囑為真。榮民服務處須將陳姓榮民的存款給高姓女子。
【2013/06/16 聯合報】@ http://udn.com/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司負責人如果不服受限制出境處分,應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
本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公司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稽徵機關將會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負責人出境。近日有甲公司因欠繳稅款達到限制出境之一定標準,經本局報請財政部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公司負責人A君出境,A君不服,以甲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訴願法第18條及第77條第3款規定,被限制出境的公司負責人,如果不服受限制出境處分,應該由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因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與擔任公司負責人的自然人,分屬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既不是限制出境的受行政處分對象,自然不能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如果以公司為訴願人名義,提起解除出境的訴願案件,亦會被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本局提醒,因為公司欠稅被限制出境的負責人,如不服限制出境處分,應注意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才符合法律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徐慧玲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83
自由電子報 - 歷史建築未維護 恐成髒亂點
〔記者陳建志/烏日報導〕烏日區三民街的「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烏日警察官吏派出所」兩棟建築,因內部都是日式建築構造保存完整,深具歷史文化價值,今年三月經文化局公告為「歷史建築」,市議員吳瓊華認為列為歷史建築後不可隨意拆除、改建,市府又不編列經費修復,恐成地方髒亂點。
烏日區三民街靠近烏日庄役所的「烏日警察官吏派出所」,是日治時期的警察辦公廳舍,內部日式建築構造保存完整,因兩棟建物屬同一時期,見證烏日發展歷史中的官廳舍街區特色,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今年三月十五日登錄為歷史建築。
另一棟在烏日火車站旁的「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因內部日式建築構造保存完整,能表現地域風貌與日治時期的營造技術、具稀少性,且有再利用及活化的利基,同樣在今年三月登錄為歷史建築。
市議員吳瓊華表示,市府保存歷史建物雖值得肯定,但列為「歷史建築」後,不但不能拆除,修復工法、材料也要經審議通過,因管理的單位沒經費,幾乎只能放任讓它壞掉,附近更是雜草叢生、一片殘破,反成地方髒亂點,認為市府不該「生了卻不養」,建議編列經費修復再利用。
市府文化局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主任張祐創表示,兩棟建築物都已公告為歷史建築,今年將爭取調查研究經費,希望由管理單位整修,或採OT方式由民間修復後對外開放,讓古蹟活化再利用。
張祐創強調,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古蹟若有雜草叢生或髒亂情形,需由所有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若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近日將發文要求警察局和鐵路局改善,若不改善將依法開罰。
宜檢方促修法 禁撿紅檜、扁柏 | 法律前線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聯合報╱記者吳淑君/宜蘭報導】
2013.06.11 03:04 am
宜蘭地檢署瓦解宜蘭三大山老鼠集團後,上周召集警方、林管處、縣府等單位針對漂流木撿拾爭議、訴訟全面檢討,並建議修森林法,針對一級針闊葉林,包括紅檜、扁柏、紅豆杉等不能撿拾,避免有人魚目混珠。
宜蘭地檢署檢察長呂文忠指出,去年蘇拉颱風過後,警方攔查好幾件民眾載運珍貴扁柏、檜木,以竊盜案件移送法辦,但他們都辯稱是在縣府公告清理註記結束後,居民撿拾未被標註到的漂流木,因而不起訴。
呂文忠說,檜木漂流木價值和生立木一樣,只是外皮稍磨損,這麼高價值漂流木怎會開放撿拾?依森林法第15條,天然災害後,國有林木漂流到林區外時,地方政府需在1個月清理註記完畢,未能在1個月內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但去年蘇拉颱風過後才1周,縣府就開放民眾可以撿拾,時間太短,有些扁檜未被標註到,會有灰色地帶,還是維持1個月比較好。
縣府表示,去年蘇拉颱風過後1周,有價值的漂流木處理得差不多,知會林管處沒特別意見才公告開放民眾撿拾,不過他們尊重地檢署會議結論,全力配合。
呂文忠建議修改森林法,明訂一級針闊葉林例如紅檜、扁柏、紅豆杉等就是不能撿拾,不管是否有標註,一勞永逸,並建議調查局科技計畫處進行珍貴植物DNA建檔,如果完成DNA資料庫,以後攔查到紅檜就能比對出是人為盜砍或天災漂流木。
【2013/06/11 聯合報】@ http://udn.com/
修《會計法》捅出大漏子(吳景欽) | 蘋果日報
立法院在本會期最後一天,通過《會計法》第99條之1的修正案,對國家研究經費補助核銷之問題,為除責與除罪化。惟此修正條文,竟漏列大專教師一職,暴露出立法的粗糙性,且就算行政機關利用解釋來加以解決,但是否真能除罪化,卻有很大疑問。
面對不實經費核銷,大學教授或其助理,若受限於現行繁瑣的法令規章,而僅是違反品項金額流用的規定,但未將經費納為私有,則於此時,根本無不法所有的意圖,致不可能成立詐欺罪,而僅是偽造文書之類的輕罪。就檢方而言,實可基於微罪不舉原則,給予不起訴或緩起訴,法院亦應為緩刑對待。惟為避免司法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藉由《會計法》第99條之1的修正,將研究經費核銷除罪化,似有道理,更可節省龐大的司法資源。
除罪限制因人設事
只是此次修法,竟漏列爭議主角,即大學教師,而僅明文大專院校職員,因此,若大學教授兼有行政職者,如系主任,尚可納入此職員範疇,但若無兼行政職者,即只能勉強將之以學術研究人員為看待。惟若任何修法,都得靠主管機關於事後為補充解釋,不僅有違立法須為明確性的原則,且關於是否除罪的對象與範疇,即完全流於行政機關的恣意與專斷。
此外,關於除罪化的對象,僅限於2012年底前的大專院校職員與學術機構之研究人員,則立法者如何說明,為何行為是否受刑事處罰,是以此時間點為基準?又此等人員何德何能,致讓立法者打破禁止為特定人、特定事立法之原則,而讓其免於《刑法》的適用?若是以大學教職員與學術研究者的地位崇高等為特殊對待之理由,不僅是對其他職業與專業的歧視,更嚴重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
更受爭議的是,若不實核銷研究費,目的乃為中飽私囊,則於此情況,所爭執者,並不在於是否成立詐欺罪,只在於大學教授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的授權公務員,致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十年起跳,並可處以無期徒刑的浮報價額舞弊之重罪。就此部分,若不分青紅皂白,一概除罪化,不啻是為不法者背書,而嚴重踐踏司法正義。所以,根據此次修正的《會計法》第99條之1第3項,針對將研究經費納入私有者,即不在除罪化對象之內。只是比較首長與民意代表的特別費,並無此排除規定,唯獨研究經費受此限制,致讓人有因人設事之感。甚且研究費是否納入私有,仍須由檢察官調查與起訴,並由法官審理認定,如此結果,與現行此類案件的處理並無二致,致形成有除罪之名,卻無除罪之實的詭異現象。原本欲達成的除罪目的,恐只是虛幻一場。
暴露出立法者怠惰
此次《會計法》的修正,由於立法倉卒,漏洞百出,而處處須由主管機關為補充解釋,這不僅暴露出立法者的怠惰,無形中,也使行政權凌駕於立法權,甚至是司法權之上,而嚴重破壞權力分立。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瞿海源問江揆:喝花酒是公款公用? - 新頭殼 newtalk
新頭殼newtalk 2013.06.07 李雲深/台北報導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也是前中研院研究員瞿海源今(7)天發表聲明沉痛表示,會計法第99條之一的暗夜偷渡是一個可恥的錯誤;他質疑行政院為什麼拒絕啟動憲法設置的覆議機制? 「明知是公款私用,還準備放水,行政院和共犯何異?」他並說,如果馬政府公布了這個法律之後,「千萬永遠不要再說你們反貪腐。」
針對江宜樺昨天出面回應,表示「絕不容許公款私用」,企圖自表清白。瞿海源質問江宜樺沒有說明的是:用業務費喝花酒、發小費、帶出場是「公款公用」還是「公款私用」?如果是「公款私用」,行政院的立場是什麼?是打算放水,還是打算阻止?
瞿海源說,這次的錯誤,並非只在於「漏列」一個「教」字,如此膚淺;它的可恥,也非僅是「密室的寡頭政治」,如此單純。真正的錯誤,在於公然向台灣公民社會昭告:只要長袖善舞、有權有勢,我也有辦法讓法律上應為民監督、為民喉舌的堂堂國會,為我的貪污行為除罪,強姦法治的尊嚴。真正可恥之處,是這齣醜陋的戲碼,從來就非「擦槍走火」,而是早已精心策劃的預謀。
瞿海源表示,更令人憤怒的是,馬英九總統不僅不思努力彌補,力求改正,竟以一句「尊重國會」企圖混水摸魚,悍然預告將在11日公布這個醜惡的修法,讓這個可恥的錯誤發生效力?
他最後強調,這個可恥的錯誤,一旦公布生效,對台灣民主法治造成的傷害,不單是哪位大哥馬上出獄那麼簡單,也不是透過嗣後另行修法可以挽救。他質問馬政府,「在這個關鍵的時刻,你們的決定與行動,將清楚地宣告你們是否已淪為整個共犯結構的一份子。公布了這個法律之後,千萬永遠不要再說你們反貪腐。」
詳細全文請上網閱讀:http://newtalk.tw/blog_read.php?oid=18614
《會計法》修正不能只補字(黃英哲) | 蘋果日報
2013年06月12日
《會計法》第99條之1的修正案,漏將「教師」納入修法條文中,對此立法疏漏,現在馬總統已經向社會道歉,並指示行政院依《憲法》向立院提出覆議,以為補救之道。然而單單只將法條內容補字納入教師,修正為「各大專院校教職員」,實際上仍未能根本解決問題。
民間補助不適新法
參與修法的立委顯然對於大學教授支用研究計劃費,因核銷不實而涉刑事責任之情形,缺乏法律實務上的了解,以法條修正內容就研究計劃費之來源種類而言,僅限於「政府機關補助之研究計劃費」,卻不知其實大學教授所承接之研究計劃案來源,大致上可分為由政府機關補助(如國科會、教育部等)、民間業者委託、產學(建教)合作等類型。
以國立嘉義大學教授遭判決確定之貪污罪案件為例,就是屬於大學之建教合作計劃,而由私人公司提供研究經費之情形,如依新修法內容,縱使將教師補進條文中,對於接受民間委託或建教合作計劃案之公立大學教授所涉犯貪污罪案件,因為並不屬於新法所規定「政府機關補助之研究計劃費」,而不在適用之列。
然而大部分教授實務上乃廣泛承接各類型經費來源之研究計劃,所以新修正《會計法》對於所適用之研究計劃範圍,明顯存在掛一漏萬之缺失,尚無法全面性解決公立大學教授因此所涉刑罰責任之問題。
此外,目前偵查或審判中之涉案教授所面臨最大問題,在於任教於公立大專院校之教授所涉研究計劃經費核銷不實之案件,均遭檢察官以犯貪污罪進行偵查或起訴,歸根究柢,乃因目前最高法院檢察署所持見解,認為各種研究計劃費均為公立大學之收入而屬「公款」,又公立大學教授擔任研究計劃之主持人,並負責研究計劃中相關所需器材之採購、報銷,其以屬「公款」之研究經費執行採購之行為,係屬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應趁覆議縝密修法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所以公立大學教授才會因支用研究計劃費核銷不實而涉有貪污罪責,此乃目前接受偵查或審判中之數百名公立大學教授,所面臨最嚴苛之司法問題。
然而參與本次修法之立委不察法律實務,以致修法時未能慮及將研究計劃費定性為非屬學校公款,並且一併規定公立大學教授擔任研究計劃主持人時,應排除《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規定適用之修法內容,以杜絕此類型案件於司法審判實務上,對於是否應成立貪污罪之不同法律見解爭議。
因此,本次《會計法》修正,明顯存在修法粗糙之重大缺陷,而未能達成所謂將教授除罪化,以避免嚴重衝擊我國未來學術發展之目的,現在行政院既提出覆議,立委自應趁此機會再予全面重新縝密修法,以竟其功。
作者為律師
影片來源:學者該站出來 面對會計法不應縮頭 | PeoPo 公民新聞
批黑箱修會計法 民團:廢朝野協商
新頭殼newtalk 2013.06.05 涂鉅旻/台北報導
立法院會上週五在朝野協商後,同意《會計法》第99條之1修正案三讀通過,卻出現民代、大專院校職員特別費除罪化,卻獨漏「大學教授」的大烏龍。為此,公民監督國會聯盟、永社等民間團體以及學者今(5)日上午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痛批立法院朝野協商的「黑箱作業」通過《會計法》,民團並主張,立法院朝野協商的過程,應依法公開、透明化,否則就應將朝野協商廢除。
公督盟執行長張宏林、常務理事顧忠華、基本表現與IVOD評鑑小組成員魏澤民、中研院副研究員黃國昌、永社理事黃帝穎等人今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痛批立法院透過朝野協商,讓《會計法》三讀通過卻出現紕漏,宛如黑箱作業、少數治國。張宏林指出,1999年黨團協商法制化後,照理說應依法將協商的內容錄影、錄音並刊載於公報上,但立法院長王金平至今卻遲遲未實行,他痛批王金平「如果不再做這些事的話,你絕對是最黑暗、最不透明的院長」。
張宏林還說,每個政黨立委數只要超過3人,就可以組成黨團,因此,朝野協商對小黨來說相當重要,得以和大黨平起平坐,但他痛批親民黨、台聯「這2個小黨太墮落了」,竟然連《會計法》具有缺陷的修正條文都會同意通過,如立法院無法將黨團協商內容公開、透明化,乾脆廢除朝野協商。
黃國昌則批評,《會計法》修法這個「可恥的錯誤」,卻沒有相關單位願負起責任,只有前台聯立委林世嘉辭去黨團總召職務負責;而這件事並非只有民代貪污是否除罪這麼簡單,而是對台灣民主帶來毀滅性的傷害,總統馬英九、行政院長江宜樺都責無旁貸,不應公布該法修正案,也有權力要求覆議。
黃帝穎表示,對於《會計法》修法的烏龍,如行政院不願意提出覆議,部分擁有道德良知的立委也應提出復議,讓這個惡法得以彌補、修正。他還說,如馬英九公布施行該法,等於縱容黑金、喝花酒、挪用公費;因此,馬英九有義務暫緩公布該法。
顧忠華則說,如果顏清標透過《會計法》修法獲得除罪,立法院下一次是否將另外修法,讓林益世、賴素如等人除罪,「難道台灣變成了1個除罪王國」?如果這次《會計法》讓顏清標和基層民代除罪,「台灣等於創了金氏世界紀錄」。
覆議這一課,朝野只學到退回原點嗎? | 社論 | 意見評論 | 聯合新聞網
【聯合報╱社論】
2013.06.15 04:16 am
針對行政院就會計法修正案所提的覆議,除顏寬恒等三人未投票外,立法院臨時會以一一○張記名票全數通過,使法案退回修正前之原點。「退回原點」說來輕鬆,但縱觀其間朝野黨鞭利用協商合謀取巧,行政部門對憲政程序便宜行事,令人瞠目結舌。這紛亂的一課,若朝野學到的只是「退回原點」,那就是什麼都沒學到。
這次會計法修法之反反覆覆,使台灣民主政治的缺點暴露無遺,但也顯示了幾個優點。先說缺點:第一,少數朝野黨鞭利用協商制度及議事運作的狹縫,即能劫掠整個國會的代議設計,在國家法律體制上鑿出一個巧門,方便少數特定對象偷渡除罪。黨團協商制度的黑洞,著實可怕。第二,對重要法條的修正,居然能在立法、行政兩院合作下漏掉最關鍵的「教」字,足見立法之草率。第三,對於立法的疏漏,行政院竟企圖以擴大法律解釋來彌補,不僅僭越司法職權,也充滿取巧投機的色彩,險些就步上立院後塵。
再說優點:第一,雖然立法和行政部門主事者均存心苟且徼倖,但民間社會對公平、正義的價值認知卻未偏斜,也因此,能堅定有力地鞭策朝野走回正途。第二,在民意反彈的壓力下,朝野政黨都迅速反省認錯,包括馬總統向社會大眾道歉,民進黨主席蘇貞昌主動會見江揆表明支持覆議,台聯黨鞭林世嘉辭職以示負責,都是過去罕見的現象。其三,一一○名立委在記名投票中悉數支持覆議,可見,民意監督的力量確能有效節制立委的行徑,使他們不再荒腔走板。
簡單地說,台灣民主政治的確未臻健全,仍不乏偽善、狡詐、苟且,乃至各種醜陋的交易;但是,那些暗室交易一遇上輿論的陽光,在民意的強力監督下,終告不敵。亦即,台灣人民所相信的社會公平及程序正義,已經生根內化為民主制度的一部分,滋養著這個制度,並有能力對侵犯制度的病毒和細菌作出反撲。覆議案迅速過關,至少證明了台灣政治不是原始的部落式民主,而是有信念的民主。
但問題在於,如果掌握權力的人缺乏積極問政、造福社會的認知,卻要靠散沙般的民眾來督促政府依法行政,則勢必事倍功半,勞而無獲。以會計法覆議為例,鬧得全台沸騰、人心憤慨,如今,「肇事者」再投一次票把爭議收回去,也只是「回到原點」;俟半年後,當大家記憶淡忘時他們再來發動偷襲,那這場風波豈非平白擾攘一場?
不可諱言,台灣近年政經社會之欲進不前,一部分原因出在行政部門決策力及執行力荏弱,但另一部分原因,則是朝野對峙導致國家進步目標散失和社會共識無法建立所致。前美國在台協會理事主席卜睿哲在其《未知的海峽》一書中,將此解讀為台灣僅建構了「半套民主秩序」,導致人們一再將制度失靈歸咎於領導人或政治結構性瑕疵。要如何建構未完成的另半套秩序,這次的會計法覆議風波或許能提供人們一些正向思考的線索,包括朝野立委對於黨團暗室操作之不屑,民眾對於兩院草率行使職權嚴峻批判,都能迅速凝聚為一股強大的推力,迫使投機的國會、觀望的內閣共同採取彌補行動。
事實上,除了會計法風波,我們最近也看到另一件跨黨派合作的案例,那就是在面對廣大興漁船槍擊事件,朝野同仇敵愾採取了一致對外的立場,支持政府強硬對菲交涉,也因而獲致可觀的成效。試想,如果朝野立委都能捐棄無謂的對立與杯葛心態,乃至各自透過政策提案來進行良性的競爭,不僅可使台灣免於在跌跌撞撞中無法向前邁進,也將更有利於台灣集中意志面對外來的競爭。畢竟,台灣已經在對峙中消耗了十幾廿年的時光和力氣,大家難道還沒體認到這對國家的傷害?
如果有「時不我予」的體認,如果從會計法風波感受到了人民的不滿,則面對接下來要討論的法案,朝野都有必要拿出「解決問題」的態度來面對,而不是一味在那裡杯葛拉扯,打自己的小算盤。包括懸而未決的證所稅修正案、高中教育法、核四公投等,都該設法往前推進,不要再讓它們留在倉庫裡蒙塵。台灣已經留在「原點」太久了!
【2013/06/15 聯合報】@ http://udn.com/
讓立法院的前後台合一?|言論新聞|中時電子報
2013-06-12 01:22 中國時報 【高思博】
「事出必有因」,不合理卻存在的現象值得深入研究。這次《會計法》修法爭議核心的黨團協商制是個值得深究的不合理卻存在的現象。
現行黨團協商制於民國八八年定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九一年再修法後,基本原則大致底定。論者多謂黨團協商制有兩大弊病:一是抹殺多數個別立委參與決策,立法院實質決策模式為黨團合議而非立委合議;二是大小黨團席次差距極大,在黨團協商中卻都為一席,形成少數擁有不成比例的權力。
「事出必有因」,黨團協商想法源自第二、三屆立法院,正是萬年立委退職不久新國會出現的年代,新國會既缺資深傳統權威,又逢體制內大鳴大放,個人表現過分,浪費多數人時間,妨害議事效率,黨團協商應運而生。目的本就在黨團擴權以壓抑個別立委,同時為使立委人人有歸屬,寧願讓小黨團容易成立,也要盡量排除「無所屬,一匹狼」立委,這就是它存在的理由,亦是它必然要付的代價。我們應問的是:當下立法院黨團協商是否還有功能,又該如何被取代?
黨團協商讓立法院分為委員會、院會等前台場景,及真正做事的後台。前台包括國是論壇等,立委們有機會個別表現,透過媒體或網路而對選民有所交代。重點是儘管前台鼓勵表現,但與後台端出牛肉的實事關連不大,這也是為何立法院前台花很多時間,但是通過議案卻要靠最後的挑燈夜戰。
如果捨棄黨團協商,讓表演與做事的前後台合一,這意謂立法院運作模式必須徹底改變:委員會中心主義、資深制、委員會配備人員及任用方式等等,這還只是有形的改變,更重要的是政治文化的相對改變。
前後台合一,意謂立委們不能再七分自我表演,三分立法議政,而要倒過來,即不能逐今天頭條熱門議題而居,上不了媒體。民眾會不會鼓勵這樣的人,讓他順利繼續服務?這才是一個完全不同的立法院是否可能的決定性力量。
(作者為世新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華民國台灣法曹協會理事長、前立委)
法務部無權釋放顏清標 (錢建榮) | 蘋果日報
有位先生撿拾一只紙箱被檢察官偵查竊盜罪,不堪受辱氣得喝鹽酸自殺身亡。更早還有位小姐在租書店借漫畫書逾期未還,店家狀告侵占罪,警察登門以手銬強行帶人回警局偵辦。想想看一個場景:某天立法院修正《民法》,規定「紙箱」、「漫畫書」不屬於《民法》上的「動產」。理由是,這樣《刑法》上的竊盜罪與侵占罪就會部分除罪化。看來風馬牛不相及的立法作為會離譜嗎?在台灣一點也不!
立法院前幾天才修正與刑罰八竿子打不著,專門規範各政府主計部門的《會計法》,明訂地方民意代表支用國家編列的業務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且還溯及既往。法律還未公布,法務部就急著對外界說明,因挪用業務費喝花酒被判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確定服刑的顏清標,將因此釋放。
更諷刺地是,此次修法還「夾帶」大專院校「職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支用政府機關補助研究計劃費的不實行為也一併除罪化。
未經法院個案審定
《民法》、《刑法》的主管機關都是法務部,立委要動《民法》至少還要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但修正《會計法》就不必問法務部意見,因不是主管機關。可修正結果卻是「架空」國家的特定刑罰權,而看法務部事後「配合演出」的完美表現,恐怕不只是不敢說話,甚至是貫徹執行上意吧!
法務部說,顏清標釋放的依據是《刑法》第2條第3項,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免其刑之執行。
問題是此處「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是指刑罰法律本身「除罪化」。如以往廢止《檢肅流氓條例》、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刑罰規範,須直接適用該等法律定罪的執行中受刑人,才能「免其刑之執行」。
就算立法者大膽到在其他不相干法律中另訂某行為態樣不屬於流氓或動擔處罰,難道不須經「法院」重新檢視個案事實是否屬該態樣,進而決定如何適用法律?
顏清標定罪的法律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上的偽造文書罪,可從來不會也不可能是《會計法》。
同樣是民意代表支用業務費的行為,其主觀犯意、違法態樣千奇百變,是否均構成貪污罪,須經由審判法院的判斷(支用研究經費的教授亦同),除非法院個案適用的貪污罪及偽造文書罪法條修正除罪,否則豈可因一個不相干的法律修正,「概括空泛」的免除刑責,執行刑罰機關的法務部就能恣意地「越俎代庖」代替法院重新認定事實、解讀仍有效存在的論罪法條的構成要件?
別陷馬總統於不義
針對個案情節制定的「措施法」(個別性法律)並非不能制訂,但不得侵及行政權或司法權核心。修正《會計法》隔空免除特定或可得特定人的貪污刑罰權,除非有正當合理的差別待遇理由,否則就是違憲。
這次《會計法》的修正,非主管機關法務部事前或許無從參與,事後卻任由法務部自行解讀適用於顏清標,將之排除於根本未除罪的貪污罪法條。根本是為特定某人量身訂做的免除刑罰法律,已屬侵犯國家刑罰權核心的「個案性」法律,也侵犯總統《憲法》上的特赦權。
法務部千萬要懸崖勒「馬」,別再陷向來只知尊重主管機關職權的馬總統於不義!
作者為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法源法律網-法律新聞 -會計法大學教授除罪化 主計總處及法務部各有其見解(2013-06-05)
法源編輯室/ 2013-06-05
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新修會計法第99條之1,各級民意機關支用研究費、公費助理費等及各大專院校職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支用研究計劃費財務責任視為解除,不追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不罰。
新修會計法第99條之1中明定,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大專院校職員報支經費有條件除罪,是為現行會計法第99條之1增列。三讀通過條文明列「大專院校職員」,缺漏「教」字,參照大學法第15條及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第2條規定,使得教授因而不在除罪化範圍,讓原本可望在核銷研究費中解套的大學教授意外地被排除在外,教授仍可能面對司法偵審而遭起訴或判刑,而引發爭議。
行政院主計總處表示,新修會計法第99條之1是由立法委員提案修法,雖然主計總處為會計法主管機關,仍不宜作出行政解釋,即使作出解釋說明,未必有法律上拘束力,僅具參考價值,應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所定,由行政院提覆議或立法院召開臨時會提復議;抑或等新修會計法第99條之1施行後再修法。若要解釋,也不會是單一機關解釋,應和教育部、人事總處和法務部進行跨部會討論認定。
法務部則指出,新修會計法第99條之1修正條文中所稱「職員」,固然包含教授兼任行政職主管及首長等,至於是否包括未兼行政職教授,應由主管機關主計總處或立法機關,從修法目的性與文意著手解釋,認定是否將大學教授視為條文中的「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解決爭議,至於偵查中個案如何認定,仍由司法機關做統合性見解;若主計總處請法務部提供意見,法務部將參與討論。
教授研究費除罪 恐一國兩制 | 會計法修法烏龍 | 國內要聞 | 聯合新聞網
【聯合報╱記者李順德、劉峻谷、蘇位榮/台北報導】2013.06.06 10:35 am
會計法修法漏列大學教授引發爭議,行政院決定不提覆議,但為了化解爭端,決定由行政部門「做出法律解釋」,昨天主計總處認定「立委原提案的意旨均包含教授,因此此次修法條文規範的『職員』,宜包括教授與行政人員在內」。但司法體系昨天對於行政院的見解,紛紛表示無法認同。
由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見得會對行政機關的解釋埋單,不同法官審判可能產生不同判決結果,將可能讓教授研究費除罪化案,出現「一國兩制」狀況。除非透過最高法院刑庭總會開會決議統一見解,各級法院的判決才會 一致。
法務部昨晚表示,基於不介入、不干涉、不指導偵查中個案原則,法務部不會也不能下令檢察官要將教授納入職員範圍,要由檢察官視個案認定,或由檢察總長黃世銘視整體偵查情況決定是否做出統合見解。
黃世銘則說,必須等到各地檢署見解不同才會統一見解,目前尚無此需要。
為了讓大學教授與民代特別費除罪化,立法院在上周五休會前夜襲通過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但倉促修法之間,卻漏列了「教」字,一字之差,讓教授反而無法除罪化。
據了解,立法院曾將修法版本先給行政部門確認,但政院最後提供版本卻漏列「教」字,造成修法大烏龍。
行政院昨天指示會計法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法律見解,主計總處透過公文傳真、會商方式,與法務部、行政院法規會確認法律見解後,昨天傍晚由行政院發言人鄭麗文對外發布統一見解。
鄭麗文表示,主計總處會同法務部與行政院法規會研討後認為,第一,修正條文雖未明列「教授」,但從委員原提案之意旨及說明,均含「教授」在內,非常明確;第二,該條文所規範之客體是「研究計劃費」,而於大專院校「職員」中參與研究計畫者,則是以教授為主要研究人員,行政人員為輔,協助投標、用印、核銷等庶務工作;故條文所稱「職員」,依該立法說明,宜包括教授與行政人員在內。
會計法修法疏漏連日來引發行政、立法兩院之間的爭議,主計總處昨天做出法律解釋後,鄭麗文重申,「行政院不會對會計法提出覆議」,院長江宜樺會副署會計法的修法條文。
會計法爭議 法界痛批 政院黑手擴權
作者: 李明賢、林偉信、陳志賢╱台北報導 | 中時電子報 – 2013年6月6日 上午5:30
會計法修法爭議出現解套空間,主計總處昨邀集法務部、行政院法規會研商討論後,認定會計法修正條文雖未明列教授,但從委員原提案意旨,都含教授在內。政院發言人鄭麗文昨也說,這就是會計法主管機關的法律見解。
立法院夜襲火速通過「會計法」修正案,法界痛批,立院在未經妥適討論下,草率修法,無視人民對法的感情期待,簡直是一場荒腔走板的鬧劇,這種立法本身就是不法。司改會更呼籲由審判機關提出釋憲案,由大法官會議負起解釋法律之責,宣告此修法無效!
此外,行政院卻在昨晚大張旗鼓解釋法令,認為除罪對象包括教授,此舉引來侵犯司法權的爭議。司法人權促進會理事長、政大法律系副教授楊雲驊直呼不可思議,他說,這種憲政原理ABC,也是我國五權憲法精神,人人知曉,行政院怎可逾矩,干涉司法權,難道以後承審法官要拿著行政機關的解釋,據此對教授特別費案作出判決嗎?
鄭麗文表示,由於主計總處是會計法的主管機關,因而昨日由主計總處會同法務部與行政院法規會研討後認為,修正條文雖未明列「教授」,但從委員原提案的意旨及說明,都含「教授」在內,非常明確。
鄭麗文並說,條文規範的客體是「研究計畫費」,大專院校「職員」中參與研究計畫者,是以教授為主要研究人員,行政人員為輔,協助投標、用印、核銷等庶務工作;所以條文中所稱「職員」,依立法說明,也包括教授與行政人員在內。
楊雲驊則直指,會計法修正案,除了法條文字脫漏外,尚有刑事、民事責任的除罪範圍、有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是否有架空現行貪汙罪立法精神等,共有高達八項法律爭議,這些問題依憲法權力分立精神,理應由司法機構進行法律解釋,而非行政院。
法界實務人士更痛心地說,所有在學校上課讀過憲法的人都知道,憲法第78條明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行政院急著為特別費解套,竟違憲做出法令解釋,形同將政治的黑手,伸進純淨的司法審判中。
一名法院資深刑事庭長指出,我國法院規範的審級制度,就是要讓下級審的判決,透過上訴,由上級審進行檢視,如果無法形成共識,則由最高法院全體法官會議做出決議、判例,或由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進行違憲審查,統一法律解釋。
這位庭長批評,如果行政院可以擴權,逕自對立院三讀通過的法令做出解釋,那乾脆將全國法院都廢除,回到行政權獨大的專制國家,根本不需要透過司法來保障人民權益,抗衡擁有龐大行政權力的政府。
自由電子報 - 最高法院挑案有偏好 中研院肯定黃國昌研究
〔記者湯佳玲、楊國文/綜合報導〕曾受旺中案走路工事件波及的中研院法律所副研究員黃國昌,昨日獲得中研院年輕學者研究著作獎。
大鯨魚贏小蝦米輸 確實存在
黃國昌研究發現,最高法院挑案審理有其偏好,政府單位及企業不論在擔任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獲得挑案審理的機率遠比一般自然人高,審判結果所獲得的淨優勢也較高,「在法院,大鯨魚贏、小蝦米輸是確實存在的現象。」
中研院昨舉行第十八屆年輕學者研究著作獎頒獎典禮,共有黃國昌等二十人獲獎。
黃國昌發表得獎研究著作指出,民事訴訟法在二○○三年將最高法院不能挑案審理的「權利上訴」改變成可挑案的「許可上訴」,但其實改革前最高法院早就「偷偷」挑案,而法律修正後也並未改變最高法院的行為模式,「最高法院是不受法律控制的機構」。
研究了四千多個實際案例,他說:「或許很殘酷,但有錢請好律師的人,官司比較會贏。」他更重要的發現在於:「法院並不是濟弱扶傾的機構,而是有所『偏好』,比較願意花時間審理政府與大企業的案子。」
統計資料顯示,一般人上訴獲得最高法院審理的機率近乎○%,但大鯨魚的機率是二十七%。審判輸贏結果沒有那麼明顯,但律師好壞則是左右輸贏的關鍵。
黃國昌強調,司法改革不只複雜,也需要長時間關注及追蹤成效,台灣卻欠缺相關檢視。
他這兩年彙整研究一九八六到二○一○年的司法案件,找出司法審理偏好問題。調查更發現,有接觸過法院的受訪者對司法的信任程度遠低於沒有接觸過法院的人,可見台灣的司法仍有許多需改進之處。
最高法院表示,不知黃國昌的根據為何,但最高法院並無挑案審理情形,尤其,去年四月廿五日起,刑事或民事案件已開始就重大法律爭議、人權保障等相關議題,進行公開言詞辯論,應無中央政府較有優勢等情形。
研究高院選案黃國昌獲年輕學者獎 | 即時新聞 | 20130604 | 蘋果日報
去年因為反旺中,遭抹黑為走路工主導者的中研院法律研究所副研究員黃國昌,今天獲頒2013年中研院年輕學者研究著作獎,今天共3組15人獲獎,每人50萬獎金。
黃國昌獲獎論文,主要研究對象為台灣最高法院,發現最高法院2003年從權利上訴制(誰都可上訴)改為許可上訴制(經最高法院許可才受理上訴),最高法院選案,明顯先選大企業、政府機關的大鯨魚案件,民眾小蝦米案較少接受;進入實體審查部分,律師好壞往往是勝負關鍵。
黃國昌說,去年差點因財團威脅砍中研院預算,而離開中研院,得獎感觸良多,研究是寂寞,得獎給予繼續研究動力。
黃國昌是法律實證研究重要學者,曾獲吳大猷獎等。
最高法院:就報載最高法院民事駁回案件「對企業與政府優待,對自然人殘酷」一事,本院回應新聞稿
就報載最高法院民事駁回案件「對企業與政府優待,對自然人殘酷」一事,本院回應如下:
據今日報紙記載,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黃國昌副研究員於昨日(6月4日)表示:據其研究發現,最高法院挑案審理有其偏好,政府單位及企業獲得挑案審理的機率比一般自然人高,一般人上訴獲本院審理的機率近乎為零一事,本院鄭重澄清如下:
本院成立民事審查股的目的,是就民事案件上訴不合法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以加速民事案件的審理,讓人民的紛爭儘速獲得解決,正義不再遲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為法律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必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作為理由,並且要在上訴狀內具體表明理由,所以本院民事審查股是依據法律的規定來審查,並不是以案件當事人是政府單位、企業或自然人來作區分。況且案件經審查後,如果發現上訴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時,才會以裁定駁回上訴;否則就會把案件分給法官,由法官就每個案件具體研究後做出裁判。 因此有關本院就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並無黃副研究員所稱是挑案審理,偏好花時間審理政府單位與大企業案件;一般人上訴獲本院審理的機率近乎為零的情形。
另據報載,黃副研究員表示:此項研究是從民國75年起至99年間,共研究4,000多件案件得出前開結論。但是依據本院統計資料顯示,審查庭每年裁定駁回的案件約為1,000件,依此推算,黃副研究員前開研究,似有採樣過少,無法傳達正確訊息的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