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近期提出《電信法》修正草案,其中第9條第2項及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於網路提供內容有違法律規定,或與善良風俗不符時,得要求電信事業配合停止使用網路、移除內容或為其他適當措施。
根據草案內容及報載NCC之說明,NCC認為維護公序良俗,並不算限制網路自由,且不致影響多數網民權益。問題在於,為何維護公序良俗,網路言論自由與上網自由就可被侵犯?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89年之Texas v. Johnson案中即指出,政府不能僅因社會不同意或不喜好特定言論,即予以禁止或限制之,此乃言論自由最基本之原則。其復於1997年之Reno 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乙案,認為以刑事處罰被社會認為不雅(indecent)或冒犯性(offensive)之言論,係將言論自由限制繫於抽象與模糊之事由,造成寒蟬效應,因而違憲。
公序良俗定義模糊
我國所謂「公序良俗」,即係社會多數不確定之價值觀感。以公序良俗為名,限制言論自由,即係授權政府判斷,並排除社會不同意之言論,非為保障任何特定權利,亦非明確具體之政府利益,主管機關恆有主觀恣意決定之空間。
不禮貌言論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情緒性批評政府或政治人物呢?主張共產主義?分享捷運不雅照?我們若對這些言論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有一絲疑義,又怎能期待政府無模糊管制之空間?立法不得授權政府以抽象主觀之事由,限制人民使用網路或網路言論,蓋其將形成言論事前及內容限制,使台灣成言論檢查國家。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去年才決議,認為網路中之言論自由須受到與真實世界中自由相同程度之保護,是屬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之範疇,故無論網路言論或人民自由上網權利,不應受政府恣意剝奪。
平白浪費社會成本
在真實世界中,我們能否許可政府以違反公序良俗為由,收購銷毀表意人曾發表之文獻、封住表意人嘴巴、禁止書本出版或其他不確定之「適當措施」限制言論?如果這些管制在真實空間無法通過檢驗,於網路空間,亦同樣將遭受《憲法》言論自由之挑戰。網路之自由民主,是台灣目前能於世界中引以為傲的價值之一,政府欲積極管制網路,必須先說明網路現狀是否存有嚴重之問題,以致須耗費社會成本提案修法,與犧牲人民寶貴之資訊自由,因為人民或許可以容忍國家經濟成長衰退,但絕不允許民主自由之倒退。
作者為律師、哈佛大學法律碩士
政府濫權 想當風紀股長(江雅綺) | 蘋果日報
智慧局撤回封鎖境外侵權網站的提議之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送行政院審議的《電信法》修正草案第9條,又引起軒然大波。NCC雖立刻發出新聞稿澄清說明,但細看修正草案的內文,仍然問題重重。
首先,NCC認為網路管制的目標和智慧局的「侵權」不同,筆者也同意確是不同,但管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的內容」,在概念上,比「管制侵害著作權內容的提供」更廣泛。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主管機關須有法律授權方得通知業者採取停止網路、移除內容或其他措施,但第三項反而給予業者更大授權,「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時,得停用網路、移除內容或其他適當措施。」
限制措施須先檢驗
雖然NCC說明這是源自業者與使用者的契約條款,但是契約條款有千百條,為何要以法律特別規定這一條?很難不令人聯想,是主管機關希望藉業者之手,扮演「網路風紀股長」的角色。 退一萬步說,同意讓業者輔助國家管制網路資訊,有權也應有責,該法卻又在同條第一項中規定「通信內容及因通信內容而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人負其責任」。也就是說,業者雖然有法律授權,以維護公序良俗之名,監督網路內容,但卻又在網路內容發生問題時,把責任推給使用者,有權監督沒有責任。
網路在現代社會中,已成為人們接觸資訊、意見表達的重要管道,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更在2012年的決議中,聲明使用網路的權利是基本人權。雖然任何人權都不可能無限上綱,但限制人權的措施,必然要通過檢驗。
NCC應維護人民權利
此次不管是智慧局的封網提議,或《電信法》的修正條文,雖然看似是不同的主題,但本質上都是由行政權或業者決定我們在網路上所能看到的內容,只是理由、程序和對象有別。就智慧局的封網措施而言,我們尚有著作權利人,是明確的受保護對象;反觀《電信法》的管制措施,在各項行政法規之外增列此條,保護對象不明確。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中規定,「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NCC應幫消費者維護網路權利,並促進網路資訊的多元,而網路一如實體世界,其內容已受到《民法》、《刑法》及各行政法規的拘束。若以法律背書業者契約條款,則這也不能淪為內容自律,而帶有高度的公權力色彩。
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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