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2013年6月18日 星期二 @ 上午8: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李姓藝人肖像權案)(肖像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得擇一請求民法或無體財產權之特別法規定)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肖像權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者除得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關於財產上損害,原則上受侵害人得請求賠償肖像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參照),並依差額說具體加以計算。但因肖像權不同於具有形體之物權,當遭他人侵害作為商業上廣告時,受侵害人通常難以依差額說具體計算其損害,而肖像權之財產利益,性質上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之法律構造近似,當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遭侵害時,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規定相同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被害人得擇一請求,即:

1.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所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權利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參照)。

法律所以就專利權等無體財產權設此規定,主要係鑑於此等權利易受侵害,難以防範及損害難以證明。此項立法意旨於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遭受侵害時,亦屬存在,前開關於專利權等所設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參見王澤鑑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五)--人格權的性質及構造: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的保護(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7期第82-83頁)。

(編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3號民事判決採相反見解「被告使用系爭肖像作為宣傳之用,並未予任何剪接醜化,或有附註任何貶損詆毀原告人之文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名譽權、肖像權、公開傳播權受有何損害。且原告竟以被告省下應付模特兒之報酬,作為請求賠償金額之之計算依據,自與損害賠償以填補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規定不符,其請求自屬無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案)

被告丙○○主張其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其就所拍攝原告之照片擁有著作權,固非無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丙○○所主張其就系爭肖像,已支付相當對價予原告,並得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只收取3千元,並非對價費用,只是車馬費等語反駁被告丙○○之辯詞。經查,被告丙○○就其已得原告授權使用肖像權,無法提任何證據為憑,僅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於本件審理時到場辯稱「雖然沒有言明,但這是一個平台的默契」云云。經查,被告丙○○雖給付原告3千元,惟上開給付係原告擔任模特兒拍攝照片之對價,且被告丙○○亦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若謂被告丙○○給付上開費用,可未經原告同意,並基於行業慣例,同時取得原告肖像權,實有違常情,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丙○○間並未有肖像權授權之合意,原告並無將系爭肖像授權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人格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無庸質疑。

再按民法上損害者,乃兼指積極的損害及消極的損害,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使現存財產之減少,為積極的損害,因損害原因之發生致妨害現存財產之增加,為消極之損害。查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出版系爭書籍及所附光碟,致不特定人可將系爭肖像透過所附光碟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致原告處於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是否會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並導致原告家庭失和,故被告丙○○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之情節,不可謂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

被告丙○○雖主張其擁有系爭肖像之著作權,惟其未得原告肖像權之授權,是否因為擁有被告肖像之著作權,即可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將系爭肖像授權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即在涉及著作權與肖像權之衝突時,應以保護何者為優先?茲敘明如下:

按基本權在私人間有衝突時,衡量基本權利益時,如涉及兩種不同基本權時,學者認為須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此種衡量包括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競合所呈現之基本權價值(李惠宗教授著「論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愛滋病學童案-」乙文,88年8月台灣法學雜誌)。

次按,肖像權係人格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著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亦應予保障。惟從國家總體價值秩序來看,有關民主秩序、法治原則以及各項基本權之規定,不外以促使個人基本尊嚴獲得確保為最高宗旨。故各種規定都應取向於使個人之尊嚴獲得更大之維護。

又按,著作權之保護,具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功能,惟著作權為財產權,其行使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而肖像權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一般人格權,使個人人格權可獲得最基本的尊重,為個人基本尊嚴獲得確保之重要規定,當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時,衡量其利益結果,本院認為應以著重人格權之「人」的要素之肖像權的保護優先於著重財產權要素之著作權,是被告丙○○自不得以其擁有系爭肖像之合法著作權,而主張其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既有權授予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使用原告肖像之權利。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之肖像。本件被告無限可能公司雖以其使用系爭肖像係經由被告丙○○之授權等語置辯,並提出授權書為證,惟查被告丙○○並未取得系爭肖像之授權權,已如上述,是被告無限可能公司上開辯解,自難採信,其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書籍及其所附之光碟中使用如附件所示系爭肖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訴求命被告無限可能公司就其所系爭書籍及所附之光碟中使用原告之系爭肖像予以除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及所附光碟,不得使用系爭肖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攝影活動之模特兒肖像權案)

上訴人(編註:攝影師)雖對系爭照片有使用權,但該照片係使用被上訴人(模特兒)之肖像,所以其使用方式仍不能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將上開照片使用於軟體操作之系爭工具書上及其所附之光碟中公開販售,不僅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而且使該照片公開販賣供不特定人買受使用,依法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否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其同意任何人將其參加活動之照片載於書籍或光碟中販售,同案被告○○○經營網站舉辦攝影活動,稱:當初只有同意掛在網站上供人瀏覽,並沒有下載的功能,○○○轉賣給上訴人供商業使用,不符當初的約定等語。查被上訴人從該網站上看到活動之廣告而應徵擔任攝影活動之模特兒,該網站上…(編註:省略)…無任何可將照片作載入光碟或書籍並公開販售供營利使用之記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報酬,被告○○○已取得系爭照片使用授權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只有收取3千元,此非對價費用,只是車馬費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只收取3千元費用乙節並未加以爭執,3千元費用相當微薄,雖可認為係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供攝影師拍攝照片之對價,但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照片載入書籍或光碟中供人販售之對價。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攝影師、被告○○○或上訴人將該該載入系爭書籍及光碟中公開販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該照片載入系爭書籍及光碟中販售,侵害其肖像權等語,即屬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許姓藝人肖像權案)

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人格權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被害人得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95條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故未經他人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複製,或以肖像作營業廣告,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肖像權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者,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於其商業廣告文宣,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行為,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法使用原告肖像於系爭廣告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自因此受有痛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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