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仲揭凶宅被公司告 無罪 資訊傳送買家「執行工作未洩密」
2014年12月25日
王國強原任職信義房屋永和樂華店。張良一攝
【孫友廉╱新北報導】新北市王姓女子多年前透過信義房屋購買中和某住宅,去年她找上信義房屋另名仲介王國強賣屋,王男透過內部資料庫查詢後,輾轉告知王女該屋是「凶宅」,王女怒向信義房屋求償,王男因此受池魚之殃遭逼退並提告,但新北地院認為王男僅是執行仲介工作未洩密,昨判他無罪。
前房仲王國強昨說,為了此官司已失業1年多。張良一攝
為此失業一年多
王國強得知判決結果後很開心,他認為信義房屋只是想找代罪羔羊,「為了這件官司,已失業一年多。」信義房屋昨表示,未收到判決不便回應。
去年八月,王女透過多家公司賣屋,信義房屋永和樂華分店房仲王國強(三十五歲),輾轉從任職東森房屋的大姨子處得知,立刻登入公司內部系統查詢,發現該屋曾有男子猝死。
但王女不信,王男遂用手機拍攝網頁資訊,透過大姨子傳給王女,王女因此怒向當初仲介她買屋的信義房屋求償。事後信義房屋賠償並買回該屋後,回頭怒向王男求償三百餘萬元,並控告他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等罪。
應據實填寫解說
開庭時,王女以和解時有簽保密契約為由拒作證。但新北地院認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房仲應將不動產說明書提供屋主據實填寫,再跟買家解說,王男為承接業務將該屋資訊透露給王女,屬執行業務的正常流程,並無洩密也未損公司利益,判他無罪。至於信義房屋當初是否隱瞞凶宅事實賣屋給王女,判決中未交代。
蘋果:房仲揭凶宅被公司告 無罪 資訊傳送買家「執行工作未洩密」
2014年12月27日 星期六 @ 晚上10:21 0 意見
Categories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凶宅,
房屋買賣,
營業秘密法
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2014年12月24日 星期三 @ 清晨6:27 0 意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出租人之耕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變更,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係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始由黃財源之祖父黃深於六十二年間起開始承租,即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係爭土地係黃財源之祖父黃深在五十五年以前即承租,並非係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編定為住宅區及市場用地後始承租,且由黃財源之父黃金樹及黃財源續為耕地使用,其耕地租約仍有效存續,並無終止或無效情形,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之適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聯合:欠債兩百萬謊報所得 更生遭駁回
2014年12月22日 星期一 @ 清晨6:10 0 意見
欠債兩百萬謊報所得 更生遭駁回
【聯合報╱記者游振昇/台中報導】
2014.12.22 04:34 am
陳姓男子欠8家銀行和4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共260萬元,他自稱打零工又租屋,還不出錢,向法院聲請更生,希望減少還款金額,但因去年他報案稱住家被竊,損失30餘萬元,法院查出,他隱匿實際工作及所得,連房屋租金都謊報,虛增支出,駁回他更生要求。
立法院2年前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案,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清算免責條件放寬,並明定更生還款年限6年,必要時延至8年,債務人可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外,也可選擇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協商。
台中地院表示,債務人只要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無法負擔銀行每月沉重的本利繳款金額,都可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清算後,生活會受到限制,如不能搭計程車、吃大餐、買名牌;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居住地,限制債務人出境,讓有誠意債務人「盡力清償」。
陳姓男子自稱打零工維生,因還不出債務,去年5月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費條例前置協商」,該銀行要求他每月還款6968元,陳說每月收入僅1萬8千元,還有其他債務要還,因此協商不成,他改向法院聲請更生,希望由法官裁准更生程序,讓他能少還點錢,並延緩還款期限。
法官卻查出,去年4月10日他報案指,自己和父親住處遭竊,被偷走現金6萬5千元、勞力士手錶和藍寶石等財物,損失33萬4700元。
法官表示,陳自稱3年前被父親趕出門,因此每月房租3千元,但他報案指遭竊地點是他和父親同住,聲請更生文件中,載明每月房租就是虛增的支出,在法庭作不實陳述,此外,工作項目也不符,因此駁回他更生要求。
【2014/12/22 聯合報】@ http://udn.com/
聯合:唸經報復練琴 「非噪音」大鬥法
@ 清晨6:06 0 意見
唸經報復練琴 「非噪音」大鬥法
【聯合報╱記者袁志豪/新北報導】
2014.12.22 06:52 am
公職退休的徐姓男子不滿林姓鄰居家人彈鋼琴吵到他,氣得將音響喇叭綁到繩子上,晚上透過浴室公共管線垂降到樓下,播放「南無阿彌陀佛」唸佛聲;林家人被嚇到,錄音錄影蒐證,控告徐涉嫌強制罪,檢方偵查時,雙方達成和解,檢方將徐不起訴。
新北市中和區的徐姓男子(六十五歲)在家常聽到樓下林姓鄰居十歲女兒的彈奏鋼琴聲,認為聲音過大又不優美,打擾到他;徐向林婦溝通,對方覺得女兒練琴是在傍晚五、六點,不至於擾人。
徐去年底檢舉鄰居噪音干擾,環保局到場檢測,測得鋼琴聲的分貝值在合理範圍,且並非在深夜,無法開罰;徐竟異想天開,在晚上十點多,將音響與喇叭連接的音源線延長,用繩子綁好喇叭,再從公寓浴室的公共管線空間將綁上喇叭的繩子垂降到三樓。
繩子垂降到樓下時,突然放出「南無阿彌陀佛」聲,林家人在睡夢中聽到浴室傳來唸經聲,嚇到醒來,循聲檢查,在浴室發現喇叭,才知是樓上鄰居的惡意報復。
徐從去年底到今年六月,不定期播放數次,除了唸經聲,有時內容還會換成尖銳的金屬摩擦聲音,讓林家人不得安寧;林婦忍無可忍,兩次在浴室裡等待,等喇叭垂降到公共管線,立即錄音錄影。
林婦報警提告,警方到場查看,聽到喇叭聲,上樓制止徐;新北地檢署偵訊時,徐承認犯行,表示是樓下的鋼琴聲吵到他,他屢勸不聽才想要報復。
檢方認定,徐是為了反制噪音而發出噪音,尚難認定具有強制主觀犯意;加上林婦蒐證僅有兩次,並非長期,雙方又已達成和解撤告,將徐處分不起訴。
【2014/12/22 聯合報】@ http://udn.com/
Categories »
強制罪
中央社:散佈辜莞允裸照 男大生遭訴 / 自由:散佈網路正妹辜莞允泡湯裸照 世新男大生遭起訴 / 中時:散佈女NONO辜莞允泡湯裸照 兇手抓到了
@ 清晨5:47 0 意見
散佈辜莞允裸照 男大生遭訴
發稿時間:2014/12/22 18:33 最新更新:2014/12/22 18:56
春節將至,台北市警察局創新犯罪預防宣導,邀FB人氣正妹辜莞允(NoNo)(中)拍攝警察桌曆。(台北市警察局提供)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22日電)網路正妹「Nono」辜莞允今年初遺失相機後,3張泡澡自拍裸照被人在網路散佈。台北地檢署今天偵結,起訴許姓男大生等4人。
辜莞允獲悉後,下午在臉書(facebook)表示,「我要用力、用力、用力狠狠地打那些說我是自導自演的人的臉」。
檢方查出,辜莞允相機遺失後,世新大學失物招領中心許姓男工讀生撿到,將相機裡的照片備份到電腦裡,隨後透過臉書傳給戴姓友人,戴姓友人再透過LINE傳給張姓和李姓友人。
台北地檢署偵辦後,今天依散佈猥褻物品罪嫌,起訴許姓男大生、戴姓、張姓、李姓男子4人。
辜莞允表示,她一直都知道凶手是誰,因為凶手隔天就很好心的將相機拿來還她,合照還放在自己大頭照,她一直都在為自己辯護,但總是得到「又再提!又炒作」。
辜莞允說,粗心大意弄掉相機真的很蠢很笨,但她不認為被有心人士這樣對待是「活該」;所謂的活該是罪有應得,「我犯了什麼罪?」
她認為,拍不打算公開的照片放在自己相機裡與任何人都無關,也無需向任何人解釋;盜拷、散佈、流傳的人,才是真正有罪的人,很遺憾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1031222
散佈辜莞允裸照 男大生被起訴
【聯合報╱記者劉時均╱即時報導】2014.12.22 07:33 pm
身材火辣、外號「Nono」的辜莞允,日前因3張泡澡時自拍的裸照在網路上被散佈,向台北市大安警分局提告。台北地檢署查出,她的相機遺失後,世新大學失物招領中心許姓男工讀生撿到,將裡面的照片備份到自己電腦,接著透過臉書傳給戴姓友人,戴再透過Line傳給張姓和李姓友人。
4人都承認犯行,許則稱,撿到相機後打開照片要查失主,發現女子有點面熟,問了朋友才知道就是網路正妹辜莞允,才會私下備份照片,傳給其他人;另三人稱,收到照片後就分享給朋友一起看。台北地檢署今依散佈猥褻物品罪嫌起訴4人,許因私自備份照片,被依取得電磁記錄罪嫌共同起訴。
散佈網路正妹辜莞允泡湯裸照 世新男大生遭起訴
「尖叫妹」辜莞允(NONO)爆紅後,其泡湯裸照卻被人在網路瘋傳。(畫面擷自辜莞允臉書)
2014-12-22 19:02
〔記者陳慰慈/台北報導〕「尖叫妹」辜莞允(NONO)2011年為電玩廣告尖叫長達4秒登上新聞,之後又因「國旗遮胸為中華隊加油」等事蹟爆紅,今年1月,辜的個人相機遺失在世新大學,其中有3張泡湯自拍私密裸照,在網路上瘋傳,辜隨即報案,台北地檢署調查後發現,在世新大學失物招領中心打工的許姓男大生拿到辜女相機,備份照片後,再將裸照傳給友人,導致裸照在網路瘋傳,檢方今依散佈猥褻物品起訴許男,而收到許男裸照再以臉書、LINE轉傳的張男、李男及戴男也遭一併起訴,許男因私自備份照片,檢另起訴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
得知散佈照片者遭起訴,辜莞允傍晚隨即在臉書上PO文指,「我一直都知道兇手是誰」。(畫面擷自辜莞允臉書)
許男表示,同學將相機拿到失物招領中心後,為查失主是誰?他打開相機查看照片,發現照片中人物是正妹辜莞允,私下備份照片後,再通知辜來領取相機。
許取得辜的照片後,透過臉書傳給張姓友人,張男再以LINE傳給李姓友人,李男也以LINE傳給戴姓友人,戴男再將照片傳至有10多人的LINE群組裡,4男均否認將辜裸照散佈至網路,僅承認轉傳給朋友。
得知散佈照片者遭起訴,辜莞允傍晚隨即在臉書上PO文指,「我一直都知道兇手是誰,因為他隔天就很好心的將相機拿來還我,合照還放在自己大頭照。」拍自己不打算公開的照片放在自己相機裡與任何人都無關,也無需向任何人解釋,盜拷、散佈、流傳的人,才是真正有罪的人,很遺憾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
散佈女NONO辜莞允泡湯裸照 兇手抓到了
2014年12月22日 17:41 陳俐君
「女NONO」辜莞允因相機遺失導致裸照外露,警方今天已抓到散佈裸照兇手,還給辜莞允一個公道。(中時資料照片,翻攝自Instagram)
過去因電玩廣告尖叫4秒,之後又因拿國旗遮住胸部而爆紅的正妹女NONO(辜莞允),今年初因遺失相機,導致相機中3張泡湯的自拍露胸裸照外流,在網路上瘋傳,讓她名譽深受傷害。根據最新消息,台北地檢署查出,一名在世新大學失物招領中心打工的許姓男大生,撿到相機後備份又散佈給友人,檢方今依妨害電腦使用、散佈猥褻物等罪起訴許姓男子,並把收到許男裸照再轉傳的另外3名男子也一起起訴。
回顧整起「裸照門」事件,今年1月辜莞允的相機遺失,導致3張泡湯自拍的裸照外流,她在2月間透過臉書指裸照外流「這真的是一段非常難熬且痛苦的時間」,強調自己會爭取正義,不會姑息那些故意傷害她的人。
而今天在抓到散佈裸照的兇手後,辜莞允立即在臉書發文,表示自己一直都知道兇手是誰,「因為他隔天就很好心的將相機拿來還我,合照還放在自己大頭照」。
辜莞允並感嘆,替自己辯護卻總是得到「又再提!又炒作!」的不公平待遇;她提到,粗心大意搞丟相機雖然很蠢很笨,但她不認為,被有心人士這樣對待是「活該」,「所謂的活該是罪有應得,我犯了什麼罪?」辜莞允留言並強調,盜拷、散佈、流傳的人,才是真正有罪的人,並感謝支持她的粉絲與親友們。
因裸照外流而名譽受損的辜莞允,強調自我保護措施不夠周全,以致於不能防範惡意的犯罪者,「並不代表就活該受害」,對於超商架上日報頭版全版「數百女星裸照流出」的新聞,搭配隱私圖片呈現,及網路上一片「跪求載點」、「敢拍就要有外流的覺悟」的消遣,她有感而發表示:「這個現象又再一次提醒我們,那個『都是妳穿太少才會被強姦』的年代,其實並未遠離。」
散佈辜莞允裸照 兇手抓到了
2014年12月22日16:49
因拿國旗遮住胸部支持棒球而聲名大噪的正妹NONO(辜莞允),今年1月間因在世新大學遺失相機,導致相機中的3張泡湯自拍裸照外流,在網路上瘋傳。辜莞允報案後,台北地檢署查出,世新大學失物招領中心打工的許姓男大生撿到辜女相機,備份照片後,再將裸照傳給友人,導致裸照在網路瘋傳,檢方今依妨害電腦使用、散佈猥褻物等罪起訴許男,而收到許男裸照再以LINE轉傳的張男、李男及戴男也遭一併起訴。
今年初爆發一連串裸照門事件,包括參加百大正妹選拔的女模Sunny、江小辣等人,都傳出疑似過去的私密照在網路上流竄。而辜莞允今年1月間先在社群上PO出報案三聯單照片表示,自己相機遺失,已到北市大安分局報案,之後卻驚爆裸照外流。
今年2月間,辜莞允在臉書打破沉默,指裸照外流「這真的是一段非常難熬且痛苦的時間」,並強調真正有罪的是那些「盜拷、散佈、流傳」的人,自己會爭取正義,絕不姑息故意傷害她的人。(賴又嘉/台北報導)
Categories »
散布猥褻物品罪,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
工商:判決當年度即需認列
2014年12月19日 星期五 @ 下午6:11 0 意見
判決當年度即需認列
2010.02.24 / 工商時報【記者陳懷瑜/台北報導】
國稅局表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若獲得勝訴,必須在法院判決的當年度認列,不要等到真正取得賠償金才認列,由於入帳年度出現落差,會影響兩年度財報資料,在現今網路資料發達的環境下,國稅局很容易掌握資料,若未依法入帳不但會補稅,還有罰鍰。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於94年初因上游廠商乙公司違約致遭受損失,甲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給付訴訟,經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及至清償日利息合計1,100餘萬元,乙公司上訴仍被駁回,該項判決並於96年間確定,甲公司可取得1,100餘萬元。不過,甲公司卻未申報為96年度收入。
該公司表示,訴訟雖於96年勝訴,確於97年才實際收到賠償金及利息。國稅局認為該公司應列報該筆收入於96年度方符上述權責基礎之規定,仍將該筆收入調整於96年度,因甲公司已於調查前即列報於97年度,而免予處罰。
國稅局強調,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公司組織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另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因此,當公司民事賠償訴訟勝訴,獲賠金額在判決確定時,其應列為收入之權責也同時發生,公司必須依規定併計為當年度收入。如因故無法實際收取
時,則應注意進行相關催收程序,取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的相關證明後,即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Categories »
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權責發生制
林宗男:特洛伊木馬已進駐台灣
@ 下午5:45 0 意見
特洛伊木馬已進駐台灣
作者:林宗男(台大電機系暨電信所教授)
最近引發國人關切的中國樂視網事件,到底樂視網的伺服器放在遠傳的機房是否只是NCC官員所宣稱的新興媒體(over-the-top)的一種,全世界只有中國與新加坡在管制?立法委員是否小題大作呢?從NCC官員在立法院的回答,可知官員完全是技術的門外漢,財團見錢眼開,完全忽視此舉對資安、國安帶來的衝擊,將造成我國資安防護出現破洞的嚴重結果。
要了解樂視網這個事件對資安帶來的衝擊,必須先解釋一下網際網路運作的基本原理。目前網際網路是透過TCP/IP的階層架構(layer architecture)來提供服務,在應用層(Application Layer)可提供使用者各式各樣的服務,如:多媒體串流視訊、電子商務、社群網站。 這些透過網際網路第三方業者提供的over-the-top service (OTT)應用服務, 並不需要由電信業者經營,只不過提供這些OTT應用服務的資訊,需經由電信業者所建設的實體通訊網路,傳遞至消費者端。
我國是自由民主的國家,民眾可以不受限制至美國亞馬遜網站或中國淘寶網購物,或透過串流服務(如Youtube)收看視訊內容。這些OTT 的資訊(Application layer),藉由傳輸層(transport layer)的TCP封包傳送。 TCP封包必須靠底層(Layer 1及Layer 2)的實體網路設備達到網際網路的通透性。電信業者所建設的實體通訊網路,因為攸關國家安全至鉅,各國都是列為國家的關鍵基礎設施,受到嚴密保護。之前有數百位電機資訊學者,連署反對服貿對中方開放第二類電信服務,就是基於這個原因。
樂視網這個事件的嚴重性,在於實體通訊網路資安防護的破窗效應。樂視網伺服器放置於第一類電信業者的機房,並且與其他業者界接(peering),並不是單純的屬於應用層資訊的新興媒體的服務。美國亞馬遜沒有將其資訊設備置於我國境內,並不妨礙民眾上美國亞馬遜網站購物。當中資將其資通訊設備置於我方機房內,防護外部攻擊的資安防護設備:如防火牆、入侵預防系統(IPS)等,將產生無法有效防堵內部人攻擊(insider attack)的疑慮。以樂視網的規模,日均使用者超過5000萬, 月均超過3.5億通訊量,也形成盜取資安機密最佳的掩護。第一類電信業者機房的界接,也變成駭客來尋找其他公司或政府機關資訊系統漏洞的私密便道。
這個事件說明突破特洛伊城牆的第一隻木馬已經進駐,對我國通訊網路產生的破窗效果,將造成台灣資安管理敵我關係的弱化。先不去談論它所提供的節目是否違反廣電法之虞;單是對於資安與國安的衝擊就是顯而易見的。法律背景的政府官員對於技術的不熟悉還能理解,提供電信服務的第一線業者如此作為,則是更令人不解!
Categories »
廣播電視法
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如具有償委任性質,屬勞務之委任,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等相關規定。
@ 清晨6:27 0 意見
發文字號: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1030043078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2、3、7、22 條(100.01.26)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101.12.25)
要 旨: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如具有償委任性質,屬勞務之委任,應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等相
關規定
主 旨:有關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認定原
則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有關個案是否適用採購法,依採購法第 2 條(採購行為)、第 3
條(採購主體)、第 7 條(採購標的)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採購金額)之規定,並綜觀契約全文,以資認定。另採購法第 3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採購法第
2 條所稱「勞務之委任」,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且限於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委任。另有關採購金額之認定,請注意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各款規定。
二、有償委任之委託經銷契約,具一定事務之委託處理,且約定其對價,
屬採購法第 2 條所稱勞務之委任,應適用採購法。
三、如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之行為,其契約約定性質,係以賣斷方式銷售
予經銷商,由經銷商自負盈虧、自行承擔風險,而不具有償委任之約
定條款者,無採購法之適用;契約內容雖列有經銷價格之調降或折扣
、附條件給與宣傳廣告補助費、經銷範圍或獨家經銷權之授與、責任
購貨額、銷售獎勵金等,如未具上述有償委任性質而屬以公營事業為
賣方之買賣契約者,亦無採購法之適用。
四、另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如係勞務採購性質者,屬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如不適宜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本會 102
年 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014330 號函已有釋示(公開於本
會網站)。
五、本會 90 年 4 月 25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14815 號復臺灣菸酒
公賣局(現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徵求五二○淡菸經銷商疑義乙
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連江縣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酒廠(廈門)貿易有限公司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
網站、3 科、4 科)
Categories »
政府採購法
自行將所購買之書籍以家中掃描設備掃描成PDF電子檔,方便個人閱讀之行為,得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然而若 您是求助影印店掃描書籍內容,則即便該掃描行為是供個人閱讀之用,但卻是透過店家營業用之掃描器,屬『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恐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之合理使用。
2014年12月15日 星期一 @ 清晨5:31 0 意見
民國103年11月19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1031119d令函
有關所詢「請影印店將原文實體書製作成PDF檔案電子書」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一節,茲答覆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由於「掃描」亦屬重製行為之一種,不論整本掃描或部分掃描,都屬於重製。因此,掃描他人書籍成PDF電子檔,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先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重製權之行為。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 您自行將所購買之書籍以家中掃描設備掃描成PDF電子檔,方便個人閱讀之行為,得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然而若 您是求助影印店掃描書籍內容,則即便該掃描行為是供個人閱讀之用,但卻是透過店家營業用之掃描器,屬『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恐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51條之合理使用。
三、另本局就「自製電子書之著作權疑慮」曾於日前做過相關解釋(101年5月22日智著字第10100040320號),詳如附件,一併提供給 您參考。
四、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權等,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聯合:簡訊嗆「吃土豆」 挨告恐嚇
@ 清晨5:26 0 意見
簡訊嗆「吃土豆」 挨告恐嚇
【聯合報╱記者陳俊智/桃園報導】
2014.12.15 02:51 am
土豆、芭樂是常見的堅果和水果,但名稱也被拿來比喻子彈和手榴彈。桃園就有1名游姓男子不爽呂姓債主催討債務,竟在簡訊中嗆「看你來時要吃土豆還是芭樂,我都可以請你」,對方一狀告到法院,他還辯稱是指水果,最後被依恐嚇罪判處拘役50日。
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呂姓債主和游男原本沒有債務關係,債權是從1名欠錢的羅姓男子取得。呂今年農曆春節前夕以簡訊方式催促游還債,但對方卻回傳「這是我跟他(指羅男)的事,和你有什麼關係,要收錢請拿個本票收據來」,還稱「看你來時要吃土豆還是芭樂,我都可以請你,還是去刑事局坐坐泡個茶」,造成他心生畏懼。
「簡訊內容很平常,應該不構成恐嚇才對。」游男辯稱不認識呂姓債主,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才會稱認識警察,請對方到刑事局泡茶,而簡訊裡的土豆和芭樂是指水果,是指要請呂吃的東西,並非子彈和手榴彈,但法官質問為何特別強調這2種食物,他頓時語塞無法解釋,說法未被採信。
法官也認為,黑道常以土豆和芭樂稱呼子彈和手榴彈,眾所周知,請人吃土豆或芭樂也隱含攻擊他人之意,加上游男在簡訊中的語氣並不友善,內容絕非字面上的單純意義;游男最後被依恐嚇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他雖不服提出上訴,但因為超過上訴期限被駁回。
【2014/12/15 聯合報】@ http://udn.com/
自由:美商RCA致癌工傷案 纏訟10年明一審決戰
2014年12月13日 星期六 @ 上午8:29 0 意見
美商RCA致癌工傷案 纏訟10年明一審決戰
美商無線電公司(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簡稱RCA)污染案明天終於要進入一審民事庭辯論決戰,長期關心此案的學者專家今召開記者會說明訴訟現況。(記者蔡穎攝)
2014-12-11 11:26
〔記者蔡穎/台北報導〕美商無線電公司(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簡稱RCA)約40年前來台設廠,關廠後被爆出致癌物嚴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前RCA員工因資遣四散,在民間團體協助下於10年前提出訴訟,經多次纏訟後,明天終於要進入一審民事庭辯論決戰。
美商RCA於1967年來台設下桃園、竹北二廠,主要生產電視機零組件,兩廠區陸續在1986、1988年被美商GE和法商Thomson併購;到了1992年,Thomson把桃園廠賣給宏億建設,竹北廠賣給中國電器優志旺,宣告正式關廠,員工也被全部資遣,1994年立法委員趙少康就揭露RCA工廠場址的土壤和地下水遭嚴重污染。
距離RCA污染案爆發至今已邁入第20年,陽明大學科技與社會研究所副教授林宜平說,根據環保署1994年的調查,發現RCA桃園廠區鄰近民井的地下水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超標,而這兩種物質都是國際認定的致癌物;根據目前蒐集到的名單,已離職的RCA員工罹癌者逾千人,因此死亡者更達216人。
「這是小蝦米對大鯨魚的抗爭。」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陳為祥說,整個RCA案牽涉時效、健康風險舉證和跨國集團等複雜因素,導致成立自救會就花了10年,打程序訴訟加上官司又花了10年,終於在明天要與被告進行正面攻防;他表示,跨國公司有龐大的資源和資料,讓原告負這麼重的舉證責任,在環境訴訟「顯然非常不合理」。
台大公衛學院院長陳為堅也說,RCA案凸顯出法律跟不上現況,很多化學物品並非立即對人體產生不良影響,但時間一久可能會導致受害者的健康壽命縮短、身體功能損害,目前司法還沒辦法對污染長期引起的人體中低度傷害進行規範。
「我們明天法院見。」在場的專家學者對明天即將到來的一審辯論充滿信心,也呼籲外界一起關心。
聯合:息爭止訟 醫、法雙調解年底啟動
2014年12月10日 星期三 @ 下午3:56 0 意見
息爭止訟 醫、法雙調解年底啟動
【聯合報╱記者王慧瑛/新竹報導】
2014.12.10 03:14 am
整型失敗、產檢疏失、手術後遺症等醫療糾紛案件層出不窮,為擺脫「醫醫相護」刻板印象,新竹地院針對民事醫療相關案件今年底啟動「醫、法雙調解制」,專業的醫師群、律師群分別組成調解團隊,讓醫療糾紛案進入司法審理前多一項調解管道,達到息爭止訟。
新竹地院每年醫療請求相關的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逾百件,新竹地院民事庭今年成立醫療專股,建立「醫、法雙調解制」,網羅新竹地區中西醫、牙醫組成36人專業諮詢委員團,並從中選出20名醫療專業調解委員。法律專業調解委員目前有11人,全具律師資格,不少還是司法官退休或轉任者。
新竹地院民事紀錄科長呂聖儀提到,調解委員除具備專業能力,還要有熱忱、溝通能力和高EQ,調解時能要充分告知「權利在哪?」「所受傷害是什麼?」等,釐清爭點,也有助於雙方心情平復。
為推動調解新制上路,新竹地院前法官李承訓分享醫療爭議事件的調解技巧;台中地院法官顏世傑談台中地院調解經驗,他提到,調解出發點是解決紛爭,調解過程要尊重當事人主張,先仔細聆聽,不要急著調解,建立醫病雙方對醫療調解制度的信心。
擔任台中地院醫療專業調解委員的資深醫師藍毅生強調,調解要用雙方聽得懂並能接受的語言及方法,化解情緒是調解的先期功課,立場不偏不倚,「中道才是王道,這是調解員心中唯一的一把尺」。
「調解沒有輸贏,解決問題優先」新竹地院院長江德千說,法官熟知法律及程序,不見得精通其他專業領域,以醫法雙調解出發,未來在其他專業類別案件,也能逐步建立專家調解機制。
【2014/12/10 聯合報】@ http://udn.com/
聯合:桃園農地變工廠 200違建占良田 / 蘋果:農地投資板塊位移 宜花東接棒桃園
2014年12月8日 星期一 @ 下午3:38 0 意見
桃園農地變工廠 200違建占良田
【聯合報╱記者呂開瑞、郭逸君、鄭國樑、賴佑維/桃園縣報導】
2014.12.07 03:11 am
綠色田園變調 桃園縣內隨處可見這種蓋在農田裡的小型工廠。
記者呂開瑞/攝影
將升格直轄市的桃園縣近三年來農地不斷冒出工廠、餐廳等大型鐵皮違章建築,初估超過二百家,成了特有景觀。檢方看不下去,站出來要求業者自行拆除,拒拆就起訴求刑,遏止良田再被違建「占領」。
走進桃園縣龜山鄉坪頂地區的農業窪地,廿多家鐵皮屋工廠聚落儼然成形,陣陣的車床聲和工人焊接掉落的火花,讓人納悶「明明是農地,怎麼變成工廠?」;蘆竹市靠近內壢工業區的農地也散布卅多家工廠,入內走一圈,看到的有小型鋁條、家具、汽車零件、化工、鋼鐵廠等,有的工廠就蓋在田中央,廢水流入農田或旁邊的灌溉渠道。
龜山坪頂農地工廠的楊姓老闆說,選農地蓋工廠、餐廳,便宜又快速,不必進工業區被管,還有專人包辦興建,太方便了。
桃縣府工務局長江南志說,三年多前桃園確實出現農地搶建廠房出租牟利,五到七天就可以蓋出數百坪的鐵皮屋廠房,一個月內上線生產。
桃縣府地政局表示,這些工廠、餐廳蓋在農地上,依區域計畫法可罰六至卅萬元,並可連續罰,惡行重大者另依法送辦,目標是勒令關廠。
桃園地院指出,二年來,縣府只移送一件農地餐廳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者被判刑六個月,易科罰金十八萬元;其餘十多件農地違章工廠都依違反建築法移送,判罰金十到十七萬元不等。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說,縣府雖然對新違建採即報即拆、拆除後再建就移送法辦,但法院多半判不到十萬元的罰金,農地工廠形同「就地合法」。
檢方日前站到第一線,業者若拒拆就起訴求處重刑,如果最後判易科罰金也不准易科,改送監牢反制。但檢方也認為,縣府查報若不積極,檢方再強勢,效果都會受限。
縣議員萬美玲期待桃園市長當選人鄭文燦上任後能積極處理,還給農地原本風貌。
【2014/12/07 聯合報】 @ http://udn.com/
農地投資板塊位移 宜花東接棒桃園
宜蘭翠綠的農地,成為不少投資客的目標,今年上半年的農地交易件數比去年多23%。范厚民攝
房市淡,土地交易也淡,從信義房屋統計全台今年與去年上半年農地交易,可顯現今年整體交易萎縮,但宜蘭交易量與總額皆增,交易筆數從131筆增至162筆,交易總額從13.9億元增至17億元。
另,花蓮從去年上半年交易總額17.4億元,增至19.8億元,價格從每坪1.2萬元增至1.4萬元,反觀過往土地交易熱門的桃園,從573.6億元掉到112.6億元,筆數自2717筆萎縮至731筆,掉了四分之三。全國不動產宜蘭加盟店店長雷遠誌表示,宜蘭農地近1年相當搶手,許多桃竹買方大舉收購每坪1萬元以內的農地。
之前炒作「航空城」獲利入袋的投資客,資金有轉往花蓮的跡象。花蓮日盛不動產經理蔣忠輝提及,航空城地價已高,花蓮農地相對低廉,不少桃園買方到花蓮買農地。若以今年上半年與去年上半年相比,桃園756坪以上可興建農舍的農地,單筆成交價年漲17%。
就算不蓋農舍,可興建農舍的農地仍是買方首要標的。觀察今年與去年上半年756坪以上農地交易紀錄,桃園縣件數從1598筆縮減至675筆,宜蘭縣件數卻從375件倍增至757件,花蓮成交筆數從518筆增為845筆。(洪安怡/綜合報導)
經濟:從「香奈爾」商標談起…
@ 上午8:12 0 意見
生活法務通/從「香奈爾」商標談起…
【經濟日報╱記者 孫偉倫】
2014.12.08 02:24 am
有一家當舖使用「香奈爾」作為商號,經營典當質借業務,且從事精品珠寶的買賣,被「正牌」的瑞士香奈兒公司以違反商標法提起訴訟,最後香奈爾當舖被判敗訴,須賠償香奈兒公司損失。
公司行號、商品名稱若刻意使用著名商標品牌,讓人產生混淆或誤認,可能會被原商標所有權註冊人以侵害商標權提告。
商標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若明知為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
另一種情況是,依商標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雖未在此類別中登記,但特定商標如具有國際知名度時,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而擅自使用,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或可能減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也會構成侵害。
立法委員李貴敏李貴敏說,公司行號、商品名稱若刻意使用「著名」商標品牌,讓人產生混淆或聯想,可能會被原商標所有權註冊人以侵害商標權提告。
李貴敏表示,商標是以類別區分。除了著名商標外,一般商標在沒有登記的業別就不能主張商標權。譬如:登記在服飾、鞋類、皮件、化妝品與香水之商標只可以在該類別主張商標專用權,而在其他類別就不具備專用性,他人如在該未登記的類別(例如:交通運輸、空運)使用就不構成侵害。只是不可以使用「著名」商標或使用「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商號、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的名稱。至於「香奈爾當舖」案,法院認為構成使用著名商標作為商號名稱有減損香奈兒商標的信譽之虞。在國人觀念中,屬於為信用欠佳或急需用錢者提供快速質借服務,與香奈兒商標所標榜之形象大相逕庭。
法院判決指出,香奈爾當鋪雖經營精品、珠寶與流當品的買賣,不論使用「香奈兒」、「香奈爾」與「chanel」,都不會造成消費者或社會大眾有混淆或誤認之虞,但若不制止,會使消費者或社會大眾誤以為均可使用,進而導致商標的識別性減弱。
判決指出,香奈爾當鋪將香奈兒商標用於形象有相當反差的典當營業,並透過招牌、名片、網路及報紙廣告等行銷方式,使接觸相關媒介的消費者及社會大眾將之與當鋪、典當業產生聯想,造成香奈兒的商標形象受到減損,香奈兒因而有理由主張,香奈爾當舖違反商標法第70條。
另外,判決也認為當鋪違反公平交易法24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李貴敏說,違反商標法規定,且是故意侵害他人權益者,須負起賠償責任,被害人可在不超過損害三倍的範圍內,請求賠償。
【2014/12/08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經濟:生活法務通/CD封面合理使用 不涉侵權
2014年11月30日 星期日 @ 下午4:08 0 意見
生活法務通/CD封面合理使用 不涉侵權
【經濟日報╱記者 孫偉倫】
2014.12.01 03:57 am
有網路公司因為銷售CD唱片,將該唱片封面掃描後上傳在網頁中,以供消費者選擇,雖然販售的就是唱片公司正版CD,因唱片公司認為侵害唱片封面著作權人的重製權,被告上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網路公司雖然將屬於唱片公司的CD商品封面掃描再利用,但仍屬於「合理使用」範圍,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法官判決理由指出,著作權人雖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的「重製權」,但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都規定:在「著作僅供個人參考」與「合理使用」的情況下,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具有律師身份的立法委員李貴敏表示,要使用他人著作,在法律上只有兩種情況可被允許。第一是要取得授權;其次則是要符合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原則,否則就可能觸犯著作權法。
李貴敏說,「合理使用」的認定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包括利用目的是否為商業或非營利、著作之性質、利用在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李貴敏表示,以上述例子來看,網路公司擷取唱片封面並非去做其他用途,而是為了告知消費者唱片的內容為何,也是為了販售唱片公司正版唱片,替唱片公司增加銷售量,並未使消費者混淆真實著作權人,因此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不過,另也有同樣重製情形,但被判決不構成合理使用的例子,是一則部落格的時事報導,因為使用了他人的攝影著作,被重製後刊登在網路上,遭到原著作人提告。
被告主張自己報導時事,是依據著作權法中所強調的「必要性」,例如第49條規定,「以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在必要範圍內可利用過程中接觸著作」;以及第52條規定,「為了報導的必要,可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公開發表著作」,因此有引用的「必要」。但法院判決認為,本案的網路報導內容中,並沒有必要引用此照片,因此構成侵害著作權。
李貴敏說,雖然被告主張時事評論,可合法引用他人圖片,但原攝影者已標明「此圖是著作權人所有、僅供瀏覽、請勿隨意下載使用」等字樣。所以下載的行為已屬於故意,無法主張不知情。第二,在引用此圖片時,被告有充分機會可載明照片出處,且重製者將照片刊登在自己的部落格網頁上,未載明來源的圖片易引人誤解是自己拍攝,因此被認定不構成合理使用,有掠取原著作者的名義,有損害原著作者的利益。
並非所有重製,或營利的重製都違法,如第一個案例,李貴敏說,譬如利用目的單純、是否非營利使用、符合合理使用的比例,只要不誤導他人以為著作者是自己,不影響原作品的價值與潛在市場,與原著作人的利益,被認定合理使用的機會就較大。
【2014/12/01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聯合:「競業禁止」罰款太超過 法院可酌減
2014年11月29日 星期六 @ 晚上7:28 0 意見
「競業禁止」罰款太超過 法院可酌減
【聯合報╱記者王宏舜/台北報導】
2014.11.30 03:26 am
員工跳槽遭控違約的案例日增,尤其是科技大廠唯恐員工出走「技術跟著外流」,祭出競業禁止條款範圍浩繁,但「懲罰性違約金」的訂定是否有效,備受爭議;有立委擬提案將「最低服務年限」及「競業禁止」規範在勞基法中。
國鼎律師事務所律師沈建宏指出,實務上法院仍尊重「契約自由」,懲罰性違約金約束有其效力,但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
沈建宏指出,勞委會(改制前)站在保護勞工立場,曾函釋競業禁止的有效要件;不過這和法院的見解有歧異。沈說,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是企業與勞工自由約定考量後所簽署,並不違背善良風俗、法律。
「引發訴訟的通常是高階經理人、專業技術人員。」法界人士表示,一般勞務、清潔人員因工作可替代性高,較少遇到遭索懲罰性違約金的情況,即便前東家提告也沒有意義。
近來受矚目的判決,是鴻海公司包姓前幹部在留職停薪期間跳槽,還攜走營業秘密,遭鴻海求償。智慧財產法院十月底判包應將鴻海已給付的競業禁止條款補償費與最近三年獎金、員工分紅股票返還。
「yes123」副理楊宗斌表示,勞、雇雙方簽立勞動契約,人力資源部門都會有存檔,較難推辯「不知道當初簽了什麼」。楊透露,許多提告動作並不是原公司已受實質損害,而是「示警」。
有勞工抱怨,勞動契約都是資方所制定,為了求工作也只能先簽署,「有意見怎麼找得到工作?」勞動部則希望企業除簽約外,透過激勵措施留住員工的心,確保營業利益。
士林地方法院指出,違約金雖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若違約金額超過損害額、顯失公平時,可依民法救濟。
【2014/11/30 聯合報】@ http://udn.com/
中央社:投票所外臉書打卡 涉助選就觸法
2014年11月28日 星期五 @ 晚上9:02 0 意見
投票所外臉書打卡 涉助選就觸法
發稿時間:2014/11/28 17:41 最新更新:2014/11/28 18:03
中選會28日舉行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央選情中心作業總預演及記者會,說明開票計票流程和相關選務作業事項。 中央社記者謝佳璋攝 103年11月28日
(中央社記者謝佳珍台北28日電)中選會法政處長賴錦珖今天說,投票日不能有競、助選活動,但原本在網路上已存在的狀態,若沒有更動,不構成競、助選活動。
九合一選舉明天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將九合一選舉中央電腦計票作業中心設於中央聯合辦公大樓18樓,為讓開票作業順利進行,下午舉行總預演。
中選會代理主委劉義周在記者會上說明投票日應注意事項,包括今天是競選活動最後一天,所有候選人在今晚10時前結束所有集會造勢活動;明天投票日,所有人不能有任何競選或助選活動。
根據中選會資料,任何人禁止在投票日當天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過去以往違規案例包括手機傳送簡訊、臉書留言或分享、電視牆逾午夜12時播送宣傳影片。
媒體詢問有候選人推出換臉書大頭貼挺候選人活動是否觸法,賴錦珖說,選罷法規定,投票日當天不能有競選或助選活動,但原本在網路上已存在的狀態,如果沒有更動或做更新網頁,不構成助選、競選活動。
若親子之間在投票日當天透過LINE拉票是否觸法?賴錦珖說,透過LINE有系統、組織性的拉票,可看出是競選行為,構成違法;至於親子之間傳LINE拉票,不構成。
至於投完票能否在臉書打卡,劉義周表示,在投票所外面可以打卡。賴錦珖則說,如果臉書打卡是邀大家投特定候選人恐觸法,不過,因態樣太多,以一般人認知不構成競、助選活動為準。
劉義周說,明天投票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選民記得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投票通知單,至指定投開票所投票。
他提醒,選民圈選選票時,必須使用選舉委員會提供的圈選工具在圈選欄內圈選,切勿使用印章圈選,否則會變無效票。
劉義周指出,投票時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否則將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選民也不可撕毀選票,否則將處5000元以上至5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中選會資料,投票日當天,依法不可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或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
投票日當天,廣播電視事業禁止在投票日播送置入為候選人宣傳助選的新聞節目或播送競選廣告;平面媒體部分則禁止受託刊登競選廣告或以夾報方式散發宣傳品;任何人也禁止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1031128
Categories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聯合:日提前大選:內閣制執政優勢
@ 晚上8:19 0 意見
高朗/日提前大選:內閣制執政優勢
【聯合報╱高朗】
2014.11.24 02:38 am
最近日本首相安倍晉三宣布解散眾院,舉行大選,引起各界關注日本經濟下滑問題,惟較少討論安倍首相為何有權解散任期只做了一半的國會?
本屆日本眾院於二年前選出,任期四年。按理內閣制國會任期未滿解散,通常是執政黨失去國會多數支持,造成倒閣,因而解散國會,重新改選。
日本情況顯非如此,自民黨在本屆國會占有過半席次,沒有倒閣問題。安倍首相所以突然宣布提前改選,係依據憲法第七條有關天皇根據內閣建議,得解散眾院,憲政運作被視為首相有決定大選日期的特權,只是此次安倍首相突然宣布,比預期早很多。類似情況也出現在二○○五年,當時首相小泉純一郎,為郵政改革,在眾院任期還剩一半,提前改選,結果大勝。
執政黨有權提前改選,日本並非特例,內閣制國家不少有此傳統。以英國為例,執政黨在下院任期過半,就開始找尋大選的適當時機,考量因素包括國會多數是否穩定?民意變化趨勢對執政黨是否有利?特定政策在國會是否受阻等。換句話說,國會改選的時間點是執政黨經過政治判斷,所做選擇,掌握了主動權。
對在野黨而言,大選日期由執政黨決定,並不公平。尤其突然發動,經常措手不及。但民主國家政黨輪替乃是常態,這項遊戲規則,在野黨雖然批評,一旦執政,照樣使用。
日本、英國並非倒閣頻仍的國家,卻因首相有權提前發動選舉,議員平均任期縮短。日本眾院四年一任,平均任期二年半;英國下院五年一任,平均任期三年十個月。
三年前英國有重大變革,將首相提前大選的權力,大幅限縮。依新規定,首相提前改選限於二種清況,第一發生倒閣;第二下院有三分之二議員要求提前改選。此項規定顯然剝奪了首相憑政治考量,解散國會的權力。
理論上,挑選大選的時間對執政黨有利,但如何決定選舉日期,卻充滿風險,因為民意走向,不易掌握,有時弄巧成拙。執政黨支持度高,改選時機容易決定。若民調低,執政黨傾向大選往後拖,等民調高一點再選。
九○年代初英國首相梅傑就面臨這個難題,由於民調低,大選日期不斷往後延,期盼民調回溫,未料越來越差,最後改選時機,已接近任期結束。這像撿石頭,現在嫌石頭小,不肯要;一路撿下去,可能越撿越小。
選戰日期其實是雙面刃,執政者有挑選的優勢,卻不能保證絕對有利。或許日本安倍首相預見這一點,知道經濟困難,聲望可能繼續走低,現在決戰可能比往後好。一旦勝選,又有四年任期,將有較大空間,重整經濟。
德國是另一有趣例子,雖為內閣制,德國不像日本,總理無權提前發動大選。基本法規定,解散眾院的前提是信任案未過,眾院又未能推舉新的總理,總理得呈請總統解散。縱然如此,德國曾出現三次,總理為了提前大選,提出信任案,然後策動執政聯盟議員缺席,造成信任案未過,達到提前改選目的。這種倒閣表面符合程序,實際是操弄,虛假的喪失國會多數支持。曾有反對黨議員不滿,告到聯邦憲法法院,但未成功。
由此可知,決定大選時機,是內閣制總理或首相希望握有的權力,以鞏固、擴大在國會的力量。有了德國榜樣,未來英國首相並非不可能安排倒閣,提前舉行大選。
(作者為台灣大學政治學系教授)
【2014/11/24 聯合報】@ http://udn.com/
Categories »
內閣制
經濟:個人名義捐贈金額 規定不可列執業費用
@ 晚上8:16 0 意見
問答/個人名義捐贈金額 規定不可列執業費用
【經濟日報╱本報訊】
2014.11.28 04:12 am
南投市袁小姐問:執行業務者如何申報捐贈費用?
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答覆:部分執行業務者申報捐贈費用卻未依規定列單及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或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捐贈,作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費用,以上皆不符合執行業務成本費用認列規定。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個人名義之捐贈應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另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免扣繳稅款,惟依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函釋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應於捐贈次年1月底前向國稅局辦理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申報。
【2014/11/28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Categories »
稅捐稽徵法
經濟:網路業落後法規 別絆住創新
2014年11月26日 星期三 @ 清晨7:35 0 意見
生活法務通/網路業落後法規 別絆住創新
【經濟日報╱陳裕文】
2014.11.24 03:24 am
數字科技日前遭檢調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起訴,認定吸金金額186億元,對董事長廖世芳、創辦人王震宇和總經理吳聰賢等三人求處七年有期徒刑,由於檢調宣稱金額以及求處刑責,皆為歷來網路相關案件最高,引發產業界爭議科技創新居然刑責如同殺人重罪,網路家庭董事長詹宏志甚至發出「有此政府何需敵人」的語句砲轟政府法令過時,對產業發展不利。
恰好日前一場座談會上,同席有曾經與詹宏志先生共事的葉奇鑫律師,他談起當年網家要發展露天拍賣當時,他們意識到拍賣的價值絕對不在手續費收入,而是交易數量以及其背後第三方支付的商機,不過政府機關卻屢屢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作為限制,他透露當時詹宏志甚至打算集資收購銀行來做為解套,不過礙於收購銀行難度實在太高因而作罷。這幾年過去,對岸的支付寶以每年交易金額超過人民幣1兆元,中國更已經發出超過200張的第三方支付執照,台灣網路產業在法令限制之下只能原地踏步。
詮釋法律時如果只看法條文字,這是一種最粗糙的解讀,最好要從法律立法的體系來加以了解,才不至於濫用法律。回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立法的過程,是當時立法委員丁守中提出,這個法案就是在為悠遊卡這類有實體卡片作為載具的儲值、支付工具作為解套,後來卻被主管機關用來作為限制網路業者的緊箍咒,恐是當時立法的立委諸公始料未及的使用範疇。
再來看檢調這次對數字科技的起訴內容,誤把營收金額當做吸金金額,因此從重求刑,這也有其不當之處,從數字科技旗下8591網站的業務模式,186億元的金額只是買家向賣家購買網路虛寶的交易金額,完成交易之後款項就會交付給賣家,數字科技僅是從其中抽取服務佣金,所以面對檢調求刑,難怪數字科技喊冤「只有滿意的消費者,沒有受害者,何來吸金」。
硬是對網路業者求以如同殺人重罪的刑責,絕對是不合時宜的作法。
從起訴後,數字科技旗下網站營運維持正常,顯示市場對這類網路交易的需求已形成勢不可擋的趨勢,滿意的消費者一筆一筆的交易如同向檢調投下一張一張反對票,台灣網路產業錯過快速起飛的黃金十年,卻仍有如網家、數字科技等公司在不利的環境下持續茁壯,今天我們就要通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了,對於被過時的「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限制的廠商,實在不只應做到「除罪化」,甚至應該做到「無罪化」,才算是因應趨勢。
(作者是信睿法律事務所律師)
【2014/11/24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Categories »
第三方支付,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網路法律
聯合:一債歸一債 銀行抵押權擔保僅限本契約
@ 清晨7:33 0 意見
一債歸一債 銀行抵押權擔保僅限本契約
【聯合晚報╱記者曾宛琳/台北報導】
2014.11.24 09:35 pm
行政院消保處修正定型化契約,民眾未來買車、買房的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本貸款契約」,不包括其他保證債務或卡債,可避免民眾因不清楚擔保範圍,遲遲取不到清償證明,此修正將在明年8月12日正式實施。
過去民眾向銀行辦理車貸、房貸,借款人或第三人常遇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不合理現象,行政院消保處通過金管會提案修正定型化契約,要求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本貸款契約」。
消保處簡任秘書陳星宏舉例說明,小華的兄長大明向甲銀行申請500萬元房貸,小華將名下的A房地產提供給哥哥做借款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並簽署成大明的借款保證人。
小華原本以為只要大明清償完房貸,就能取得清償證明,但因大明在甲銀行還有其他保證債務和卡債,得等這些清償後,銀行才給予清償證明並塗銷債權。
陳星宏解釋,小華簽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後,大明積欠的高額保證債務及卡債都屬於最高限額地押權涵蓋範圍,但未來訂定的「個人購屋」、「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此現象都將改善。
消保官黃建隆指出,目前金融機構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其「擔保債權種類範圍」涵蓋借款、透支、貼現、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和信用卡等,多達十多種。
未來將明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構時,此抵押權擔保僅限「本貸款契約」的債務,債務將一筆歸一筆。
住商不動產法務協理吳光華指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限制,將會讓銀行無法用房貸主張其他貸款的權利,特別是信用貸款,新制有助保障消費者的權益,不過由於另訂契約不在此限,因此未來銀行也可能採取與消費者另訂契約的方式,保障銀行的權益。
【2014/11/24 聯合晚報】@ http://udn.com/
中央社:大多數美警開槍案 未受起訴
@ 清晨7:32 0 意見
大多數美警開槍案 未受起訴
發稿時間:2014/11/25 21:51 最新更新:2014/11/25 21:51
(中央社華盛頓25日綜合外電報導)大陪審團決定讓佛格森市警官威爾森(Darren Wilson)免受刑事控告,使得本案成為一長串寬貸警方開槍的最新案例,顯示法律和法庭給予美國執法人員動用致命武力的迴旋餘地。
美聯社報導,大陪審團面臨的主要問題不在於白人警官威爾森是否開槍射殺手無寸鐵的18歲黑人青少年布朗,而是這項8月9日發生的警察開槍案是否構成犯罪。大陪審團達成的不起訴結論,更像是常態而非例外。
佛羅里達州奧維亞多(Oviedo)前警察局長、現任警方業務顧問的德拉戈(Chuck Drago)說:「在這類情況下,警察會被起訴,特別是其後會被定罪的情形,非常不尋常。」
各州和警察部門已發展出它們自己的政策,這種政策通常允許警察在合理擔心會遭到立即性身體危害時,使用武力。最高法院在1989年的判決中形塑了聯邦標準。判決說,使用武力必須透過「現場理性警官的觀點」加以評估。此意味警察經常會因無罪推定原則受益,主要是由於檢方和大陪審團不願事後批評他們當時的決定。
許多最後沒被起訴的案例涉及武裝嫌犯在與警方對峙時曾開槍。但即使警察一再朝手無寸鐵者開槍,就像佛格森市發生的情形般,也可能因為警察辯稱當時感受到立即危險而免受起訴。
不過即使警方獲合法授權於適當時機使用致命武力,芝加哥律師賴福特(Lori Lightfoot)說,警察對危險的感受,特別是在宛如佛格森般的社區,可能受嫌犯種族的強烈影響。在黑人居多數的佛格森市,警察部門卻是白人占壓倒性多數。(譯者:中央社簡長盛)1031125
聯合:花木蔓生鄰家 不滿遭修剪提告
@ 清晨7:30 0 意見
花木蔓生鄰家 不滿遭修剪提告
【聯合報╱記者呂開瑞/桃園報導】
2014.11.26 02:34 am
陳姓夫婦因鄰居種的九重葛長得太茂盛,枝葉蔓延到他家,影響走路動線和環境,夫妻倆自行修剪枝葉,被鄰居控告毀損,法官以修剪後九重葛並未枯死,功能沒減損,也不影響觀賞效益,不構成毀損,判夫妻無罪。
桃園地院調查,陳姓夫妻和周姓男子是鄰居,周在家裡種了許多植物,因生長茂盛,枝葉有的蔓延到陳家,落葉常掉落陳家,也影響行進動線,陳姓夫妻請周修剪,但未獲回應,去年5月下旬,陳姓夫妻爬上圍牆自行修剪九重葛和白玫瑰,剪下的枝葉就放在庭園準備丟棄。
周男返家後,發現自己種的植物遭剔光頭,認為鄰居未經同意亂剪,氣得控告陳姓夫婦毀損。
法院審理時,陳姓夫婦表示,周姓鄰居種植的九重葛已蔓生到他家和社區內,影響到家人行進動線及環境,為整潔、避免蚊蟲孳生才修剪已攀爬到他家圍牆內的九重葛枝葉和白玫瑰,但修剪後九重葛和白玫瑰並未枯死,生長狀況良好,可見植物未遭毀損。
社區王姓住戶作證說,九重葛修剪後長得比較快,一、二個月就長出新的枝芽,白玫瑰的花期在每年3月,修剪後有一段時間感覺沒什麼長,像睡著一樣,但沒有枯萎。
法官認定九重葛和白玫瑰並未因修剪造成枯死和永久效用喪失,且修剪後對植物外觀影響不大,尚未達到使九重葛及白玫瑰喪失全部或部分觀賞效用的程度,對周姓鄰居也沒造成經濟上的損害,不構成毀損,判陳姓夫妻無罪。
【2014/11/26 聯合報】@ http://udn.com/
栽種植物做好自主管理 別擾鄰
【聯合報╱記者呂開瑞/桃園報導】
2014.11.26 02:34 am
「在家栽種植物,應該以不擾鄰為原則。」律師陳志峰指出,正常情況下,枝葉蔓延到鄰家,應該主動修剪,不要造成鄰居的不便。
陳志峰說,有些民眾喜歡種樹、種花草,不過不見得所有鄰居都喜歡,有人可能覺得會孳生蚊蟲、遮蔽光線或帶來潮濕,甚至樹根會亂竄刺破塑膠水管,造成漏水,因此有種花草嗜好的,最好能做好自主管理,隨時修剪花木,如果「越過」鄰居的圍牆,而鄰居沒吭聲,可以和鄰居商量,主動到鄰家修剪。
如果鄰居希望修剪,更應該趕緊修剪,不要擾鄰,如果不理不睬,鄰居難以忍受而自行修剪,除非惡意剪斷樹根,造成樹木花草永久性損壞,否則不易構成毀損罪。喜好種花種樹不是壞事,前提應該是敦親睦鄰,不要因自己的愛好搞砸了與芳鄰的關係。
【2014/11/26 聯合報】@ http://udn.com/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2014年11月24日 星期一 @ 清晨6:02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70號裁定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中時:壟斷光碟機爭訟 公平會吞敗訴
2014年11月14日 星期五 @ 上午8:24 0 意見
壟斷光碟機爭訟 公平會吞敗訴
2014年11月14日 04:10
記者張國仁/台北報導
韓商東芝三星違反公平法規定遭裁罰,法院判決行政處分應撤銷。圖為其他品牌NB及光碟機。圖/本報資料照片
韓商Toshiba Samsung爭訟事件公平會敗訴理由
公平會針對韓商Toshiba Samsung(東芝三星)資料儲存公司,涉及與韓商日立樂金等3家公司,就戴爾(Dell)與惠普(HP)公司採購光碟機案進行圍標,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的禁制規定,對韓商Toshiba Samsung處分2,500萬元事件爭訟,法院日前判決,公平會敗訴,應撤銷對該公司的行政處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公平會以戴爾與惠普在我國個人電腦市場的市占率,計算韓商Toshiba Samsung公司,就光碟機採購案從事的聯合行為,影響我國光碟機市場供需功能,其計算基礎與舉證錯誤。
判決指出,韓商Toshiba Samsung就戴爾公司光碟機採購案所協議的聯合行為,即使有此事,但公平會依法處分的時效,已在2009年6月底結束,但公平會卻在2012年9月19日才開單裁罰,已超過行政罰法規定的3年裁處權期限。
此件行政官司,源自於公平會認為,韓商Toshiba Samsung,與韓商日立樂金、飛利浦建興數位(PLDS)及日本索尼光領(Sony Optiarc)等,在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間,共同就戴爾與惠普的光碟機採購案圍標,並交換價格等競爭敏感性資訊。
公平會因此認定,韓商Toshiba Samsung等公司的行為,足以影響我國光碟機市場的供需功能,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的禁制規定,函令韓商Toshiba Samsung應自公平會的行政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裁處該公司罰鍰新台幣2,500萬元。
不過,公平會的作為,法院認定是已逾行政裁罰時效。
法院另指出,在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間,全球光碟機銷售市場的競爭事業,不是只有韓商Toshiba Samsung等4家公司,還有Panasonic及Pioneer等公司,而該2公司也曾參與戴爾與惠普在該段期間舉辦的部分光碟機採購案。
可是,公平會對於Panasonic、Pioneer等公司,在戴爾與惠普光碟機採購案中有無得標?若有,他們獲分配的銷售數量為若干?公平會並未加以調查。可見公平會的舉證不足,法院難以採納如此的認定是合法有據的。本件公平會仍可上訴。
由 Li-dar Wang 貼文。
蘋果:遷戶籍為何變成妨害投票(廖元豪)
2014年11月7日 星期五 @ 晚上10:07 0 意見
遷戶籍為何變成妨害投票(廖元豪)
2014年11月08日
每到選舉期間警方與檢察官就致力清查「幽靈人口」,對選舉前遷徙戶籍者進行調查。雖然以維持選舉公正為名,但一不小心就會侵害人民正當的遷徙自由及投票權。最近苗栗縣長候選人江明修的家人,遷戶籍至苗栗助選,卻被當成「妨害投票」的被告偵辦,就凸顯這制度問題。
《刑法》146條2項的規定,處罰的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請問,何謂「虛偽遷徙戶籍」?戶籍遷入必須向戶政事務所登記,除非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況,要不然哪來「虛偽遷徙戶籍」?
我國戶籍登記本來就是高度形式主義制度。幾乎每本《民法》教科書,都特別提醒,「戶籍地」既非「住所」也非「居所」。它早就與實際居住脫鉤。想想,多少人為了孩子能讀好的學區而遷戶籍?一個門牌號碼,塞了3、5戶,甚至十幾人,都是司空見慣的事。這是虛偽嗎?
以選舉來說,有人津津樂道台灣人的「返鄉投票」。其實返鄉投票,就意謂著戶籍制度與實際居住脫鉤。多半情形是:許多人平常並不居住在「設戶籍地」,只有每年投票時才特別「回老家」投票。這是虛偽嗎?這種「不居住在戶籍地」,卻跑回戶籍地投票的例子,要不要也算成「妨害投票」?
限詐欺或偽造文書
尤其檢警常採取形式認定,對選前遷徙戶籍至選區的人,推定其屬於「虛偽遷徙戶籍」。但這很可能處罰了兩種正常的權利行使。第一種其實是正常的「搬家」,第二種就是另一類「返鄉投票」,這些人何錯之有?
妨害投票所欲處罰的,應該是冒名、偽造文書,或以詐欺手法取得投票資格的行為。若為台灣特殊情況,還可以針對有對價「買」戶籍,出錢請一堆人於選前遷戶籍來投票的行為。但實在不該懲罰單純「遷戶籍來投票」或更無辜的「恰巧此時搬家」之人。既然我們的戶籍登記本來就不嚴格要求「住居事實」,而遷徙與投票都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刑法》146條2項就有違憲之虞。
在現行法下,檢察官或法官所能做的,或許就是更謹慎的態度。從《憲法》的精神,對這個條文作限縮解釋。僅在當事人以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戶籍登記,才能認定是「虛偽戶籍登記」。否則,多年前馬祖全島有10分之1人遭到起訴的荒謬事件,就可能重演。豈可不慎?
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蘋果:首例 廣告電郵擾民 特力屋判賠2.6萬
2014年10月15日 星期三 @ 上午9:21 0 意見
首例 廣告電郵擾民 特力屋判賠2.6萬
2014年10月15日
郭姓會計師拿著會員卡,指控特力屋違反《個資法》。趙元彬攝
【吳珮如╱台北報導】郭姓會計師前年退出大型賣場特力屋會員,並要求刪除個人資料,特力屋回信允諾,但郭男後續半年內仍收到特力屋電子廣告信共五十二封,不堪其擾,怒告特力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求償十萬元。士林地院日前判決特力屋須賠償郭男兩萬六千元。這是《個資法》上路以來,因廣告信擾人判賠首例。
郭男向《蘋果》投訴時憤怒說:「又收到廣告信時非常驚訝,剛好看到《個資法》上路,才知道要主張自己權利。」郭呼籲其他遭受廣告信騷擾的民眾站出來,維護個人資料不被業者濫用。
特力屋公關協理沈汝康昨表示:「尊重法院判決,會考慮是否上訴。」並指經濟部去年認證特力屋通過TPIPAS(台灣個人資料保護與管理制度),已改善會員個資處理方式。
四十一歲的郭男二○○九年間加入特力屋會員,留下地址、電郵信箱、身分證字號等個資,不定期會收到廣告信。
已退出會員仍收到
判決指出,郭男二○一二年六月間寫電子郵件向特力屋表明退出會員,並要求刪除會員資料,特力屋回函告知郭男「不會再收到型錄、優惠訊息」,但郭男持續收到廣告信,向特力屋提告求償十萬元。
特力屋辯稱寄給郭男的電子郵件是制式的產品促銷,「僅是大量垃圾郵件中的小部分」,並未對郭男造成嚴重不便。
未刪資料違個資法
但法官認為特力屋是知名大公司,既然郭男已一再要求刪除資料,特力屋卻仍使用郭男個資寄送廣告郵件,已觸犯《個資法》,依法每一事件(郵件)可判賠五百元以上、兩萬元以下,最高總額不超過兩億元。
特力屋頻頻寄發家具等廣告信給郭男,半年多達52封。當事人提供
立法後1封賠1千
《個資法》是前年十月實施上路,法官認定特力屋在郭男退出會員之後、《個資法》實施前,寄了三十六封廣告電郵給郭,這部分應賠償一萬元;至於《個資法》實施後,特力屋寄十六封廣告電郵給郭,一封賠償一千元,因此判決特力屋共須賠償兩萬六千元。全案可上訴。
律師李永裕提醒,加入會員或與金融機構、電信業者往來,填個人資料時特別注意,若不想收到廣告信,一開始就勾選「不要」。
如何拒絕擾人廣告行銷
●實體信件、電郵
先回信拒絕行銷,要求勿使用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若後續再收到廣告信,可蒐集列印存證,向主管機關法務部檢舉或提告求償
●簡訊通知
依簡訊內容向業者查證,若確實是業者傳送,可表明拒絕行銷,並將簡訊內容存證,若再收到可檢舉、提告
●電話行銷
電話中直接表明不願再接到行銷電話,若業者不理,錄音存證或調閱通聯紀錄後,檢舉、提告
資料來源:律師徐則鈺
這位仁兄這樣做 沒人再寄廣告信給他了
多到收不完的廣告信,讓你很困擾嗎?台北市一名郭姓會計師的做法,或許可供大家參考。
台北市一名郭姓會計師不滿退出特力屋會員並要求刪除會員資料後,仍持續收到52封擾人廣告電郵,憤而提告,士林地院認為特力屋在郭男要求刪除資料後,仍使用其個資寄送信件,已觸《個資法》,判決特力屋在《個資法》實施後寄送的16封廣告信,1封需賠1千元,加上其餘於《個資法》上路前寄送的信件,共判賠2萬6千元,成《個資法》上路後,廣告信擾人判賠首例。網友直呼:「太好了,以後可以少收廣告信!」
郭姓會計師前年不滿特力屋和HOLA變更紅利積點辦法申請退出會員,並要求刪除會員個人資料,特力屋回信允諾,事後郭男卻持續收到52封電子廣告郵件,憤而控告特力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法院判決特力屋共須賠償郭男2萬6千元。
判決指出,郭男前年6月寫電子郵件向特力屋申請退出會員,並要求刪除會員資料,隨即接獲特力屋回函告知「不會再收到型錄、優惠訊息」,不料郭男仍持續接獲廣告郵件,直到《個資法》上路後,郭男向經濟部商業司檢舉,特力屋才停止寄送廣告信,郭男怒向特力屋提告求償10萬元。
特力屋辯稱寄給郭男的電子郵件是制式的產品促銷,「僅是大量垃圾郵件中的小部分,未對郭男造成嚴重不便。」
但法官認為特力屋是大型企業,既然郭男已退出會員並一再要求刪除資料,特力屋卻仍違法使用郭男個資寄送廣告郵件,已觸犯《個資法》,考量電子郵件有垃圾信件匣可歸納,且郭男個資沒遭其他人使用,判特力屋須賠2萬6000元。(吳珮如/台北報導)
Categories »
個人資料保護法
聯合:個資法 期待子法充實
@ 上午9:15 0 意見
個資法 期待子法充實
【聯合報╱廖緯民/中興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台中市)】
2014.10.03 02:01 am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屆滿二周年。在二周年時予以檢視,似乎難以令人滿意。
新法之頒布為法制設計上的一大進展,不僅是我國隱私人權的重要里程碑,更是資訊法制的灘頭堡。
可惜,立意良善的法律卻由於後續部會子法的欠缺,以致產生母法抽象難行的窘境;法律因而產生高度的不安定性。縱然如此,在司法機關的戮力探索中,新法亦逐步走出輪廓。迄今累積的判決中,多集中在對人民個人個資使用行為的規範上。
然而,對組織層級的管理制度而言,未見司法機關判決。這或許可解釋為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謙讓;但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所掌握的個資質量極驚人,管理歷來迭受質疑。如果坐視難以對社會交代。
個資法就其本質與全球發展而言,應屬一部管理資訊風險的專業法律;我國新法於此顯然未能取得實質成就。
檢視施行成效,公務機關中僅「公開」部分稍有進度;至於進一步的安全維護,則少有完整概念。非公務機關雖普遍適用主體至各行各業,卻因廢除執照制,而近乎毫無管理。若規畫中的細則第十二條安全維護計畫再不落實到行政監理,則新法可謂大倒退。進一步言之,個資法建設的未能到位,已造成對緊接而來的海量資料政策的延誤與壓迫。
整體言,新法縱然欠缺成熟規畫在先,無力應變資安議題的挑戰在後;但在行政一體意義上的自我調整與自我修復下,也應該可以期待一定的成效。無奈,我們看到的是後續的行政低度作為。
新法施行二年的象徵性日子裡,我國的資訊人權建設,似乎在此躑躅不前。筆者呼籲,建基在新法二年的法制經驗上,針對個資法中的豐富議題,小而美的方案是存在的。任務編組式的整理與規畫,則是其前提。新法具有標示我國資訊人權新高點的重要意義。期望政府百尺竿頭,奮力插旗。
【2014/10/03 聯合報】@ http://udn.com/
Categories »
個人資料保護法
蘋果:蘇獨公投教台灣的事
2014年9月19日 星期五 @ 晚上10:14 0 意見
蘇獨公投教台灣的事
作者:黃偉峰(中研院歐美所副研究員)
蘇格蘭獨立公投揭曉,支持獨立的一方以近40萬票落敗。這場公投對台灣最大的啟示不在於其結果,而在於蘇格蘭獨立透過公民投票所進行的議題設定過程;公投不是洪水猛獸,透過公投,蘇格蘭人更認真地思辨自己的未來,蘇格蘭將來也勢必獲得更高程度的自治。
蘇獨公投勝負的決定關鍵在投票前一週,當時蘇格蘭獨立陣營的聲勢來到最高,甚至超越統一派,這導致英國幾個主要政黨包括工黨、保守黨及自由民主黨紛紛出面溫情喊話,也允諾給蘇格蘭更高程度的自治權力。獨立派的聲勢高漲激發了反獨派的警覺,導致這場獨立公投變成過度動員的投票。
原本預估,若投票率是落在七成五到八成,獨立派仍有可為;但最後投票率衝高到八成六,這是反獨派高度動員的結果。但換個角度想,蘇獨長期以來的支持率約在22%,這次卻衝高到45%,其實同樣大有斬獲;未來,除了國防、外交以外,蘇格蘭在徵稅、健保甚至北海油田的資源如何分配上,都將有更大的權力,這是在公投之前難以想像的。
蘇格蘭最大的政黨蘇格蘭民族黨若能有效轉換這次民氣,其在英國國會席次的成長已可以預期,往後也將藉此推動蘇格蘭民族主義,類似蘇獨的辯論將在蘇格蘭內部重複發生。不過,北海油田預估僅剩廿年的開採期,十年後再來討論蘇獨,經濟條件並不一定站在蘇格蘭這邊。對於高度自治的聯邦未來將維持現狀或走向分裂,政治學界的實證研究常有不同的答案,蘇格蘭主觀上的民族主義與客觀上經濟條件未來如何碰撞,仍需要進一步觀察。
蘇獨公投對於台灣最值得借鏡的部分並非結果,而是透過公民投票的議題設定所展現的過程。首先,當公投的結果是「有意義的」,的確會影響到你我生活時,公民投票往往會展現非常高的投票率。
其次,公投不是民粹,民粹之說往往是把持代議政治的人害怕老百姓做決定,因為公投而顛覆了既得利益者的利益。但這次的蘇獨公投,它即便最後結果獨立不成,蘇格蘭也已經獲得高度的自治,它顛覆了所有英國政黨在國會裡為蘇格蘭設定的政治議程。
可貴的是,支持蘇獨的一方為了說服人民支持,他們編撰了一本611頁的蘇格蘭未來白皮書,裡頭對於蘇格蘭獨立後的財政、貨幣、社會福利有完整的說明;當然,反對者也據以提出反駁,過程中沒有暴力脅迫、仇恨對立,但雙方卻對蘇格蘭的未來有更多的想像,這是民主政治的典範。
蘇格蘭的公投沒有門檻,贏一票就是贏,所以正反雙方都會賣力去動員,輸也輸得服氣。但反觀我國的公投法,從提案、連署到公審會到投票率,每個地方都設限,這不是公投法,而是「不」公投法,因為它自始就不給人民做決定。
公投其實是一種非常保守的政策工具,因為民眾怕改變,如果民眾對未來不確知,就常常會透過公投來維持現狀,蘇格蘭這次的投票結果就是明證。民主政治的確不能常有公投,但絕不能完全沒有公投,因為沒有公投,政治就是一灘死水,既得利益者還是繼續走一天算一天,蘇格蘭當然也爭不到高度自治,這也是這場公投給台灣的啟示。
Categories »
公民投票法
中時:天堂不撤守-莫讓司法成為良醫的刑堂(陳長文)
2014年9月8日 星期一 @ 凌晨1:05 0 意見
天堂不撤守-莫讓司法成為良醫的刑堂
2014年09月08日 04:10
陳長文
8年前,筆者透過超音波與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膽囊有異狀,主治醫師告知,我有兩個選擇,一是定期觀察;一是開刀割除。
面對手術選擇,著實天人交戰。經過諮詢,我了解到膽囊的功能是儲存肝汁,割除後對身體健康的影響相對可控制,但如果膽囊裡真有什麼壞東西異變為癌,那就可能為時已晚。於是在醫生「建議」下,我「決定」割除。
割除膽囊後化驗結果,膽囊裡沒有壞東西。問題來了,我該欣慰:「還好,膽囊裡沒有壞東西?」還是生氣:「好好的一個膽囊被割掉了?」
我毫無猶豫的選擇前者,一則,我知道,醫生們已盡力診斷,憑著專業做出建議,這些建議都是出於善意;二則,我也清楚,人力有時而窮,我們還沒進展到「科幻電影」裡那種超能人用手摸摸別人的肚子,就能百分百的確斷肚裡有沒有癌細胞的神通。現在的醫療技術,對於某些疾病的檢查,只能以一種「機率」的概貌呈現。既是在機率下的選擇,中間終究避不開類似賭博的「僥倖」或「不幸」。
2009年,一個類似的情況發生在台北地方法院李英豪審判長的身上,李審判長控告為他看診的台大外科醫師胡瑞恆等5醫師涉業務過失傷害,將他健康的膽囊割掉,並求償900萬元。筆者能理解李審判長認為白挨一刀、一個健康的膽囊被拿掉的心情。
但李審判長這「白挨刀」、「健康的膽」的感覺,可以說是來自一種「事後」觀。在動手術前,也許這顆膽有50%的機率有「壞東西」,但開完刀後,有沒有壞東西就是0與1的問題。但我們不能用開完刀的0與1,回頭去算開刀前的「機率」的帳,那是不公平,也不邏輯的。
假設情形恰恰相反,我和李審判長最後選擇不開刀,而結果,我們兩個人的運氣都不好,膽裡有壞東西並異變為癌細胞,這時,我們是不是還是要回頭控告醫師們呢?
就算膽裡有壞東西的機率不是50%,是10%,也就是有9成的機會,這一刀會白挨。那麼,要選擇9成的機率白挨一刀,還是賭那10%的命不開刀?很多人說不定還是會選擇不要賭那10%的機率,而選擇9成白挨一刀的可能。這仍是自己的選擇。
所謂「涉己則亂」,正因為我們對自己的健康與生命非常看重,更要讓自己不要被這過分的執著妨礙了自己冷靜與理性判斷。
當然,我不是李審判長,在膽囊切除的遭遇上,也許我們兩人遭到的處境有相似性,但卻不相同。因此,如果,被控的醫師確有醫療的疏忽,那李審判長的提告,自然有其道理。但日前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為被告醫師無罪。被告律師指出:「此案經專業醫審會鑑定,認為李英豪審判長的膽囊,在超音波檢查中,的確顯示異常,且不只1年如此,若未動手術,可能有癌化的風險,目前醫界的作法,就是動手術摘除。」
醫審會的鑑定,顯示了被告醫生是依照專業進行判斷。
將此個案擴大成整體醫病關係的思考的話,會發現,近年來醫病關係的緊張,有一部分原因,也許是雙方都少了一些同理心。近來,由於對病患權益的合理重視,讓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更加謹慎,這是好事。但如果演變成讓醫師執業時處在動輒得咎的處境,那麼受害的將是病人,因為,這一來會讓未來有志於醫者卻步,二來會讓正在從醫者在面對醫療個案時不敢遵循專業,而寧採取消極、防禦的方式,先求自保、再求療效,這絕非我們希望建構的醫病關係。
最後,此案仍可上訴,但筆者建議,李審判長也許可以考慮放棄上訴,選擇更超然的高度,重新去看這個也許當初有一點因為「涉己則亂」的訴訟,讓不必要的糾紛平息,留一個佳話。
日劇《白色巨塔》裡有一段有啟發性的對白:「法庭不是制裁醫師的地方,相反地,法庭是促進醫學進步的地方!」這並非表示,要縱放違法、輕忽怠惰的醫師傷害病人,而是讓我們共同警省,切莫讓司法狹隘化成了醫生的刑堂,而應在一次一次的判決裡,釐清醫病關係的平衡線在那裡,不要讓醫師陷入動輒得咎的處境,而能鼓勵醫師精益求精,放心的憑著專業,擔當人們健康與生命的守護神。(作者為法學教授、律師)
中時:最高院認定 精障犯案可判死
2014年9月3日 星期三 @ 凌晨1:11 0 意見
最高院認定 精障犯案可判死
2014年09月03日 04:10
林偉信/台北報導
患有精神疾病者可否判死?有無違反兩國際公約?這是我國實施兩公約後,廢死與反廢死團體爭論不休的問題。最高法院昨日對彭建源殺人案的判決,明確宣示可對精神障礙者判死,此見解除非經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推翻,否則未來諸如北捷殺人案的凶手鄭捷,若以精神疾病作為抗辯,仍可判死。
馬英九總統發布實行兩公約後,國內死刑存廢及可否判死,一直存在許多法律爭議;廢死團體主張,我國已實施兩公約,就應遵守聯合國委員會決議,法院不得判處死刑。
廢死反廢死爭論不休
廢死團體更舉出94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決議,保留死刑的所有國家,不得對患有精神或智力殘障的人判處死刑,或對此種人加以處決,並把這當成擋下死刑判決的利器。
這個主張去年最高法院生死辯時,「殺人魔」陳姓男子的律師顧立雄也曾提出,合議庭最後以陳是否為精神障礙有待鑑定的理由,將案件發回高院更審,但卻讓廢死團體誤以為最高法院支持其主張,形成極大的誤解。
調閱聯合國文件解讀
此次彭建源的律師王展星,也在最高法院生死辯時,援引此規定,為彭求取一線生機。
最高法院審理此案,特地調閱聯合國相關文件,並逐一請法學專家翻譯原文進行解讀,卻得出不同的結論,讓彭的律師及廢死團體踼到「鐵板」,也對這項法律爭議,進行宣示性的判決。
最高法院主張,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實施兩公約的國家,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但最高法院查詢其組織架構發現,「人權事務委員會」與彭的律師所稱的「人權委員會」是不同機構。
人權委員會沒強制力
最高法院指出,所謂的「人權委員會」只是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所轄的「人權委員會」,其決議根本不受兩公約效力所及,況且該決議內容只是「敦促」會員國不得對精神障礙者判死,沒有強制遵守的效力。
合議庭援引公約判死
另外合議庭也援引兩公約,可對「謀殺」「蓄意殺害造成生命喪失」者判死規定,直指彭建源故意潑灑汽油,造成極端嚴重後的罪行,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依兩公約規定將彭處死刑。
Categories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2014年8月4日 星期一 @ 凌晨3:27 0 意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準此,擅自對於他人所有或管有土地上之樹木施以養護,致使他人受有利益(包含積極得利,如增加樹木之價值,或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養護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
定金種類、預約本約、票據支付
@ 凌晨1:43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33號
按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又定金之客體通常金錢,但不以金錢為限,即以其他代替物充之,亦無不可,至於不代替物不得用以充當定金。另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定金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如不移轉所有權,則占有與所有權分離,收受定金之當事人不得將其消費,於交易之安全當有妨礙。
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惟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參照)。
預約乃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是以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支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然發票人簽發支票後,支票是否兌現,視發票人帳戶之存款餘額或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而定,且國人在交易習慣上又常開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用以支付將來到期之款項。是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交付,以支票未獲兌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條件,或雙方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仍得認為成立(司法院71年3月13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意見參照)。
又支票雖非金錢,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倘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且交付支票以為定金交付之交易形式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使用,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經雙方合意,即應認有代物清償之合意。
按訂定立約定金契約時,因主契約尚未成立,故不發生契約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形,惟本契約如未成立,則應以未成立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一方或受定金當事人之一方,或不可歸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分別類推民法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固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所受損害超過定金時,他方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額外之賠償。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縱債務人另案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其於債權人訴請給付違約金或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之本案,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以職權核減。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雙方當事人互負此項債務者,稱為雙務預約,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民法上定型化契約
2014年8月3日 星期日 @ 下午6:53 0 意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八八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四千
六百零六元本息及駁回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展延工期所生之
損害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登山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山公司)主張:緣對
造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受台北縣
政府委託代辦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公開招標,由
伊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簽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施工期限為四百二十日曆天。伊於開工後即依約施工,
惟台開公司竟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同意展延工期一百四十七
日,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函通知將預定完工日期由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展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更於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以變更設計為由,再展延工期八十五日,總計延長工期二百
三十二日,逾原定工期之百分之五十五。本件工期之展延雖由伊
申請,然此係為避免造成遲延給付而為申請,延長之工期中,扣
除因變更設計而延長之工期後,共計有一百二十二日之延長工期
係可歸責台開公司所致,且因台開公司之展延事由與工程界面無
關,自無六個月合理時間之適用,則此項展延嚴重超出伊原定之
各項支出,自非伊締約所得預見之範圍。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伊不得就延長部分另行請求,有違公平原則,且該條規定乃
台開公司片面所製之定型化契約,業已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
效,伊自得依民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台開公司賠
償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共計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含
營業稅)。又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依
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台開公司至遲應於三十日內即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初驗,惟因台開公司於施工期間一再辦
理變更設計,伊為配合趕工,於未依約完成議價前即先行施作,
嗣台開公司竟以業主台北縣政府預算因素為由,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始完成議價作業,致監造單位於此時才據以編製竣工結
算明細表送交台開公司,台開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
伊辦理初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台開公司自應負
遲延驗收之責,給付伊於遲延驗收期間所生之費用四百零一萬五
千六百四十二元(含營業稅)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之規定,訴請台開公司應給付伊八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四元,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登山公司敗訴之判決,登
山公司僅就上開部分即遲延驗收所生之費用、展延工期所生之費
用部分聲明不服,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於原審審理中
,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遲延驗收所生之費用,及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
上訴人台開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工程投標須知第五條規定,對
造上訴人登山公司如對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有所疑義時,可向伊提
出疑問,請求修正契約條文。而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非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無違反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
已就可能展延工期之原因分別列明,並於同條第二項明文約定法
律效果,是兩造發生延展工期之情況即應依契約約定為之。且登
山公司並未具體證明,於簽立契約後,確有因環境或基礎事實遽
變之情形存在,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情
事變更」之要件,而登山公司既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情事變更」規定以為本件請求,顯見登山公司亦已自認系爭工程
之工期展延係屬不可歸責雙方,在此情形下,伊同意展延工期,
已負擔工期及未能如期使用之損失風險,而登山公司在工期已獲
展延之情況下,亦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縱其有其他損失,亦為
其所應負擔之風險,是在「非可歸責雙方」之情形,定作人及承
攬人均各自負擔風險,不能互為請求,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
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登山公司請求延
展工期額外支出之費用,尚屬無據。另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辦理初驗業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所規定「機
關收受全部資料起三十日內」之期限,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驗收合格,並無登山公司所指工程遲延驗收之情,登山公司主張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遲延驗收所生損失,自屬
無據。再者,本件為承攬契約關係,定作人除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外,並無其他給付義務,若工作完成需定作人為協力者,定作
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而伊不為協力行為,登山公司僅得依
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依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登山公司主張
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遲延驗收所生損失,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
無效,而須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條所列舉之情形,且顯失
公平者,始為無效。經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已明確規定除
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天候、人為、意外等因素為延誤工期之理由
,而要求展延工期。但有該條明定各款具體情形,且有確實證明
影響施工進度,登山公司應於事實發生後七個日曆天內檢具相關
資料述明理由並提出施工進度網狀圖及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經
工程師審查核可後,陳報台開公司核定後可順延工期天數等,而
其中第五款規定「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係屬施工要徑確實影
響工期者」,第六款規定「因甲方(即台開公司)或及他自辦或
協辦或發包之工程不能配合而影響本工程工期者」,且同條第二
項亦規定「乙方(即登山公司)遭遇第一款各項情況時,應徵得
工程師同意,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並調整人力機具材料等作業計
畫配合之,並應於影響施工之原因消失後全力趕工,不得因此提
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足見兩造已就施工展期為具
體明確之約定,並非一般性之定型化契約文字。縱使台開公司曾
與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訂立之工程契
約中有相同條款之約定,亦無法據此認定此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再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就:「因非可歸責雙
方之因素,導致債務人給付遲延者」之情形而為規定,其法律效
果僅為:因「展延工期」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並未有「特別加
重或減輕契約一方之義務」之情形,亦非使得任一方面之法定義
務「預先拋棄」,而有顯失公平之結果,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
對於登山公司亦無任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發生。況各種工程因為
「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宕者,承攬人縱有未能如
期完工之損失,然定作人亦有未能如期使用之損失,在「非可歸
責雙方」之給付遲延情形,定作人及承攬人均各自負擔風險,不
能互為請求,此亦為民法關於遲延責任之規範意旨所在,則登山
公司主張此條款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一第一、三、四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登山
公司復主張: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函之意
旨:「……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
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除營繕工程
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
平之虞」,則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確有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情
事等語。惟按,前揭公平會之函示,係以「若可歸責於業主所造
成之展期,竟命承攬人負擔不利益」為前提,而依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始有顯失公平之虞。然
查,系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台開公司之展期原因,仍命由登山
公司負擔不利益」之情形。亦即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投標須
知第五條規定,登山公司如對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有所疑義時,可
向台開公司提出疑問,請求修正契約條文。況如上開所述,系爭
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於減免債務人之「遲延給付」
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登山公司復未舉證因此規定導致台開
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登山公司
自不得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主
張無效,系爭契約自無排除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之餘地。另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登山公司主張因變更設計導
致延展工期,其中一百二十二日之延長工期非因變更設計所需,
係可歸責台開公司所致等情,既為台開公司所否認,自應由登山
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之理由,除兩造合意者外,多屬工程界面風險之範圍。復按「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上開屬工程介面風險所
為一百二十二日之延長工期,均係不可歸責於台開公司所致,且
本件展延工期係由登山公司向台開公司申請,由台開公司同意後
施行,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函件附卷可證,亦為登山公司自認
之事實,兩造既已就此部分延展工期達成合意,台開公司復無可
歸責之事由,其自不負遲延責任,則登山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台開公司賠償其因而所生之損害,自屬
無據。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學理上所
稱之『情事變更原則』。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
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
而言。經查,上開一百二十二日之延長工期,均係由登山公司向
台開公司申請,由台開公司同意後施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係就有關得展延工期之情形為具體規定,台
開公司既同意登山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足認此部分展延工期,
亦屬非可歸責於登山公司之事由。惟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乙方(即登山公司)遭遇第一款各項情況時,應徵得工程師
同意,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並調整人力機具材料等作業計畫配合
之,並應於影響施工之原因消失後全力趕工,不得因此提出賠償
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無異將「非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
生之損失,全歸由登山公司一人承擔,且核准展延一百二十二日
,占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四百二十個日曆天)百分之二十九,已
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
登山公司於締約時顯無法預測系爭工程將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事
由」而遲延一百二十二日,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履行,於
客觀交易秩序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登山公司顯失公平之
情事,故登山公司主張上開一百二十二日之延長工期屬訂約時不
可預測之風險,逾越其得以合理承擔、控制之範圍,應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自堪採信。惟審酌上開一百二十二日之延長工期
為「非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基於衡平原則,登山公司因而
所生之損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允。登山公司主
張:伊因展延工期一百二十二日,額外支出施工機具設備費用四
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另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
費、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用,則依原合約所列各該費用,以
原工期與延展工期之比例計算,分別增加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
、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三百
零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稅捐,共計四百四
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固據提出追加明細表、廠商標價總表
為證。惟查,施工機具設備費用四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係登
山公司於變更設計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非展延工期所生費
用,為登山公司所自承,則變更設計後已經依契約規定調整工程
款,登山公司再將之列入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為請求,自屬無據
。至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費、工地管理費及工程
雜項費用,經原審法院依廠商標價總表所列各該費用,以原工期
與延展工期之比例計算,分別增加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二十
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三百零三萬
二千四百五十三元,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稅捐,共計四百萬九千二
百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核屬登山公司因展
延工期所生之損害,然因所生之損害,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始為公允,則登山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
台開公司賠償二百萬四千六百零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登
山公司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系爭工
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驗收
合格,有登山公司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惟依系爭契約第
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工程竣工後工程師將竣工報告表、竣工圖
(含底圖建築工程應附政府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及竣工結
算明細表提送甲方審查核定後,除工程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上
述資料核定後三十日曆天內甲方派員會同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
承包廠商辦理工程初驗」,足見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仍須待工程
師將竣工報告表等資料提送審查核定後,台開公司始須於核定後
三十日曆天內派員且會同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等辦理
初驗。而系爭工程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但因登山公
司持續改善缺失及進行設備功能測試作業,且登山公司未於竣工
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上會章,致無法進行驗收程序,並非台開公
司一再辦理變更設計導致遲延。其情況如下:(1)結構體滲漏水部
分:登山公司之改善成果,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方獲台北縣政
府函覆「同意備查」。亦即登山公司之改善工程未完成前,台開
公司自無任何遲延驗收之情事。(2)機電功能運轉測試及防火門測
試部分:登山公司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出「建築用防
火門性能驗證試驗報告書」後,台開公司即依權責辦妥竣工檢驗
報告,自無任何違反契約規定及驗收遲誤之處。(3)就竣工圖、竣
工結算資料簽章部分:系爭工程之竣工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經
登山公司透過監工單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送予台開公司後
,因未符上述契約規定,台開公司乃檢還與登山公司辦理會章,
於其完成用印後,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逕送台開公司核定
。故本件乃可歸責登山公司未於竣工圖及竣工結算等資料上會章
,致無法進行驗收程序。綜上,台開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辦理初驗,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
驗收時間亦即「機關收受全部資料起三十日內」,並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六驗收合格,自難認台開公司有遲延驗收之情。復查,台
開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驗收之情,已詳如前述,況初驗之目
的無非在檢視登山公司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台開公司既
於進行初驗之前即已發現上揭工程缺失,先要求登山公司改善,
核與常情無違,此顯非登山公司所不能預見,且其結果亦未達顯
著不公平,揆諸前開說明,登山公司以台開公司遲未進行初驗程
序,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因遲
延驗收所生之費用,亦屬無據。從而,登山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展延工期所支出之
費用二百萬四千六百零六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登山公司敗訴
之判決,關於駁回登山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二百萬四千六百零
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登山公司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
維持,駁回登山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一)原判決關於命台開公司給付二百萬四千六百零六元本息及
駁回登山公司因展延工期所生之損害二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
六元本息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查原審謂系爭契約條款第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在於減免債務人之「遲延給付」責任,並無顯失公
平之處,登山公司復未舉證因此規定導致台開公司有何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登山公司自不得主張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主張無效,系爭契約
自無排除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復謂登山公司於
締約時顯無法預測系爭工程將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而遲延
一百二十二日,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履行,於客觀交易秩
序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登山公司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
前後殊屬矛盾,究其實情如何,自宜查明。兩造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各自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登山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即遲延驗收所生
損害四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登山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登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自由:SOHO族在家開業 仍須辦理營業登記
2014年7月31日 星期四 @ 晚上11:21 0 意見
SOHO族在家開業 仍須辦理營業登記
2014-07-28 10:24
〔記者邱柏勝/台北報導〕景氣不好,薪水凍漲,許多民眾為增加收入,開始當起SOHO族。但台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在家開業須向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營業登記,工作處所也必須變更為營業用,以免遭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景氣不好,薪水凍漲,許多民眾為增加收入,開始當起SOHO族。但台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在家開業須向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營業登記,工作處所也必須變更為營業用,以免遭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本報資料照)
日前有位民眾租一間小套房自住,並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2個月後收到國稅局書函,通知她未經核准經營工作室,要求補辦營業登記。該民眾表示,工作室每月營業額才1萬餘元,尚未達到商業登記法中「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的起徵點;而租屋處若登記為營業處所,房東可能會因房屋稅、地價稅增加,不願繼續出租房子,因此尚未辦理營業登記。
台北國稅局說明,即使是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的「小規模營業人」,仍應向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營業登記,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每月銷售額,確認是否應辦營業登記。以本案例民眾經營的「理髮業」業別來說,每月銷售額在4萬元以下,可免辦營業登記,營業所得併入個人所得稅申報即可。
但國稅局官員也表示,在家工作且免辦營業登記的小規模營業人,仍須將住宅登記為營業用途,未來地價稅、房屋稅都會改採營業用稅率課稅。SOHO族若是在租屋處開業,最好先跟房東說清楚,避免產生租屋糾紛。
Categories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租稅法
所謂聯立契約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之謂也。
2014年7月30日 星期三 @ 晚上8:57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上易字第 355 號 民事判決
所謂聯立契約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之謂也。查兩造訂有加盟合作契約書、商品機櫃台管理系統契約書、機器買賣契約書、加盟確認訂購單等契約文件,上訴人為加盟主,被上訴人為加盟經營者,加盟品項為3PG商品機、套組內容為商品機行動車(含車及改裝)、內裝含全套轉印系統、附贈發電機、店面橫式招牌(含燈)、展售品及轉印耗材、商品車氣氛燈等,價格99萬元不分單價,有各該契約影本等附原審卷可考(見一審卷第6-20頁),核閱各該契約內容互相依存不可分割,上訴人主張為聯立契約,為屬可取。故系爭商品機行動車買賣之解除,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全部契約。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行車僅係從給付,不影響主給付云云,為無足採。
定型化契約與競業禁止條款
2014年7月29日 星期二 @ 晚上9:37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錢 芸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簡慧如 律師
被 上訴人 曹世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大偉、曹世峰於民國103年3月3日前
,不得運用任職於上訴人處所知悉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臺灣
、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
與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
」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大偉負
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曹世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追加,雖被
上訴人不同意,然本院認均係基於兩造系爭約定書中「離職
後競業禁止約定代償」所產生之爭議,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依上開規定,仍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大偉(下稱黃大偉)、曹世峰(下
稱曹世峰)分別自88年11月15日起、96年4月9日起任職於伊
之公司。黃大偉離職時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
Network Interconnection Business Group)專案經理之主
管職務;曹世峰於任職期間則為NWInG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
不限於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下稱蘋果公司)包含「
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組件之專
案工程師。該二人均接觸包含但不限於蘋果公司有關電連接
器、線纜產品、線纜組裝等諸多產品之研發、製成、行銷、
供應等相關技術及營業機密,並代表伊與蘋果公司等相關客
戶為業務上之聯繫。伊與黃大偉、曹世峰簽訂「誠信廉潔暨
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第5.2條約
定:「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
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
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
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
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
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
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惟
黃大偉、曹世峰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2日各以
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期間分別自100年
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自100年11月26日至101年2月29
日止,惟期滿後均未復職,伊於101年3月23日分別函知該二
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
由,而於同年3月3日分別終止勞動契約。伊除依約給付競業
禁止補償費外,擬再依系爭約定書第5.4條分別給予黃大偉
、曹世峰高額競業禁止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80
萬元。詎該二人已在與伊有競爭關係之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任職,且查綠點公司所營事業範圍
包含無線通信機械器材、電子零組件等之製造、批發等,致
力於通訊及光電零組件之製造,自詡其為世界知名手機大廠
最信賴供應商之一,全球據點分布於臺灣、大陸(華北、華
東、華南)、馬來西亞、美國,顯與伊屬於性質相同或相類
似,且具市場競爭關係,且綠點公司已遭美商捷普公司(
Jabil Circuit Inc.,下稱捷普公司)購併,為捷普公司關
係企業之一,捷普公司亦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伊亦得依系爭
約定書請求該二人返還違約所得及違約罰金等,至少得向黃
大偉請求返還7,669,000元、向曹世峰請求返還1,001,500元
。爰依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請求權、系爭約定書第5.2
條及第5.5條之約定,聲明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應立即
自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
、法人或機構離職,並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在臺灣、香
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
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
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
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
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
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黃大偉應給付伊7,66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曹世峰應給付伊1,0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在職期間之競業
禁止,嗣於二審未請求(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252頁);
另對曹世峰部分,先追加再撤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
系爭約定書第8.1條、第6.1條請求合計911,500元損害(見
本院卷二252頁)均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曹世峰部分:上訴人請求伊自綠點公司及捷普公司之其他關
係企業離職,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個人表意自由行
使之人格權保障。又上訴人未具體舉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使
其可獲保護之正當利益內容、伊離職前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
實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祕密、上訴人聲明請求伊禁止工作之範
圍太廣泛、上訴人未給予伊競業禁止補償,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應屬無效等語。
黃大偉部分: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係限制
伊之工作權,依民法第72條及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又系爭約定書第5.2條、第5.3條所定禁止就業
地區包含國人主要之就業市場,且上訴人一家公司登記之營
事業項目高達45項,其關係企業之營業項目更廣泛,系爭約
定書第5.3條所列舉區域,並非均屬於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時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上訴人仍限制伊於離職後,至上開地
區就業,其地域之限制範圍已逾越合理範圍。縱認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有效,伊亦否認任職於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且上
訴人迄未給付伊任何競業禁止補償,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及
抵銷抗辯等語。
均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黃大偉、曹世峰應立即自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
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離職,並於103年3月
3日前,不得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
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
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
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
。黃大偉應給付上訴人7,6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曹世峰應給
付上訴人1,0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54頁背面至55頁):
黃大偉於88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曹世峰於96年
4月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黃大偉、曹世峰於任職時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同
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
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
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
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
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
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
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
黃大偉、曹世峰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2日各均
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期間分別為自10
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計3個月、自100年11月26
日至101年2月29日止,約3個月,惟二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後
均未復職。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23日分別函知該二人,其行
為已經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於同年3月3
日分別終止與該二人之勞動契約(律師函見原審卷一28至32
頁)。
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即在留職停薪期間(100年11月26日
至101年2月29日)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點公司(即任職於綠
點公司)。黃大偉則於101年3月15日起將全民健保加保於零
到壹有限公司(下稱零到壹公司)。
黃大偉離職前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之專案經理
,主要負責線材組裝之專案進度管理。
曹世峰於任職期間,為NWInG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不限於蘋
果公司包含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
組件專案工程師,負責客戶來訪接待及專案進度管控。
上訴人在原審調解期間擬依系爭約定書第5.4條再分別給予
黃大偉、曹世峰競業禁止補償費220萬元、80萬元。
綠點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無線通信機械器材、電子零組件
等之製造、批發等,該公司致力於通訊及光電零組件之製造
,其為世界知名手機大廠信賴供應商之一,全球據點分布於
臺灣、大陸(華北、華東、華南)、馬來西亞、美國,嗣由
捷普公司於2007年4月全額購併綠點公司。
黃大偉、曹世峰在上訴人處任職之最後5年度薪資資料如附
表所示。
六、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競業禁止補償費用?
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7,669,000元、1,001,500元是
否有理由?
七、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
於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一、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黃大偉、曹世峰分別於92年1月20日、96年4月9日簽訂系爭
約定書,有系爭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24至27頁)。系爭
約定書第5條係「競業禁止」條款,其中第5.2條約定:「本
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
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
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
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
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
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
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5.3條:「
本條所述不正競業限制之區域,包括台灣、大陸、香港、日
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捷
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所在地區或國家」、
5.4條:「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止之義務,鴻海將支
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如競業禁止之補償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
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補償標準,則以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
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
而以書面豁免第5. 2條所述義務之一部或全部」、5.5條:
「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本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
期限內將5.4條之補償及違約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
金額總額的30%計算支付違約罰金」(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
、27頁),檢視該二份契約之內容完全相同,黃大偉及曹世
峰僅能在契約末頁之立約定當事人、身分證字號、日期處簽
署,此外,對於其他約定文字均無更改或磋商條件之機會,
是足認此係上訴人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受僱人即締約相對
人毫無磋商變更條件之餘地,且系爭契約條款係規範受僱人
之競業禁止條款,及對上訴人營業資訊為保護,核係使受僱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
之定型化契約,堪以認定。
八、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
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
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
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
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
得不使用其在前雇主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
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雇主造成企業
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係在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
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
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
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競業禁止約
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
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各款情形。另審酌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
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
:1.企業或前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
即前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為受僱人
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前雇主或企業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
前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
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前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
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得逾
越合理之範疇。即不致於對離職員工之一般生存經濟條件造
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
津貼措施。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
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
於無效。
九、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倘有具體情事,可認當事人間除去無效之部分外,
仍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則法律行為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此之所謂當事人意思,其真實存在者甚為少見,通常係指經
由解釋而認定之意思(即假設之當事人意思),此項當事人
意思之認定,實際上是基於誠信原則及交易上習慣,對於
當事人利益所做之價值判斷。茲就上述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
款要件,析述如下:
上訴人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職務
內容足可獲悉前雇主之上開營業秘密:
1.雇主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
或生產技術上祕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
。至於僅是單純地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
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並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
的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可言、抑或原雇
主僅為確保其對勞工所投注的在職訓練或教育訓練費用得
以「回收」,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另企業經
營相關專門技術(know-how),僱主無須投資相當之成本
即可得知,抑或在勞動市場上無需投注過高之成本,即可
獲得擁有該類know-how之人力,則此類know-how僅涉及雇
主單純競爭上優勢,基本上應認不足以作為承認僱主有值
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之理由(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
220頁、178頁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大偉離職時,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
業群專案經理之主管要職;曹世峰於任職期間,為NWInG
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不限於蘋果公司包含電連接器、線纜
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組件專案工程師。該二人
均接觸上訴人包含但不限於:a.蘋果公司新產品開發案之
進行。b.蘋果公司iPhone5之重要零組件「Lightning
Cable」(上訴人內部代碼B141)之設計、研發、製程、
案件管理、報價、投資等。c.蘋果公司產品之設計、研發
、製成、規格、量產測試、供應及工作說明等各項機密資
訊。d.代表上訴人與蘋果公司溝通聯繫與產品相關之重要
事項。e.與上訴人內部不同部門間資訊之互相溝通,掌握
專案進度等,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227
至336頁)。
3.另據證人李仁志(即上訴人所屬員工)證述:「..曹世
峰在2011年9月劃分到我的部門,我是他的主管,2011年9
月我們公司成立一個新的組織,是專責開發給蘋果公司(
iPhone5之數據線),我是從別的部門調到這個組織當領
導,曹世峰本來在黃大偉的部門工作,也是擔任PM(案
件管理及市場調查等)數據線開發工作,他負責跟客戶及
我們整個團隊溝通的一個窗口,他知道我們所有的細節資
料,包括成本、生產的良率、效率、在開發中遇到的問題
及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法,有關數據線的材質、它的價格、
優缺點他通通都知悉」、「2011年9月之前黃大偉是負責
整條數據線開發工作,包含連接器,2011年9月以後我接
手這兩個連接器,他負責把它組合起來的工作」、「黃大
偉他也是PM,他是PM的領導,我們這個團隊大概有一
、二百人在開發,量產之後有六、七千人,在整個數據線
組裝的部分,黃大偉擔任PM的工作知道所有的細節,他
是負責我們與客戶的聯絡窗口」等語(見本院卷二24頁背
面至26頁)。又蘋果公司iPhone5配備之「Lightning
Cable」設計有防偽IC晶片,而蘋果公司先前生產之智慧
型手機所搭配之傳輸線內並無IC晶片,不具備防偽功能,
此有重大差異;「Lightning Cable」之正反面皆可插拔
、採取8pin設計,可大幅縮減傳輸線之體積,有助於縮減
手機整體厚度、其耐用度提高、製程需經過多道焊接、清
洗、燒錄、檢驗等程序,均與傳統傳輸線僅需經過組裝及
檢驗之程序不同等情,亦據證人李仁志提出書面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48至50頁)。
4.從而,黃大偉(擔任主管要職)及曹世峰(擔任專案工程
師)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最主要之職務內容係參與iPho
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與蘋果公司連繫
等工作,而該「Lightning Cable」與傳統智慧型手機之
傳輸線相比較,具有特殊性,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上訴
人就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的研發、生產等特殊
性知識部分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以黃大偉(擔任
主管要職)及曹世峰(擔任專案工程師)在職期間所從事
之職務內容觀之,該二人係知悉此項特殊性知識,洵堪認
定。
就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種類或工作事項、期間、區域範圍而
言:
1.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之限制:
查競業禁止之目的在禁止離職員工從事或經營與原雇主
直接競爭之業務,倘限制範圍過大,可能造成受僱人工
作權之剝奪,故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
種類、工作事項,應於競業禁止約款中列舉,並說明受
僱人任職該類似行業,可能造成雇主之損害。尤其應區
別「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所謂一般知識,指受
僱人自幼於家庭、學校,甚至往後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
知識或技能,或是再利用此等知識技能示發展出來的知
識技巧,乃係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
積,故係受僱人主觀之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並
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至於「
特殊知識」則係指受僱人於特殊僱用人處始可學到之知
識與技能,這種知識或技能既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
為僱用人之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或利
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應負
違約之責。受僱人如利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行
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只有在受僱人利用
到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才是競業禁止之範
圍(見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210頁,五南圖書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版)。
查系爭5.2條約定:「本人同意..不直接或間接..
.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
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
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
、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
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
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
智慧財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所
謂「不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等用語將使受僱
人受限制之工作範圍非常廣泛,甚至毫無範圍限制;另
所謂「提升」、「協助改善」競爭對手之競爭力、為競
爭對手「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與「拜訪」
上訴人之客戶,向上訴人之客戶銷售與上訴人「類似之
產品」、「相似之產品」等用語亦甚為廣泛,未區別受
僱人之一般知識或特殊知識。此之禁止競業活動,並不
以黃大偉、曹世峰之競業行為係與其原任職務相關之業
務或係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為限,舉凡
所有與上訴人或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有競
爭關係者,黃大偉、曹世峰即不得前往提供任何勞務,
上訴人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之現有或洽商
中客戶,黃大偉、曹世峰均不得與其接觸,否則即構成
該條所禁止之競業行為,顯已逾越合理保護之範疇。
又該條所稱「鴻海」之定義,依第1.1條,係包含「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
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
組織」,即非僅限於上訴人一家公司,其受保護之「企
業範圍」擴及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未來可能組設之公司
等等,受保護對象之範圍不明確,且上訴人所投資或轉
投資之企業眾多,各該企業既未支付予黃大偉、曹世峰
薪資,其經營獲利成果復未給付予黃大偉、曹世峰二人
,卻要求該二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需保護各該關係企
業或未來組設公司之利益,亦逾合理保護之範圍。
再則,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高達45項,其內容涵
蓋電腦系統設備、電腦資訊網路、電信通訊、消費性電
子產品、汽車及航太工業零組件、精密模具、金屬零件
、檢驗儀器、塑膠原料、建築材料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污染防治、廢棄物處理、委託營造廠興建工業廠房、國
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建材、建設機具代理、照明設
計施工、不動產經營管理、買賣仲介、出租、承攬、代
理、安全衛生系統、室內裝修、積體電路、進出口貿易
、電線電纜、電子零組件、事務機器、資料儲存、電子
材料批發零售、鋁鑄造、有線通信器材、無限通信器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可稽(見原審卷一18頁、60至61頁),如前所述,倘
再考量上訴人所有「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
、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
其營業項目更屬漫無邊際,殆無疑義。
從而,就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限制而言,本款約定範圍
太過寬廣,勢必造成受僱人離職後之就業困境,對於受
僱人而言,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後
,認黃大偉、曹世峰受限制之競業行為應限縮在黃大偉
、曹世峰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
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以防範離職
後至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處任職時,不當洩露上開營業
秘密,致損及上訴人利益,始為合理適當。且受保護
之企業應以上訴人為限,所謂各該關係企業既未具體
明確逐一列出,難認已成為當事人合意之內容,至於
未來組設之公司,締約時已不存在,更非合意之內容
。是其他過於寬廣之限制,應為無效。
另倘因上開條文之限制過廣,而認定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全部為無效時,顯不符目前電子科技業界之經
營形態,亦不符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本院認為
就無效之部分去除後,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其他約
款之效力,仍屬於有效。
2.競業禁止之期間:
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二年,此部分
尚屬合理。
3.限制區域:
依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之文字,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
地理區域廣及「鴻海及其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及地區」,
而第5.3條明文:「本條所述競業禁止之區域,包括台灣
、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
、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
所在地區或國家」(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查競
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前雇主為不公平競
爭,是其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前雇主營業活動範圍內為
限制,逾上開範圍即難認為合理正當。
就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而言:
1.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為雇主單方之利益而設,離職後
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勞工已無競業禁止之義務。倘承
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勞工卻有不為競業行為之義務
,其職業選擇之自由遭受限制,影響其經濟上與人格上之
利益,卻無任何補償,雙方權益顯失均衡。至於補償之額
度應與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亦即勞工因而所可能遭受的
損失,保持適當比例,至少應使受僱者維持正常一般之生
活水準,始足相當。
2.系爭約定書第5.4條約定:「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
止義務,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如競業禁止之補償
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補償標準,則以
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
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而以書面豁免第5.2條所述義務
之一部或全部」;第1.7條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
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
)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或淨淔較高
者計算)之半數(百分之五十)」等語(見原審卷一24
頁正背面、26頁背面、27頁),是「競業禁止補償費」係
指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內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
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
或淨淔較高者計算)之百分之五十。
3.查黃大偉95年至99年為止,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
折算現金之和,如附表所示,依序為468,000元、1,740,0
00元、15,956,500元,計為18,164,500元,其半數為9,08
2,250元,平均一年為1,816,450元,每月約為151,371元
。是上訴人主張此一金額已足以維持黃大偉一般生活所需
一節,即屬有據。
【計算式:
468,000+1,740,000+15,956,500=18,164,500
18,164,500÷2=9,082,250
9,082,250÷5=1,816,450
1,816,450÷12=151,3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4.查曹世峰96年至99年為止,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
折算現金之和,如附表所示,依序為288,000元、402,0,0
0元、1,245,000元,計為1,935,000元,其半數為967,500
元,平均一年為241,875元,每月約為20,156元,爰審酌
此金額並未低於101年7月1日起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9,27
3元,是上訴人主張此一代償係合於兩造約定一節,亦屬
可信。
【計算式:
288,000+402,000+1,245,000=1,935,000
1,935,000÷2=967,500
967,500÷4=241,875
241,875÷12=20,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5.被上訴人抗辯獎金、紅利、股票係其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所獲得之工資,並非競業禁止代償云云,查固然雇主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有給付
獎金或紅利之義務。又員工分紅制度之設計目的,係在網
羅、吸引優秀人才任職及激勵員工工作表現。但雇主在給
付獎金、紅利、股票時,除兼顧上開目的外,如與員工特
別約定,將一半之獎金、紅利、股票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
,此應非法律所不許,尚難認其屬於無效。是此之抗辯,
即非可取。又本案系爭約定書第1.7條,已明文約定競業
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
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等語(見原審卷
一24頁正背面、26頁背面、27頁),此部分與本院另案10
0年度勞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中(見本院卷二315至321頁、
369至371頁),勞工與雇主間無特別約定之個案情形不同
,二者證據資料亦有不同,是不能將該案之判決理由逕自
引用於本案中,併予敘明。
十、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就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於未逾合理範疇部分,
係屬於有效,業如前述,本院即據前述標準,論述上訴人之
離職後競業禁止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因受
限制之二年期限尚未屆滿(迄103年3月3日屆滿),且被上
訴人否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是上訴人有起訴之利益,
合先敘明。
上訴人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應立即自綠點公司、捷普公司
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離職」部
分:
1.查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點公司,惟
業於102年4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亦有綠點公司102年11月
12日綠總字第130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126至127頁)
;而黃大偉則於10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零到壹公司,有零
到壹公司負責人蔡德宏之陳報狀、黃大偉之服務證明書、
薪資給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108至112頁)。是並無證
據證明該二人目前在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
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任職,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提出其所屬員工蔡東廷於101年8月15日打電話到
綠點公司,與總機小姐之電話對話公證文件為證,欲證明
黃大偉係任職於綠點公司云云(公證書見原審卷一33頁、
34頁),惟該名總機小姐並無真實姓名可供調查證據以辨
認該通電話之真偽,又受話者僅聽及發話者之字音,而華
文文字同音異字者繁多,是否確實為「黃大偉」三字?受
話者有無誤聽誤記,均有可能。是僅憑此通電話之譯文,
本院認尚難認定黃大偉於綠點公司服務。
3.另上訴人提出所屬員工練敏莉於101年8月15日、蔡東廷於
101年8月15日之電話通話公證文件,欲證明曹世峰於綠點
公司任職(公證書原審卷一35至39頁),本院已認定曹世
峰於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在綠點公司任職
,是此部分證據,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上訴人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在臺
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
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
他相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
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
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此一聲明基於前
述理由,亦僅於該二人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
「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內;及受
保護企業以上訴人為限、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前雇主營業活
動範圍內(上訴人僅限於臺灣、香港、中國大陸,因上開地
區為上訴人主要之營業區域,是此區域限制尚屬合理)為合
理正當。是上訴人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於103年3月3日前,
不得運用任職於上訴人處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
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臺灣、香港
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
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
生產或研發工作,已足可保護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5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給付7,669
,000元本息、曹世峰給付1,001,500元本息部分:
系爭約定書第5.5條係約定:「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本人
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期限內將5.4條之補償及違約
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金額總額的30%計算支付違約
罰金。」(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是依上開約定,
僅於黃大偉、曹世峰有違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時,始負有上
開損害賠償義務(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
違反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252頁,併予敘
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離職後
競業禁止違反之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均辯稱未有
違約情事,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有違約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尚未能舉證證明,則其
請求損害賠償,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迄103年3月3日止,
負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業如前述,惟此部分非
必然導出被上訴人需負違約之損害賠償義務,此為二個問題
,附此敘明)。
關於黃大偉部分:
查黃大偉於10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零到壹公司,有零到壹公
司負責人蔡德宏之陳報狀、黃大偉之服務證明書、薪資給付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108至112頁),業如前述,是本案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大偉在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任
職,或在其他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即難認黃
大偉需負違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黃大偉給付7,669,00
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關於曹世峰部分:
1.查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點公司,嗣
於102年4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此有綠點公司102年11月12
日綠總字第130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126至127頁),
故曹世峰在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後(即自101年3月3日起)
迄102年4月1日止,在綠點公司任職,足可認定(在職期
間競業禁止違反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請求,是不
予論述)。
2.曹世峰抗辯其僅係負責專案管理工作、控管及協調內部人
員與案件進度,並未涉及在上訴人任職時所知悉之營業秘
密等情(見本院卷二156頁),此有前揭綠點公司之函文
可資佐證。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曹世峰在綠點公司
服務時,有洩露其所知悉之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
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而直接從事或經營
、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
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即無法
單純以曹世峰在綠點公司任職此一事實,來證明其有洩露
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行為。是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
曹世峰給付1,001,5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十二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大
偉及曹世峰返還7,669,000元本息、1,001,500元本息云云,
惟黃大偉及曹世峰既係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受領競業禁止
代償,係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
之追加請求,並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2條之約定,請求黃大
偉及曹世峰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運用任職於上訴人處所
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
營業秘密,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
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其依
系爭約定書第5.5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給付7,669,000元本
息、曹世峰給付1,001,500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其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一
併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一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反訴原告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反訴原告並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 晚上9:29 0 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年訴字第 153 號 民事判決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同條第2 款亦明揭:「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反訴被告並不合於企業經營者之要件,則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反訴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民法247 條之1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至3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均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本件招標須知第17點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反訴原告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不合理之項目有釋疑或異議之機會,又招標須知第58點:本案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條款、招標規範等,反訴原告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反訴原告並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為公司組織,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不僅無必須與伊締約不可之情形,且對系爭條款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是就兩造間締約過往情形觀之,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免除或減輕反訴被告之責任、加重反訴原告之責任或使反訴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證據足認於反訴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情事,且非顯失公平,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尚屬有間,並非無效。
(資料來源:司法院)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一旦終結,即無法回復,故於啟封時已告終結之系爭建物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因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再抗告人嗣後撤銷啟封或聲請假執行,而認其尚未終結,並延至假執行時始為終結。
2014年7月28日 星期一 @ 凌晨1:50 0 意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再 抗告 人 江木清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
法事務官撤銷桃園縣○○鎮○○段○○小段四三一-一、四三一
-二、四三一-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塗銷查封登記之處
分(下稱系爭撤銷啟封處分),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後,提出異議,復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桃園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因該等建物之查封登記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溪地政所)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依桃園地院之啟封處分予以
塗銷,已告終結,而無從撤回或撤銷。故於翌日始送達大溪地政
所之系爭撤銷啟封處分,無法使已失效之查封效力恢復。乃桃園
地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撤銷啟封處分,該地院以司法事務官所為
撤銷查封裁定有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記載,維持該撤銷啟封
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顯屬不當。因而將桃園地院司法事務
官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及該地院駁回相對人
對此處分異議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按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即為終結
,並不以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為限。系爭建物在
系爭撤銷啟封處分到達大溪地政所前,已經塗銷查封登記而啟封
,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而該建物既經啟封,自已脫離假扣押之
處置,依上說明,原裁定謂系爭建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該建物
啟封時終結,即無違誤。又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一旦終結,即無法
回復,故於啟封時已告終結之系爭建物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因桃
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再抗告人嗣後撤銷啟封或聲請假執行,而認
其尚未終結,並延至假執行時始為終結。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票據上債權之消滅時效
2014年7月24日 星期四 @ 晚上7:15 0 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 184 號 民事判決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使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然如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並未受有利益,當不負償還之責。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如另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利得,毋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資料來源:司法院
違約金相關裁判見解
@ 晚上7:14 0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 99年上易字第 39 號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 184 號 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性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違約金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至於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而約定之違約金,縱使係約定按遲延期間之經過而衍生仍須待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究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前述規定之性質不同,則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74號判決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因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為避免此舉證之困難,始預先以此違約金約定之方式,就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數額予以特約,因之,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等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但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債權人應僅能就此預定賠償額之違約金與債務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者擇一行使,亦即在債權人已請求債務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賠償性違約金(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86年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意旨)。
爭點效與既判力
@ 晚上7:13 0 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 184 號 民事判決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其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29年度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之效力,當僅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而抵銷之請求,亦僅就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並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始有既判力。
承攬法律關係之消滅時效
@ 晚上7:05 0 意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訴字第 184 號 民事判決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不得復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房屋漏水案件之相關裁判
2014年5月29日 星期四 @ 凌晨1:28 0 意見
公寓大廈內的住戶應如何面對漏水與管線修繕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一0四號二樓房屋內,進行原
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一0二號一樓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一0四號二樓房屋內,
進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一0二號一樓屋頂之漏水修繕工程。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一0四號二樓之屋(下稱被告房屋
),係位於原告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一0二號一樓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之上層。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於其屋外露台私自加蓋並變更原
排水管路,原告之屋因被告加蓋露台及變更排水管路破壞原有排水功能,致原
告屋外鐵捲門電開關箱於八十六年颱風過境後嚴重滲水生鏽,之後又造成原告
之屋原結構樑柱滲水、天花板滲漏水。八十九年一月底,除原漏水處外又新增
其他漏水處,且漏水範圍擴及天花板面積二分之一;同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天
花板漏水最嚴重處破了一個大洞,且不斷有大小石塊及泥沙掉落,以上各情均
有照片為證,原告就上開漏水問題曾多次商請被告解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雖主張除其所有之屋外,尚有多戶相連房屋位於原告房屋上層,且經被告
請教專家至現場瞭解後,亦研判漏水源頭與被告之屋無直接關係,故原告逕認
該漏水滲水係被告所致,並無依據。惟依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
告內容可知,原告房屋之滲水漏水情形,乃因被告違法增建露台施工不良所致
,故被告抗辯不足採。
2、原告房屋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因被告違法建築致有漏水情事而無法出租,
而後雖曾(1)於八十八年出租予訴外人魏旭宏,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惟訴外人魏旭宏因房屋漏水而僅承租八十八年五月、六
月、七月共三個月後,即向原告終止租約。(2)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原告之屋租予訴外人王妙芳,然訴外人王妙芳亦因房屋
漏水而僅承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即終止租約。(3)原告又將原告之屋出租
予訴外人張瓊文,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惟
訴外人張瓊文亦因房屋漏水而僅承租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五月共三個月後,
即向原告終止租約。由上可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加蓋行為致原告屋頂漏水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扣除原告之屋曾出租他人之租金所得(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外,原告尚受
有四十一個月之租金合計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另依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
中心之鑑定報告,原告房屋因漏水之修復費用計須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依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原告即得以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經將上兩項費用合計後,並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六
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此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被告亦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以便原告進行原告房屋漏水之修繕工程。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民調字第四三二號申請調解書及附件各一份、系爭房屋平
面圖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以上均影本)、原告房屋漏水處照片二十九
張為證,並聲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房屋雖位於原告房屋上層,惟原告房屋上層並非僅有被告房屋,而
尚有多戶相連房屋。而水之特性本係四處漫溢,見縫滲透,故原告以被告房屋
位於正上方,即逕認原告房屋漏水均係被告造成,並無依據。又被告雖有於露
台增建房屋,惟該新增建築之興建時間乃於八十四年交屋前即完成,且被告並
未破壞原有建築或排水管路,而原告之屋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均未有漏水情
形,遲至八十六年始生嚴重漏水,由此可證被告露台增建與原告房屋之漏水間
並無因果關係。本案造成原告房屋生漏水情形之原因,應係被告隔鄰(即訴外
人許瑛琴)增建之牆壁未作防水,牆壁旁又另砌矮牆而造成類似溝渠之低漥地
區,且其上均無頂蓋遮蔽,故下雨時直接受潮並飽含水分,進而隨管線套管滲
漏因而造成漏水,且針對原告房屋漏水被告均積極善意處理,而原告房屋自八
十九年七月歷經多次修繕,已未聽聞有漏水現象之發生。又原被告間原係合意
由台灣省土木技術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另行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程序上實有重大瑕疵。此外,依據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初勘認為,漏水主因須敲開建物管線配置處,始能研
判。惟原告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僅至現場一次,且僅經由數分
鐘之目視即能作成鑑定報告,且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有繕打錯誤等情,則其鑑
定之依據及結論多有疏漏而令人質疑。另原告主張其因漏水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惟原告房屋自八十七年至今均有人居住,縱原告未將房屋出租,仍係
由原告自己使用,實難謂其受有租金損失,故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社區平面圖影本一份、照片二十張為證,並聲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係位於原告房屋之上層,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於其屋外
露台私自加蓋並變更原排水管路,原告之屋因被告加蓋露台及變更排水管路破
壞原有排水功能,致原告屋外鐵捲門電開關箱於八十六年颱風過境後嚴重滲水
生鏽,之後又造成原告之屋原結構樑柱滲水、天花板滲漏水。八十九年一月底
,除原漏水處外又新增其他漏水處,面積達天花板面積二分之一,同年四月十
五日中午,天花板漏水最嚴重處破了一個大洞,且不斷有大小石塊及泥沙掉落
,原告就上開漏水問題曾多次商請被告解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房屋
漏水無法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扣除原告之屋曾出租他人之租金所得(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
外,原告尚受有四十一個月之租金合計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另依財團法人
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房屋因漏水之修復費用計須十六
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原告自得以請求被告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本得請求七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四元〈即六十
一萬五千元加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所得〉,其僅請求其中之六十九萬五千五
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以便進行原告屋頂漏水之相
關修繕工程各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雖位於原告房屋上層,惟原告房屋上層並非僅有被告房屋
,而尚有多戶相連房屋。而水之特性本係四處漫溢,見縫滲透,故原告以被告
房屋位於正上方,即逕認原告房屋漏水均係被告造成,並無依據。又被告雖有
於露台增建房屋,惟該新增建築之興建時間乃於八十四年交屋前即完成,且被
告並未破壞原有建築或排水管路,而原告之屋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均未有漏
水情形,遲至八十六年始生嚴重漏水,由此可證被告露台增建與原告房屋之漏
水間並無因果關係。本案造成原告房屋生漏水情形之原因,應係被告隔鄰(即
訴外人許瑛琴)增建之牆壁未作防水,牆壁旁又另砌矮牆而造成類似溝渠之低
漥地區,且其上均無頂蓋遮蔽,故下雨時直接受潮並飽含水分,進而隨管線套
管滲漏因而造成漏水,且針對原告房屋漏水被告均積極善意處理,而原告房屋
自八十九年七月歷經多次修繕,已未聽聞有漏水現象之發生。又原被告間原係
合意由台灣省土木技術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另
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程序上實有重大瑕疵。此外,依
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初勘認為,漏水主因須敲開建物管線配置處,始
能研判。惟原告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僅至現場一次,且僅經由
數分鐘之目視即能作成鑑定報告,且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有繕打錯誤等情,則
其鑑定之依據及結論多有疏漏而令人質疑。另原告主張其因漏水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惟原告房屋自八十七年至今均有人居住,縱原告未將房屋出租,
仍係由原告自己使用,實難謂其受有租金損失,故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
各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及被告於露台搭建房屋等情,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照片二十九張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於露台搭建房屋所致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且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茲析述如
下:
(一)原告房屋之漏水係被告於露台搭建房屋所致: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有屋外鐵捲門開關滲水之情形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八十八年民調字第四三二號申請調解書及附
件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店調字第一八號卷第七頁)可資佐證,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於八十六年方漏水,原告房屋之漏水非其於八
十四年間於露台搭建房屋所致,漏水與其搭建房屋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一般鋼筋混凝土之樓板,若因改建、增建造成細微龜裂,因混凝土建材
本身具有相當程度之含水能力,於混凝土建材超過其本身含水能力上限以前,
尚不致於有即刻之漏水現象,必俟混凝土樓板累積相當之水分後該混凝土樓板
方會產生嚴重之漏水現象。又混凝土水分聚集何時超過其含水能力,涉及水分
來源多寡,龜裂程度是否嚴重等多重因素,並無一明確之參考時間,短則數月
,長亦可能達數年之久,是縱改建、增建後未及時產生漏水現象,並不即表示
改建、增建與混凝土樓板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查:一般露台之改建、增建
,就施工技術而言,尚無法達到完全無損原露台混凝土樓板之可能,則於施作
改建、增建露台時,一併損及混凝土樓板並導致樓板龜裂並產生細縫即在所難
免,若加以隔鄰並未同時將全部露台增建而仍保有露天空隙,雨水即可自該露
天部分滲入龜裂細縫,並於累積達一定程度時向下滲漏,而造成樓板下之漏水
現象。查:被告增建露台後,尚留有露天空隙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所提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店調字第一八號卷第十七頁
),即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增建露台建物後尚有露天空隙,雨水可以累積於被
告增建露台建物時所造成之細縫中,並於一段時間後,水分累積超過混凝土樓
板含水量時向下滲漏,則原告房屋之漏水係被告增建露台所致,即足堪認定。
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亦同本院前述認定(見鑑定報告第
七頁)。
2、至被告雖另辯以前述鑑定報告未經被告同意,不應對被告發生效力,且前述鑑
定報告所載鑑定地址錯誤,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查:鑑定報告之證據能
力,並不因訴訟當事人有無同意而有所不同,另本院認定原告房屋漏水係被告
房屋增建露台所致,係依客觀照片及經驗法則所得(見前述1之理由),並非
全以該鑑定報告為判決之依據;更何況鑑定報告鑑定地址錯誤純係誤載等情,
復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以(九十一)北證字第三00二號函敘明無訛
在卷(見卷內第一四二頁),是被告前述不得以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
鑑定報告為證據等抗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房屋漏水所受有之損害應僅有九萬元:
1、原告雖以租賃契約影本三紙,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止{扣除原告之屋曾出租他人之租金所得(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
受有四十一個月之租金合計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房屋雖因
被告增建露台建物而有漏水現象,惟該現象並無嚴重到使原告房屋無法使用之
情形,此觀卷內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所附之現況照片十張即知
。而原告房屋僅有四處漏水現象等情,亦有原告所自繪之漏水相對位置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店調字第一八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經參照原
告所提附卷之漏水照片比對以觀,該漏水情形,雖會造成房屋使用者之不便,
惟尚未達到無法使用之情形,另參以原告自承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由其弟使用
系爭房屋(見卷內第一一六頁)則原告房屋並無無法使用之損害,即足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房屋漏水面積達天花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嚴重影響房屋之使用
,並因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無法使用房屋之租金損害云云,惟既與前述客觀現
狀照片所示情形不符,尚不足取。
2、另關於原告依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主張原告房屋因漏水之修
復費用計須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部分,經查:前開鑑定報告之費用,除漏水
處之修補費用外,尚含被告房屋露台拆除部分等費用,此觀卷附鑑定報告第八
頁中「其中包含...,及二樓增建部分拆除費用」之陳述即知,是上開修復
費用,尚屬過當。而原告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為以九萬元為當等情,復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見報告書第二頁)可
資佐證,經審上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費用內容與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及一般
市價修繕費用相當,因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中
關於原告房屋漏水之修復費用為九萬元部分可採,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九萬元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亦即,原告房屋漏水
之修復費用應僅為九萬元。
(三)原告得請求進入被告房屋為漏水之修繕工程:按「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指住
戶有配合他住戶為修繕義務等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房屋漏水處係與被告房屋所共
有之天花板,則原告於多次聲請調解(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店調字第一八號卷第
六頁、第十五頁)請求被告解決漏水問題而未獲被告置理後,被告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命被告
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為漏水修繕之工程,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而被
告有容忍原告進入房屋為修繕工程之義務,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房屋之漏水係被告於露台搭建房屋所致,原告房屋漏水所受之
損害僅有九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之修補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為漏水之修繕工程,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九萬元暨超過九萬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因原告尚
無法證明確有該損害發生,其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士訴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法定代理人 傅伯芬
法定代理人 陳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上成,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陳光洲,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光洲聲明承受訴
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
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修繕漏水責任
,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漏水係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傅伯芬於頂樓平台安裝泠卻水塔基
座所致,而認應由利信公司及傅伯芬負擔,故本件漏水原因
之判斷,對於利信公司及傅伯芬確有直接利害關係,利信公
司及傅伯芬並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聲明為輔助原告而為本
案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尚屬無違,故利信公司及傅伯
芬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洵屬有據。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路3 段58號12樓之1
之屋頂漏水情形予以修繕排除,並容許原告於修繕施工期間
得以書面暨實地了解施工進度。嗣於100 年11月15日於言時
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路3段
58號12樓之1 之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其訴
之 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即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購買台北市○○區○○路3 段58號12樓之
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德豐大樓之最高樓
層,為被告所管領之大樓頂樓。系爭房屋天花板自96年間,
每逢大雨即發生漏水情形,迄今仍未改善,已造成原告系爭
房屋裝潢、傢俱等財物損失。系爭大樓屋頂構造乃維護建築
之安全與外觀,屬大樓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為大樓住戶所
共有,其相關修繕應由被告負責。然依大樓樓頂之外觀照片
觀之,系爭大樓樓頂除公共管線之設置外,未有任何加蓋或
使用情況,惟所鋪設之磁磚及地板則多有脫落、龜裂情況,
顯見被告並未善盡其修繕及維護之義務。雖原告多次向被告
反應並請求修繕,被告仍藉口拖延,造成原告因屋頂漏水所
受損害持續擴大,並造成原告修復天花板工程費用損害新台
幣(下同)4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54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2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3 段58號12
樓之1 房屋之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並應給
付原告4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建物12樓之1 於鑑定完成後之100 年5 月16日、17日及
同年7 月20日復發生漏水情事,漏水地點皆屬不同位置,顯
見該鑑定無法確實釐清漏水原因外,亦證系爭屋頂平台之防
水層早已因超過有效使用年限,且曾數次施作局部防水工程
推斷防水層而可能有破裂之情形,依水無孔不入之性質,即
造成不同位置之漏水。再者,依原告委請處理之漏水廠商現
場勘查,亦表示因系爭房屋屋頂水泥與RC牆等均已風化,易
造成不同位置發生漏水,倘僅就曾漏水處局部施工,仍無法
確定其他位置不會漏水,職故,本件有針對全部屋頂平台重
新施作防水層之必要。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提出之「德豐大樓房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係約定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中水箱
與機械房外之空間,由第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享有獨立之專
屬使用權,並未提及屋頂平台部分,可知該條係針對系爭大
樓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權所為之約定,而非對屋頂平台約定專
用,被告以此主張屋頂平台亦有分管協議,自非可採。原告
於96年間購買系爭大樓頂樓時,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因約定
由第12樓之所有人所分管專用,自始即由第12樓之所有人所
使用,惟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部分,則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同使用,並非專為第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至於
系爭屋頂平台上所遺留之增建水泥塊或基座等,均非原告所
設置或加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由第12樓之所有人所使用
,被告應就系爭大樓屋頂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非自行臆測漏水可能係因屋頂平台所遺基座所
致,遑論該基座並非原告所裝設,根本無可歸責原告之可能
。本件屋頂漏水修繕案件非屬重大修繕,被告應履行修繕義
務,且縱屬重大修繕,因被告遲不修繕,亦已造成原告受有
權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所持見
解,被告仍應進行修繕,不得藉口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
免責。原始建商與第一手就平台並未約定分管,屬於共用,
前手賣給原告時亦未表示12樓的平台是約定專用,亦無交接
,原告亦未占用。因被告一直沒有修繕,故侵權行為態樣持
續進行,且平台屬於共用,應由被告進行修繕,按住戶與管
委會為委任關係,時效應尚未完成。被告所提之規約是本件
訴訟後才變更,顯係為本件訴訟護航,所以並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修繕費用是管委會與第三人的問題,不
管管委會是否要追償,管委會都有修復之義務。原證5 所稱
自96年11月起即開始有天花板漏水乃係誤植,此觀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即可知系爭建物係於96年間已有漏水之事
,且依原證6 、原證10亦可知該次進行修繕乃施作防水工程
,如未發生漏水情事原告自無須進行防水工程,顯見當時已
有漏水情事發生。不論本件漏水原因為何,被告均有修繕義
務,縱如被告所稱漏水可歸責參加人,亦僅係被告於盡其應
負之修繕義務後,修繕費用追償問題,並非被告所稱應由原
告向參加人或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請求等語。
二、原告之參加人主張:74、75、78年間的會議紀錄可以證明屋
頂平台一直開放給社區住戶使用,且一向由被告負責維護,
被告更於84年間加裝大樓水管,直接貫穿系爭大樓平台之違
章建築,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由12樓住戶占
有使用並未交由管委會或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云云,根本不
實。否認被告主張漏水點之基座係參加人施作。由系爭大樓
12 樓 之1 所有權異動過程,可證明參加人從未取得12樓之
1 的區分所有權,法律上自不可能就系爭冷卻水塔底座、違
章增建物有占有、處分之權利,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言詞
辯論時主張原告前手為參加人公司,亦有明顯錯誤。違章建
築之占用與平台之占用並不相關,參加人並未占用系爭屋頂
平台,當然不會移轉給後手。被告既已自承該冷卻水塔基座
乃「遺留」設置物,足見被告亦已承認該基座已屬廢棄之物
,該基座早非參加人占有使用中,自無從推論全部平台均係
12樓住戶占有使用。社區會議紀錄上除了參加人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尚有其他人之簽名,非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得做決定
。被告主張「約20×40×20立方公分等基座係參加人公司所
增建」亦與事實不符,上開基座並非參加人公司所增建,該
等基座係原始建商興建當時,為將來頂樓搭建鐵皮屋之用,
即已預先施作完成。鑑定意見「R 樓照片7 」所指原落水頭
上方的增建施工基座造成防水破壞,乃原始建商增建「R 樓
結構平面圖」中標示之▇處基座所致,根本與參加人無涉,
被告主張「參加人公司法代傅伯芬增建施工基座破壞原落水
頭之油毛氈,導致漏水發生」,完全錯誤混淆。被告業已自
認:「屋頂平台遭增建施工基座破壞原落水頭之油毛氈不當
使用或『疏於維修』,乃造成系爭漏水直接原因」,足見被
告亦不否認系爭12樓之1 屋頂平台之防水層確有年久失修、
疏於維護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於78年1 月24日即有維修屋頂
外牆的內層水泥剝落之決議,足見當時屋頂平台即已有修繕
之必要,而78年迄今又已過22年有餘,系爭大樓屋頂因長年
經歷風吹日曬、破舊老化待修補,尤符一般常情。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3 段58號12樓之之屋頂漏
水情形予以修繕排除。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大樓屋頂使用權於買賣契約訂定時,係約定屬於12樓產
權者。事實上,屋頂平台一向由12樓住戶單獨使用,並未交
由被告或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原告所謂頂樓除公共管線外未
有任何加蓋或使用情況,並非事實。系爭樓頂平台既為原告
12樓之所有權人所使用,其修繕、管理及維護依法應由原告
自任之並負擔費用。姑不論原告尚未將系爭樓頂平台移交全
體住戶使用,更未證明所謂屋頂漏水,係主幹管共有部分所
導致,焉能主張被告應負修繕權責?縱認屋頂平台屬於共有
部分,則因該平台上有12樓住戶所搭建之大型冷卻水塔基座
,造成樓頂地板龜裂,若係因此造成漏水,該部分之修繕費
用亦應由12樓住戶即原告自行負擔。且重大修繕應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為之,非得訴請被告一方得決之,
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訴請被告予以修繕排除
,顯於法無據。
(二)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42,000元之單據為96年8 月30日,故不
論該費用支出不足證明與被告疏於負修繕責任有因果關係,
況原告於修繕時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無支付該筆修復
費用之事實,焉能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費用。再者,原告迄99
年1 月4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 年時效,依法不得請求。原告於原證五提出之98年9 月24
日存證信函自承:系爭房屋自96年11月起開始有天花板漏水
之情形,而原告提呈所謂防水工程費用支出日期為98年8 月
30 日 ,早在原告所謂系爭天花板開始漏水前,顯與系爭天
花板漏水無關,則不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主張賠
償,均屬無稽。縱若仍認被告有支付漏水損失之責,因原告
自96年12月取得所有權占用系爭大樓14、15層屋頂突出物84
平方公尺,迄今長達47個月,未繳付分文管理費,以大樓規
約第10條規定,營業用管理費每坪80元計算,累計已積欠管
理費95,540元,被告主張於該損害賠償額度內,以原告積欠
之管理費金額抵銷之。
(三)原告承認系爭冷氣機主機為原告所安裝使用,參加人利信公
司負責人為系爭大樓12樓之2 所有權人,於另案(99年度士
簡調字第358 號)本院履勘時亦承認系爭屋頂平台遺留大型
冷卻水塔基座係其所設置,則系爭屋頂平台為原告之12樓住
戶占有使用,若有修繕維護之必要,應由12樓住戶自行負擔
修繕費。且原告於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支出的
修繕費是在承租期間」,依法亦應向其前手即出租人請求,
原告竟請求被告賠償,顯於法無據。
(四)被告於96年9 月4 日召開德豐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12樓屋頂漏水嚴重,其修漏費用歸屬案」,出席人數達百
分之71.42 ,權狀數達百分之77.4,原告公司亦出席,經舉
手表決,除二票不贊成外,其餘均贊成12樓屋頂漏水修復費
用授權被告於使用權收回後再行討論,該決議應屬合法有效
,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在,原告應該遵守。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既以頂樓突出物使用權收回,為屋頂漏水修復
之條件,故在被告使用權收回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其屋頂漏水修繕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被告自不負屋頂漏
水修繕之義務。且鑑定證人到庭證稱:系爭12樓之1 之屋頂
平台,全部重新施作費用高達200 萬元,已屬重大修繕,非
被告一方得決之,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直接訴
請被告予以修繕排除,顯強人所難。
(五)依鑑定結果,系爭12樓之1 屋頂樓板除第3 處以外,其他8
處既無漏水現象,原告請求被告將屋頂漏水予以修繕排除,
已無必要。又據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應修補之室內位置,係
屬原告專有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原告為之,並自
行負擔其費用。
(六)因系爭12樓之1 上方之「樓頂平台」,先前係由原告之前前
手即參加人所占用,並增建違章建築、架設冷氣主機、冷卻
水塔及約20×40×20立方公分等基座使用,原告身為系爭12
樓之1 住戶,既自承繼受前手對於屋頂之使用權,則對於前
手對樓頂平台增建基座等使用事實,不得諉為不知。查系爭
12樓屋頂樓板第3 處漏水原因,係原告前前手參加人增建施
工基座破壞原落水頭之油毛氈不當使用或疏於維修,導致漏
水發生,若有修復改善工程費用22,000元之需要,應由原告
向原使用人即參加人請求修補或賠償,原告不向參加人主張
,反請求被告負擔,顯於法無據。末查依鑑定報告結論(6)認
定,導致原告所有12樓之1 屋頂有漏水之現象者,係可歸責
於施作冷卻水塔之參加人所致,所生修繕費亦應由參加人負
擔。且查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屋頂平面上方僅留有4#PVC
雨水管加落水銅管12個,並未興建任何約20×40×20立方公
分等基座,更何況建商既已在屋頂平台設計落水銅管以利排
水,又豈會在落水口處興建足以阻礙排水功能之基座,況且
訴訟至今,原告仍在屋頂平台置放冷氣主機使用,原告辯稱
系爭屋頂平台基座乃建商自行興建云云,顯不足採信。
(七)參加人提出之會議紀錄係在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擔任主任委員
期間製作,是否把管委會費用部分用於平台有疑問。另參加
人主張未取得12樓之1 之所有權,與有無占用之事實是二回
事,且從參加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看出,12樓之1
之所有權在移轉過程中,對平台使用權未必有移轉,故仍應
由參加人負責修繕。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照片、大
樓規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報價單、系爭房屋平面圖、
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
爭房屋屋頂漏水之原因,經兩造合意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2)鑑定標的物除圖面
記錄第三處面置(12樓之1 照片5~10、屋頂照片7 )有漏水
之疑慮外,其餘七處皆無漏水現象,僅需針對油漆剝落部份
進行修復。(3)鑑定標的物圖面記錄第三處位置推論漏水原因
為屋頂落水頭防水未包覆及油毛氈破壞所造成,其原因研判
是原落水頭上方的增建施工基座造成破壞(參R 樓照片7 )
,所以應針對該處重新施作防水工程。(4)銘倫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曾於96 年8月進行屋頂防水局部修繕,如屋頂照片1 (
約1m×1m)、10(約0.8m×0.5m)及20、21、22(約0.8m×
0.6m)之舊防水PU修補等三處,經現場檢測其屋頂版混凝土
含水率<4.5%皆屬正常並無滲漏水情形,同時其正下方之混
凝土天花板含水率也在正常值範圍內,而且無新的水痕、水
漬等現象,僅有部分舊有的表面粉刷層、油漆剝落情形。研
判屋頂混凝土樓板上方因積水,導致溫差及濕度的影響下方
天花板的粉刷層、油漆剝落。」等語,為鑑定人員現場勘驗
後輔以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應可信為真實。參以鑑定證人
廖書賢技師當庭證稱:「就第三處之漏水原因在鑑定報告結
論第三點有說明,該原因為落水頭處的防水層破裂,其防水
層破裂的原因是因該位置有施作基座(照片七),施作時會
破壞附近防水層,施作基座要釘釘子,我判斷該基座是為了
要搭設屋頂鐵皮屋所用,因為相同大小的基座有十二個,位
置分佈平均。」等語(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足見系爭屋頂漏水之原因,顯係因頂樓增建施工基座,致
破壞防水層所造成,則興建系爭基座之人,即應為系爭屋頂
漏水負責,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固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惟
造成須修繕之原因如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時,即
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責。經查:本件造成系爭屋頂
漏水之基座,雖原告及參加人均辯稱係由建商自行興建,惟
依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師設計之屋頂平面圖,並無
任何基座之設計;參以被告之前總幹事即證人林素嬌到庭具
結證稱如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法官:87年擔任總幹事時,社區屋頂平台有沒有人在使用?
證人:據我所知十二樓都是利信公司在使用,我只有在要清
洗水塔或是修理水錶才會上去。
法官:進入屋頂平台的門有無上鎖?
證人:沒有。
法官:如何得知屋頂平台是利信在使用?
證人:八十七年我擔任總幹事時的主委張上成先生,我跟主
委及利信的傅先生在屋頂平台談論基座堵住排水管的
情形時,張先生跟傅先生說因為傅先生他們要加蓋房
屋做的基座,才會堵住排水管,傅先生沒有回答。
法官:當場有無結論?傅先生有無說這是他做的?
證人:沒有結論,也沒有說基座是他做的,他只是笑一笑。
而且主委認為頂樓平台都是傅先生在使用,所以也沒
有要幫他處理。
法官:屋頂平台上有一間增建物是誰蓋的?
證人: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是鑰匙是傅先生持有,因為我
們要清洗水塔必須進到那個房間裡,把裡面的給水管
的開關給關起來,所以每次清洗水塔都是請傅先生來
開門,九十七年十一月時,我有請傅先生給我一把鑰
匙,因為每次都要請他開門很麻煩,所以他有給我一
把鑰匙,但是說只有清洗水塔時進入,因為裡面有他
的文件,我不能亂動,他說裡面的東西都是他的。
法官:擔任總幹事時,屋頂平台有無大型冷卻水塔?
證人:有,自我八十七年去做總幹事時至九十七年時還有,
在12樓之一的上面及12樓之二的上面,到九十八年四
月底五月初我作管線更新時,我請傅先生是不是把冷
卻水塔及管線移除,然後他自己跟水電工接洽,費用
也是傅先生支付的。
被告訴代:請見參證六,圖中之建築物是不是你剛剛所稱傅
先生使用的建物?
證人:是。
被告訴代:上面標示紅色的水管是否是大樓水管?
證人:是。
被告訴代:在擔任總幹事期間,水管穿越屋頂住戶有無跟你
們異議?
證人:傅先生有跟我說施工者不延著牆壁施作,故意要穿過
屋簷是要破壞他的房子。
被告訴代:你參與管委會事務期間是否知道頂樓平台有漏水
的事情?
證人:是九十八年原告發存證信函給管委會說他修漏水要請
款項時我才知道,之前沒有聽說有漏水。
被告訴代:你參與管委會期間有無去修繕頂樓漏水或支付修
復費用?
證人:我擔任總幹事期間都沒有。
被告訴代:為何管委會接到原告的存證信函不去做修繕?
證人:因為之前管委會認知屋頂平台是傅先生在使用,所以
認為應由他去修繕。
參加人:請問管線更新工程的內容為何?
證人:把水錶到牆壁之間有一段露出來的部分做更新。
參加人:擔任總幹事期間大樓有無公告十二樓平台大樓住戶
不能自由上去使用?
證人:沒有。
參加人:當總幹事時是否知道其他住戶有無到十二樓平台去
使用?
證人:我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
參加人:十二樓平台有無固定在清潔打掃?
證人:沒有,只有颱風天怕排水管堵住,所以會去巡視一下
請清潔工清一清。
參加人:是你擔任總幹事期間都這樣處理?
證人:是。
參加人:清潔工是管委會直接找的還是你找的?
證人:是大樓的清潔工。
參加人:有無固定的薪水?
證人:有。
參加人:清潔工還有做什麼工作?
證人:整棟大樓及公共區域的清潔及倒垃圾,清潔不包括十
二樓平台。
另參以被告所提出附卷之系爭房地預定70年7 月8 日買賣合
約書所載,傳伯芬於當時同時購買德豐大廈第12樓ABCD四戶
顯見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物及泠卻水塔及基座係後來增建,並
非原始建商所增建,是原告及參加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又依參加人所提附卷之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可知,參加
人傅伯芬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總登記時之72年間
即為所有權人之一,其後再移轉所有權予東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參加人傅伯芬),最後輾轉移轉所有權
至原告,而12樓之2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利信公司,法
定代理人亦為參加人傅伯芬,則被告主張德豐大樓12樓及系
爭屋頂平台,多年來均為參加人傅伯芬所占用,應可信為真
實。系爭屋頂平台並無分管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
傅伯芬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期間,被告既無法為有效之管
領,且參加人傅伯芬於系爭屋頂平台上亦增建了屋頂增建物
及冷卻水塔,是系爭屋頂平台本來沒有之基座,亦為參加人
傅伯芬所建造。
(四)綜上所述,造成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基座,既為參加人傅伯
芬所建造,原告無論係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或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均應向參加人傅伯芬請求賠償或回復原
狀,其訴請被告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及請求被告給付修
復漏水之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114,260元(第
一審裁判費20,200元,鑑定費93,000元,證人費用1,060 元
),由原告負擔,另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資料來源: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