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大埔陳○彬等28人與內政部間區段徵收案裁判結果新聞稿

2014年1月3日 星期五 @ 凌晨2:02

公 告 日: 103.01.03
發布單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摘  要: 苗栗大埔陳○彬等28人與內政部間區段徵收案裁判結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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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大埔陳○彬等28人與內政部間區段徵收案裁判結果新聞稿

本院第三庭審理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原告陳○彬等28人與內政部間區段徵收案件於本日上午9時宣判,其結果如下:

壹、判決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原告朱樹、黃福記、黃坤裕、黃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彭秀春、柯成福、黃福記、黃坤裕、黃坤義、黃坤麟、翁月娥、楊苗堂所有如附表4所示之土地改良物部分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文彬、陳輝成、陳蘇玉英、陳輝全、陳輝章、陳翰增、陳秀琴、葉仁岳、葉仁寬,葉仁貴、葉美琴、葉秀桃、林昭平、邱獻毅、邱大明、邱大成、朱炳坤、朱炳進、朱炳文、朱樹負擔。

貳、理由摘要

一、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1、關於本件協議價購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因公共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徵收。」、「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2章及第3章之規定。」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第48條所明定。需用土地人不得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為協議價購之買價或以此為由,強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僅具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致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觀諸本件協議價購與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全文,可見參加人僅係利用該次會議告知參與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補償地價暨參加人辦理區段徵收,不予加成補償及一律按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系爭區段徵收土地地價之立場,且未論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由於協議價購之金額係依97年公告現值計算,被徵收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並無就土地價格實質進行協商。況會議當日僅為「綜合答覆」,並「告知」原告補償金額之計算,足見參加人僅就形式性說明法定徵收價格,而未與上開參加協議價購會議之原告林昭平等人進行實質協議,已違反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被告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意旨,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2、關於被告核准徵收處分,對於徵收應具備之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等要件,有無實質審查、判斷部分︰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徵收範圍以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以防濫行徵收。」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及第534號解釋,均認徵收應具備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依據參加人98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80048932號函申請被告核准系爭區段徵收案所檢送之「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並未就「興辦之系爭特定區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與「徵收特定區內農地重劃區對政府農業政策維護之公益」及「徵收範圍內土地暨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私益」之影響,予以分析、比較及權衡利益輕重。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既未就系爭徵收案之實體及形式要件逐一審議、判斷,及未審酌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逕自作成「通過」之決議,自流於形式而未落實質審議功能。再者,系爭區段徵收案所徵收土地絕大部分均為特定農業區,參加人未依行為時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有關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始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之規定,同意將系爭特定農業區且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顯不符合該條規定,自屬違法。

綜上說明,被告核准系爭徵收處分,並未對系爭徵收是否具備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暨就徵收之範圍是否為需用土地人系爭特定區事業所必需,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是否已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有否盡量避免耕地(農業用地),及藉由系爭事業之開發創造優質產業暨生活環境等,相互權衡輕重,核有違誤。

二、關於原告敗訴部分︰

1、原告彭秀春、朱樹、柯成福、黃福記請求返還土地,因各該原告之土地現供道路使用,或已因抵價地之分配而分歸他人所有,客觀上已無法返還。

2、區段徵收土地之補償方式原則上以現金補償地價,例外得申請發給抵費地。陳文彬等20人已由參加人發給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完成補償程序,嗣後並已接受專案讓售,顯已認同系爭區段徵收處分,而再爭執系爭徵收處分違法,有違誠信原則,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三、如有與判決不符之處,請以判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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