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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裁判字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案由摘要: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民國 55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83∼8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三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2、11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348-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8、103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 條 ( 18.11.22 )
民法 第 184、195 條 ( 19.12.26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4 條 (18.11.22)
民法 第 195 條 (88.04.21)
上訴人 鄭邱玉燕
訴訟代理人 吳忠欽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貞
鄭雄世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鄭雄世為其夫竟與被上訴人陳美貞同居,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被
上訴人等妨害家庭罪刑碓定在案,被上訴人等均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
訴人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二萬元,原審認
上訴人之請求為非正當,係以配偶之另一方雖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之損害,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須法律上
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配偶與人通姦,既非侵害民法第十九條之姓名權,亦非第
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權,又非侵害名譽權及自由權,其
他亦無相當之規定,指明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況上訴人與鄭雄世現尚有夫妻關係,其
請求難謂有理,為其唯一理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
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
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院四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四四年六月七日
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未注意及之,僅憑上揭理由,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殊嫌速斷,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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